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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0-1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656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住广西自治区东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国,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莉,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宏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卡娜,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朱荣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自治区宁明县,住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朱荣妙、覃宏金、郭清、韦小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粤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覃宏金、郭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郭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朱荣妙、郭清、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厄瓜多尔等地厂家采购冻鲳鱼、冻虾等冻水产品,委托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伪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厄瓜多尔等厂家将冻水产品发货至越南海防港,被告人覃宏金、韦小花等雇用边民伪报贸易性质,将冻水产品在广西爱店等口岸入境,之后将走私货物运输到广州等收货地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034776.41元;被告人朱荣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933219.07元;被告人覃宏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59596.67元;被告人郭清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14955.56元;被告人韦小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3420.18元。

(二)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同案人王某辉(另案处理)等人从泰国、伊朗等地厂家采购冻鱼等冻水产品,委托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伪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冻水产品运至越南海防港后,被告人马某某安排人员在越南海防港提柜运至中越边境,并联系被告人韦小花等人雇用边民伪报贸易性质,将冻水产品在广西爱店等口岸入境,之后将走私货物运输到同案王某辉指定的国内收货地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292174.06元;被告人韦小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6490.21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8326950.47元;被告人朱荣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933219.07元;被告人覃宏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59596.67元;被告人郭清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14955.56元;被告人韦小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89910.39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荣妙、覃宏金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清、韦小花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荣妙、郭清、覃宏金、韦小花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朱荣妙、郭清、韦小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宏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罪轻情节,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或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被告人朱荣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三)被告人覃宏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郭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韦小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郭清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七)扣押的冻墨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如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作为物证予以留存。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犯罪数额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为主犯错误,应认定为从犯。3.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家庭困难。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刑期长、罚金高。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依法改判,酌情对马某某减轻刑罚和减少罚金。

上诉人覃宏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覃宏金没有通关的能力,只是马某某和力品公司的介绍人,收到马某某支付的通关费40多万元均已支付给力品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覃宏金偷逃应缴税额5559596.67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对覃宏金量刑过重。覃宏金是从犯,认罪认罚,家庭困难,应当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原审被告人朱荣妙、郭清和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厄瓜多尔等国厂家采购冻虾、冻鲳鱼等冻水产品,委托上诉人马某某等以伪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入境。厄瓜多尔等国厂家将冻水产品发货至越南海防港后,马某某委托上诉人覃宏金、原审被告人韦小花等雇用边民伪报贸易性质,将冻水产品从广西爱店等口岸入境,之后将走私货物运输到货主指定的广州等收货地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034776.41元;朱荣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933219.07元;覃宏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59596.67元;郭清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14955.56元;韦小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3420.18元。

(二)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同案人王某辉(另案处理)等人从泰国、伊朗等国厂家采购冻鱼等冻水产品,委托上诉人马某某等人以伪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入境。冻水产品运至越南海防港后,马某某安排人员在越南海防港提柜运至中越边境,并联系韦小花等人雇用边民伪报贸易性质,将冻水产品从广西爱店等口岸入境,之后将走私货物运输到王某辉指定的国内收货地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292174.06元;韦小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6490.21元。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8326950.47元;朱荣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933219.07元;覃宏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59596.67元;郭清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14955.56元;韦小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89910.39元。

