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堆,男,2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傈僳族,出生地云南省福贡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堆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京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堆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堆,听取了上诉人的指定辩护人王江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9年2月间,堆组织农懿湖(另案处理)、义某、周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前往云南省帮助上线人员运输毒品。后在堆的组织下,2019年2月26日22时许,农懿湖携带一米色圆圈式花纹手提包乘坐8L9937次航班由云南省德宏芒市前往北京市,27日2时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1航站楼被当场查获。民警从农懿湖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夹层内起获三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共计2093.49克,含量为49.4%。堆由此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28日,堆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明路3号门处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农懿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底,朋友堆告诉我帮别人带毒品能赚钱,跑一次能赚20000元,我就同意了,当时在场的周某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云南男子也同意参与,堆就答应在春节前后帮我们介绍带毒品的活。2019年2月17日,我们四人从东莞打车到广州,之后坐火车去昆明,到昆明后住了一晚,堆带着我们三人坐长途汽车到的瑞丽市,从瑞丽市打车到了畹町镇,堆联系了贩毒的一个管事人,这个管事人叫人带我们四人过桥偷渡到缅甸。贩毒的大老板安排我2月26日带毒品从德宏芒市机场乘坐8L9937航班到北京,到了以后和微信名叫“Madman”的管事人联系,他会安排人接我。26日老板亲自开车拉我去了一个地方,给了我一个手提包,让我往这个手提包里放几件自己的衣服,之后就把我送到边境,又打电话给一个司机把我送到了德宏芒市机场。到机场后我带着这个手提包去登机。到达北京机场后,我提着手提包在机场大楼被民警抓了。我只知道手提包内有毒品,藏在哪里我不清楚,他们直接把手提包给我让我带来的。老板说毒品送到接货人手里后,会通过微信转账给我20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农懿湖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堆)上的人就是本案中负责联系介绍其从云南运输毒品到北京的名字叫堆的嫌疑人,当时堆负责联系管事人“Madman”和“98K”。
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2月份,农懿湖跟我说有份挖矿的工作让我和他一起去。之后我和农懿湖在广东省东莞市后街去找义某还有另外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人(堆)一起从广东省东莞市打出租车到了广州市,从广州市坐火车去的昆明,在昆明一宾馆住宿一夜后坐大巴车抵达畹町。之后有人联系义某和另外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人(堆),我们四个人到达中缅边境后步行偷渡到了缅甸,义某和另外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人(堆)联系老板,老板派两个人(其中一人微信昵称是“98K”)到缅甸的国境接我们到老板家。我们四个人在老板家住了大概四五天,之后又去缅甸居民家再住了四五天,这期间农懿湖和我说我们来这的工作是运毒,一次给两万元。之后我因为和我叫不上名字的人(堆)打架了,他们就不让我去送毒品了,农懿湖说让我等他运毒回来给我分钱。我们去缅甸路上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住宿费都是老板转账给义某和那个和我打架的人(堆)。周某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堆)上的人就是在缅甸与自己打架的男子,该男子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负责交路费,并且到缅甸后与“98K”和老板进行联系。3号照片(义某)的人是去缅甸途中一直负责路费、住宿费的义某。义某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负责交路费、住宿费,在我们从东莞去广东之前,他打电话从老板要的全部费用,并且到缅甸后与“98K”和老板进行联系。2号照片(农懿湖)上的人是带我去缅甸运毒的农懿湖。
3.证人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月份左右,朋友堆通过微信联系让我去缅甸运毒品挣钱,我答应了,去一趟大概能挣万把块钱。2019年2月份我坐车从河源市到虎门镇找堆,见到了我不认识的另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又瘦又高,另一名男子矮一些,他们也跟堆一起去缅甸运毒。第二天我们四人由堆带队乘坐火车前往广州,从广州坐火车去昆明,到了昆明后又坐大巴去瑞丽,到瑞丽打了一辆出租车去畹町,车直接将我们拉到当地的偷渡点,堆联系好接我们的人,一名男子将我们接到缅甸棒赛,我们就在这个地方住下。一路上的钱都是“家驹”转给堆,由堆支付。过了大约两周,我就和堆去了棒赛另一个地方跟“家驹”住一起,住了大约半年,这期间我偶尔帮“家驹”给人送趟饭,主要是通过微信向国内联系可以来缅甸运毒的人。义某经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堆)就是2019年与其共同参与贩卖及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份一天,一名男子到我店里寄存一个灰黑色手提包,说明天再来取。他经常到我店里来买烟,并且我知道他是我店对面成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老板曾献国的员工。第二天这名男子没有来取包,我把包放在储物架上,自始至终没有打开过这个包。那名男子说包里放的是换洗衣物。民警当面从这个灰黑色包内起获一部oppo手机已向我告知。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11月7日民警从持有人余某处扣押堆的一部蓝色oppo手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9年2月27日,民警依法对农懿湖进行搜查,从农懿湖随身携带的米色圆圈式花纹长方形手提包的两面夹层及底板内起获三大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分别用三个包装纸板包装),从其身上起获粉色vivo手机一部。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自农懿湖处扣押粉色vivo手机1部、米色圆圈花纹手提包1个、包装纸板3个、白色粉末状可疑物3袋、纸质临时身份证明1张、登机牌1张。