案发后,郭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2月19日接情报科移送线索,2014年至今,原审被告人郭清、郭棋等人在境外采购冷鱼、冷虾等冻品运到越南海防港后,交由上诉人马某某等人运至广西边境,并从广西口岸伪报为边民互市走私进境。走私进境后,将冻品发运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2号的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冷库交由货主存放及在境内销售。共计涉嫌走私冻品19000吨,价值人民币7.2亿元,偷逃税人民币1.1亿元。2018年2月19日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上诉人马某某、覃宏金,原审被告人朱荣妙、郭清、韦小花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马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单、覃宏金出入中越边境记录,证实:(1)2018年2月19日,上诉人马某某在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江南路58号被抓获。行政处罚告知书印证,2007年7月13日上诉人马某某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冻体龙虾偷逃税款7144.2元,构成走私行为,没收走私冻体龙虾0.6吨。(2)2018年2月19日凌晨,侦查人员在福建省诏安县康华西路华林怡景B区将郭清抓获。(3)2018年3月21日,侦查人员在山东省济南市重汽翡翠外滩南区15栋将朱荣妙抓获。(4)2018年2月20日根据情报线索,侦查人员在广西凭祥市丽景花园将覃宏金抓获。覃宏金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多次出入中越边境。(5)2018年2月20日根据情报线索,侦查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台湾街花莲府将韦小花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广东新供销天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进出仓汇总表格、黄埔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郭清情况说明,证实:(1)2018年2月19日,侦查人员对马某某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江南路58号大福小区1栋进行搜查,扣押华为金色手机1台、电脑硬盘、笔记本对账单等文件。(2)2018年3月21日,侦查人员对朱荣妙住处济南市进行搜查扣押手机2部,U盘1个,扣押李旦卫红色OPPO手机1台。(3)2018年2月19日,侦查人员对郭清暂住处诏安县康华西路华林怡景进行搜查,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工行卡、民生银行卡各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三联收款收据1本、记账本1本、黄色记账本1本、白色小米手机1部,联想电脑一体机1台、苹果手机1部。(4)2018年1月18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宝丰仓储冷库冷冻有限公司(郭清以黄宝名义入库)扣押冻墨鱼仔30/50规格492件、50/100规格137件。2018年4月28日入库广东新供销天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共629件,总重6654.82千克。郭清情况说明:同意对扣押的墨鱼先行无害化处理,是其货到广州后在宝丰冷库内办理入仓存储并销售,扣押的为卖剩部分。(5)2018年2月20日,侦查人员对广西凭祥市北大路祥河街8-9号进行搜查,扣押单证2本,身份证8张(覃宏金2张,其他人6张),存折(中行黄启平)、银行卡各3张。对广西凭祥市丽景花园进行搜查,扣押华为手机2台,纸质单证一批。(6)2018年2月20日对韦小花住宅南宁市龙腾路85号花莲府进行搜查,扣押手机3台(粉色IPHONE6S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白色IPHONE手机1台),黑色笔记本一本,对保时捷卡宴(车牌粤AK×××)进行搜查,扣押手机1台(黑色IPHONE41台)。

4.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提供的车辆进出登记记录、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12月8日(桂N**×××)、12月14日(桂N**×××)、12月19日(桂N**×××)、2018年1月9日(桂N**×××)、2月11日(桂N**×××)有送货入冷库。情况说明,内容:侦查人员将上诉人马某某登记的车辆信息提供给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上述车辆进出登记复印件,证明这些车辆均已到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卸货,因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库存管理系统未录入送货车辆信息,现无法查询这些车辆所送货物的具体情况。

5.原审被告人朱荣妙、郭清、同案人郭某委托马某某走私进口冻品统计表(有马某某记录本登记的部分),内容:时间、口岸、客户代号、进口前在越南柜号、品名、件数、目的地、客户代号、客户全称、国内运输车牌、司机手机、车费、代理费、客户联系方式),证实:(1)依据马某某记录本登记(该记录本从2017年2月3日起记录),马某某共走私进口冻品872柜。(2)朱荣妙、郭某、郭清核对上马某某记录本的走私进口冻品货柜为210柜(有价格),其中朱荣妙160柜,郭某42柜,郭清8柜。(3)马某某找覃宏金走私进口91柜,其中有价格的为40柜;马某某找韦小花走私进口113柜,其中有价格的为9柜(从2017年7月起计)。

6.走私进口冻品统计资料:(1)上诉人马某某、覃宏金、原审被告人朱荣妙、郭清、韦小花走私进口冻品案统计表(有价格部分),内容:商品名称、原产地、单位、数量、税则号列、价格条款、币值、成交价格、已缴总税款、走私方式、案发时间、集装箱号码、成交发票编号、进口口岸、通关人。(2)朱荣妙委托马某某走私进口冻虾统计表,内容:集装箱号码、发票日期、商品名称、数量、成交总价、提单号、提单日期、提单始发港、头程提单目的港、原产地、电子邮件日期、电子邮件发件人(号码)、电子邮件收件人(号码)、是否核对邮件、是否对上马某某笔记本记录、是否有朱荣妙发给马某某邮件及价格。证实朱荣妙共委托马某某进口223柜冻虾,其中对上马某某笔记本的为160柜,没对上笔记本但有发给马某某邮件的为63柜。(3)郭某委托马某某走私进口冻品统计表、邮件,证实郭某委托马某某进口67柜冻品,其中对上马某某笔记本记录的42柜,没对上笔记本但有发给马某某邮件的为25柜,加上广州海关缉私局认定的2柜,共69柜。(邮件对应每柜),邮件有aitanxin、59669302发提单给马某某、郭棋,马某某再发给anhquan.phung。(4)郭清委托马某某走私进口冻品统计表,证实郭清委托马某某进口8柜冻品。(5)王某辉部分统计大表及说明、所附涉案货物的发票、提单、装箱单等资料,内容:统计大表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王某辉向境外供应商采购冻鱼后,委托马某某走私进口122柜冻鱼的统计大表。该统计大表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真实发票资料,