8.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明:自农懿湖处扣押的米色圆圈花纹手提包、包装纸板、衣物、vivo手机等物证的情况,其中扣押衣物中的骷髅图案秋衣当庭经堆辨认确认为其本人衣物。
9.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称量笔录证明:2019年2月27日4时0分至4时10分,在农懿湖在场状态下,在见证人乔晋阳的见证下,对在农懿湖处提取并当场扣押、封装的农懿湖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1-1白色粉末净重771.79克,1-2白色粉末净重548.79克,1-3白色粉末净重772.91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取样笔录证明:2019年2月27日4时10分至4时22分,在农懿湖在场状态下,在见证人乔晋阳的见证下,对在农懿湖处提取并当场扣押、封装的农懿湖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拆封、取样,其中1-1白色粉末取样1.61克,1-2白色粉末取样1.62克,1-3白色粉末取样1.44克。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涉案毒品送检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9DP0175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2019DP0175-01至2019DP0175-03中均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49.4%。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经被收缴的情况。
1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9]电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农懿湖vivo手机进行鉴定,提取农懿湖与堆、“Madman”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其中,包括农懿湖与堆聊天中表示想带个朋友过去,“干我们那个啊,给他一千块钱就行了,我们还是两万。”以及农懿湖向“Madman”发送飞机上照片等。
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9]物检字第5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材料为“堆尿液”的尿液样品,编号20195082JC1,经检验,从送检材料中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或乙酰可待因成分。
1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9]物检字第5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材料为“堆头发”的毛发样品,编号20195083JC1,经检验,从送检材料中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或乙酰可待因成分。
17.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Y2019WZ1248鉴定书证明:送检的02(灰色长裤表面粘取物)、05(蓝白条纹灰色T恤衫表面粘取物)、06(黑白格T恤衫表面粘取物)、07(红色马甲表面粘取物)、10(红色外套表面粘取物)中检出STR分型,与农懿湖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9.40×1019。送检的04(骷髅图案秋衣表面粘取物)、14(手提包表面擦拭物)中检出STR分型,因无比对对象,无法确定来源。
18.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Y2019WZ1248-1补充鉴定书证明:送检材料为标记有“堆血样”字样的物证包装袋1个,内装血卡1张,编号为CY191248-2126号。经检验,CY2019WZ81248号鉴定书送检的04号检材(骷髅图案秋衣表面粘取物)的STR分型与堆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10×1018。送检的08号检材(棕色秋衣表面粘取物)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堆的DNA分型。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9年3月1日,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技术员高明、范超逸在东风派出所内对农懿湖运输毒品案物品进行检验,在手提包表面、包装纸板1-1表面、包装纸板1-2表面,包装纸板1-3表面分别提取一处擦拭物。在红色外套表面、黑色外套表面、棕色秋衣表面、红色马甲表面、黑白格T恤表面、蓝白条纹灰色T恤衫表面、骷髅图案秋衣表面、黑色长裤表面、灰色长裤表面、米色短裤表面分别提取一处粘取物。将上述检材送往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对涉案物品进行指纹检验,未见有价值指纹痕迹。
2019年5月16日,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从农懿湖携带的手提包内的衣物上提取到三人的DNA,其中一人DNA为农懿湖的DNA,比对来源是农懿湖的血样。其中一人DNA经比对DNA库,比中堆信息,另一DNA样本未比中来源。刑侦支队通过合成研判平台将该线索转至东风派出所。
2019年9月5日,东风派出所民警王腾将堆血样交于朝阳刑侦支队技术队,由队员高明、范超逸将堆血样送往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DNA线索表证明: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送检检材:CY2019WZ1248骷髅图案秋衣表面粘取物入DNA系统比对查中堆。
21.腾讯公司出具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微信号实际使用人、对应实名手机号及人员身份情况等材料证明:“×××”微信号对应的身份是农进健,绑定的手机号是136****1633;“ww674533”微信号对应的身份是李健华,绑定的手机号是150****3293。“qq×××”微信号对应的身份是周某。“wq2991307765”微信号对应的身份是堆,绑定的手机号是132****3857。“yfs13553217545”微信号对应的身份是义某,绑定手机号是135****7545。
2019年2月25日18时59分43秒,“ww6745133”微信转账给“×××”人民币2500元。
2019年2月25日19时6分,“×××”通过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票花费2400元,天圆地方(北京)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保险花费60元。
22.公安机关调取的德宏芒市机场监控录像证明:2019年2月26日18时56分至21时54分,农懿湖携带手提包通过安检后登机的情况。
23.公安机关扣押的登机牌证明:乘机人姓名农懿湖,登机时间2月26日19时55分,始发地德宏芒市,目的地北京市,航班号8L9937。