该资料是根据供应商发给王某辉的邮件统计;第二部分是王某辉委托马某某从广西通过边民贸易方式进口冻鱼的资料,该资料是根据王某辉发给马某某的邮件统计;第三部分是货物进口后的国内运输资料,该资料是根据马某某记录的笔记本统计。该采购邮件统计表是根据后附邮件中的发票、提单等资料统计。具体包括:集装箱号码、提单号、邮件时间、发件人(OOISIMON、董光明、HERMAN等)、发件人邮箱、收件人(王某辉)、收件人邮箱、提单日期、始发港、目的港、发票日期、发票号码、商品名称、总量、总价、币种、原产地、相关证据材料(提单、发票、装箱单)、发给通关人邮件时间、通关人、通关人邮箱、备注,马某某笔记本信息(时间、口岸、客户代号、客户全称、柜号、品名、目的地、车牌、车费、代理费)、对应马某某笔记本发货记录、对应马某某货物对照表。

7.上诉人马某某签认的资料:

(1)笔记本记录明细表(时间、口岸、客户代号、柜号、品名、件数、目的地、车牌、司机手机、车费、代理费、客户联系方式):①2017年4月8日(ai店),2017年4月8日和2017年7月14日有两笔撕标签费1500元、6000元,2017年7月11日、14日朱、郭、王的货物、柜号、派车、代理费情况。签认:撕标签原因我不知道,是报关公司做的,费用要我支付。②签认:该明细表根据我自己做的笔记本统计,反映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我代理客户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的情况,共有870柜。客户代号:郭、朱、郭清、2017年11月前为“郭”,之后为“小郭”、“郭清”,2018年1月两次为“郭”、2月9日一次为“郭”。③签认:该笔记本明细表根据我自己做的笔记本统计,反映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我代理客户朱老板从越南进口冻虾的情况,共计163柜。④签认:该笔记本记录明细表根据我自己做的笔记本统计,反映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我代理客户郭清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的情况,共8柜冻鱼(墨鱼)。⑤签认:该明细表根据我自己做的笔记本统计,该明细表反映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我代理客户委托花姐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的情况,共113柜。⑥签认:该明细表根据我自己做的笔记本统计,该明细表反映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我代理客户委托覃大姐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的情况,共91柜。

(2)发货记录本:①签认:共167页,是我制作。是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我代理客户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并发货给客户情况。我会每天在该本上记录各口岸进口货物在越南提货的货柜号、发往地点、客户名称、发货给客户的国内车牌号及联系方式、货物名称、数量、车费等信息。②签认:共49页,是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我代理客户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后,汇总记录各客户货物进口时间、在越南提货的货柜号、发货给客户的国内车牌号、货物名称、费用以及客户付款情况等信息。③签认:共52页,是我代理客户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后,写出客户应当支付的代理费用以及相应的在越南提货的货柜号、发往地点、运输车辆及司机电话、货物名称及数量、车费等信息,然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客户,以便客户对账及付款;收取王某辉代理费2页统计表是根据后面20页资料统计所得;后面3页资料是许进河和我的银行流水清单,是我让王老板把钱打入这两个账户;4-19页是我平时记录,帮王老板代理进口冻鱼等事项钱款(如上记载王老板,2017.10.27王老板汇款40万,与银行流水相符);20页是王老板用微信把汇款水单发给我看。④签认:共86页,是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我对外应付款项的记录。该期间我代理客户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委托爱店等地的通关人通关,应当支付的代理费以及对方的收款的账户也记录在里面。其中,我委托在爱店口岸通关的“老二”、花姐,记录为“ai店”;委托在弄怀口岸通关的覃大姐,记录为“覃大姐”、“凭祥(覃)”。

(3)银行交易回单、便签、汇款单、交易明细清单,签认:共26页,原夹于我的笔记本中。单据反映我代理客户从越南进口冻品水产期间,对外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4)马某某与越南代理对账资料及发票等相关单据复印件、黄埔老港海关出具的说明,印证上诉人马某某与其越南代理进行对账的情况。