24.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铁路售票、全国民航订票及离港信息、旅客住宿信息证明:2019年2月17日堆乘坐K1205次列车,由广州开往昆明,座位号0117;2019年2月18日,堆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欣艳宾馆,次日离开。
2019年2月17日农懿湖乘坐K1205次列车由广州前往昆明,座位号0118,2月26日农懿湖乘坐8L9937次航班,由德宏芒市飞往北京,座位号21F。
25.公安机关调取的周某、义某火车乘车记录证明:周某、义某2019年2月17日乘坐K1205次列车由广州前往昆明,座位号分别为0085和0087。
26.公安机关调取的昆明市西山区欣艳宾馆旅店(社)旅客循环登记簿证明:2月18日“床号401”有周某、义某、堆、农懿湖四人入住。
27.公安机关调取的农懿湖手机内机票订单截图、手机扣款记录证明:机票订单显示乘机人为农懿湖,2月26日20时25分芒市机场起飞,2月27日00时15分北京首都机场T1到达,祥鹏航空航班号8L9937,价格为2460元。
2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材料等证明:本案受理及立案的情况以及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9.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农懿湖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拘留、逮捕的情况。
3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农懿湖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犯罪嫌疑人堆在本案中系介绍农懿湖运输毒品,公安机关将堆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9年8月28日0时50分,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明路3号门处将堆查获,后朝阳分局民警赶赴东莞,2019年9月3日民警经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堆带回北京市朝阳区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进一步审查。到案过程中,堆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逃跑、自杀等行为。
3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堆的身份以及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32.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大约2019年2月初,有个人自称“家驹”的人加我微信(我当时的微信绑定手机号:134****3857,昵称“心里有座坟葬着未亡人”),他让我介绍人帮他运输毒品,运输的人用包、鞋子、密码箱等带毒品,根据带的公斤数给钱。他让我把人带去云南省畹町,运输毒品成功后按照一个人两千的好处费给我,我就答应帮他找人。第一次我给他找了三个人:分别是义某,还有一个高瘦的工友(农懿湖),还有一个个子矮的,是瘦高的工友带过来的(周某)。
第一次带人就是我和“家驹”聊完天,就主动微信联系义某和我那个瘦高的工友(农懿湖)跟他们说有个运输毒品的跑腿活做,他们就都答应了。2019年2月中旬,义某从河源打车来虎门找我们,打车钱是“家驹”微信转账转给我的,我再微信转账给义某。当天我一共收到了“家驹”微信转账过来的住宿和吃饭钱500元。第二天我们四人打车前往广州,打车钱是由我微信转账给义某或者个子矮的人(周某)微信支付的。到广州之后我们在火车站购买了前往昆明的火车票,当时“家驹”已经加了义某微信,由“家驹”微信转账给义某购买我们四人的火车票。在昆明汽车站附近一宾馆内,我们四人住了一夜,由“家驹”微信转账给义某支付房费。第三天,我们坐大巴车前往瑞丽,到达后我们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畹町“一公里”处,从那再前往缅甸。过了一周多,“家驹”安排瘦高的那个人(农懿湖)去运输毒品,前往何处我也不清楚,他带了一个浅黄色的手提包就走了。他坐车准备走的时候我看见了,他手里拿着的手提包里面放着我两件衣服,是“家驹”找我拿衣服放进去的,我记得一件是花花绿绿样子的外套,一件是短袖上衣,因为“家驹”说里面放的衣服不够所以找我拿了两件。他走后的四五天,“家驹”给我两千元现金,说是那个瘦高的人(农懿湖)的介绍费。义某在那里选择和我一样做介绍人的工作,矮个子的(周某)和我打了一架,之后离开缅甸回老家了,他们是否运输毒品我不清楚。堆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义某)就是农懿湖运输毒品案件中的同案犯义某。6号照片上的男子(农懿湖)就是农懿湖运输毒品案件中的同案犯,是成功运输毒品的瘦高男子。4号照片上的男子(周某)就是农懿湖运输毒品案件中的同案犯,是和辨认人一起前往缅甸打算运输毒品的矮个子男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堆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鉴于堆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故判决: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堆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堆上诉提出,其没有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量刑过重。
堆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堆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在本案关键人“家驹”及接收农懿湖毒品的人未到案的情况下,仅凭农懿湖等人的供述,不能认定堆构成运输毒品罪;即使堆构成运输毒品罪,也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与控制下交付。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堆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堆及其辩护人所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有可能存在特情介入与控制下交付以及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堆到案后供认了介绍农懿湖等人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对此情节予以印证,由此,堆虽未实施具体运输行为,但与农懿湖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农懿湖运输毒品案是否存在特情介入与控制下交付不影响本案定性;原判已对堆所具有的“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在案扣押物品、追缴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小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卓
书记员 李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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