(5)上诉人马某某签认的微信聊天记录:①马某某手机、微信中通讯录,签认:手机通讯录中有郭某、郭清、花姐(老二)、覃大姐、王某辉手机号;微信有老马、肥宝宝、郑二、天涯、覃姐、宝宝、王某辉。②马某某与郭强微信聊天记录,签认:郭某是郭清的哥哥,郭清委托我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代理从越南进口水产冻品。在此过程中,郭清让郭某与我联系其中部分货柜的收货问题,并让郭某支付其中三个货柜的代理费给我。在微信里郭某发提单给马某某,并发送货物及请车情况、询问货物装车和提货情况,并有语音微信。③马某某与王某辉微信聊天记录及所发照片截图,签认:是其使用微信与福建王老(王某辉)有关委托其以边贸性质进口冻鱼、互相传递货物资料照片的内容。④马某某与覃宏金微信聊天记录,签认:这是我通过微信与覃大姐的聊天记录。通过微信互相传递货物信息(货柜号、请车车牌号、司机手机号)、对账单、付款记录等。覃宏金签认:为本人与老马微信聊天内容,内容是关于老马问我什么鱼在弄怀口岸是不是可以进的内容。⑤马某某与韦小花微信聊天记录,签认:我与花姐通过微信互相传递货物信息(货柜号、请车车牌号、司机手机号)、对账单、付款记录等。韦小花签认:是我和老马微信聊天记录。⑥马某某与郑二微信聊天记录,签认:委托郑二通过里火口岸从越南进口水产冻品。在此过程中,我与郑二通过微信互相传递对账单、付款记录等。⑦马某某与河成微信聊天记录,签认:这是我通过微信与PhuagLih(我称呼她为河成)的聊天记录,通过微信互相传递货物信息、对账单、提单等。

8.侦查机关向网易公司调取相关邮箱中朱荣妙涉案的相关资料:

(1)朱荣妙走私进口统计表及相关单据:①朱荣妙采购冻虾统计表、采购冻品邮件、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情况说明,证实朱荣妙走私进口223柜冻虾的统计表。该统计表是根据后附223份邮件中的发票、提单等资料统计形成。②朱荣妙签认151柜冻虾统计表、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以下17页统计表及后附990页邮件资料,是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济南妤汐商贸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购买151个货柜冻虾时的提单、发票统计表,该统计表是根据后附990页李旦卫发给我邮件资料统计出来的。③朱荣妙签认33柜冻虾统计表、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以下3页统计表及后附198页邮件资料,是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济南妤汐商贸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购买33个货柜冻虾时的提单、发票统计表,该统计表是根据后附990页李旦卫发给我邮件资料统计出来的。④朱荣妙签认委托马某某进口冻虾邮件资料,以下17页统计表及后附1051页邮件资料,是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济南妤汐商贸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购买254个货柜冻虾并委托马某某通过边贸方式从广西进口的统计表。⑤朱荣妙签认委托越南人进口冻虾的统计表、发票邮件资料,以下8页统计表及后附560页邮件资料,是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济南妤汐商贸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购买101个货柜冻虾并委托一个越南人通过边贸方式从广西进口的发票统计表,该统计表是根据后附560页李旦卫发给我的邮件资料统计出来的。⑥李旦卫签认采购冻品邮件材料、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情况说明(马某某进口部分),以下邮件及附件是从李旦卫所使用的邮箱提取,反映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朱荣妙通过李旦卫向国外厂商购买冻虾的情况。李旦卫签认:邮件及附件是从本人所使用的邮箱6952×××@qq.com提取,反映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朱荣妙通过我向国外厂商购买冻虾的情况。统计表涉及151柜、39柜、101柜货物情况。证实

朱荣妙走私进口冻虾223柜的情况。

(2)朱荣妙妻子王某萍微信聊天记录,朱荣妙签认:其中与厄瓜多尔冷冻水产对虾的聊天记录是我使用王某萍的微信同供应商商谈,王某萍不清楚。王某萍签认是从其手机提取的微信,不是其谈的,谁谈的不清楚。

9.上诉人覃宏金的相关涉案资料:

(1)覃宏金笔记本及对应马某某付款笔记本记录、黄埔老港海关情况说明,由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从扣押的覃宏金使用笔记本内复印而来。覃宏金在笔录中证实该两本笔记本是从其住所发现,但否认笔记本是其本人所发。侦查员在该复印件第5—8页,写有马字样的标示中发现货柜号后7位数字及件数的数字与马某某笔记本上记录的从弄怀口岸通关的货柜号后7位数字及件数基本上可以一一对应,日期相应推后。后附马某某笔记本中记录的弄怀口岸记录复印件51页,马某某已确认其笔记本。本复印件第8页中记录的冻品品名车辆数及费用与马某某笔记本第51页记录内容一致,证实马某某向覃宏金支付48车冻品的通关费用567400元人民币的情况。综上可证实马某某委托覃宏采取边贸方式走私进口冻品,马某某将越南的车牌、货柜号、国内目的地、国内车牌、司机联系方式、品名、件数等内容的图片发给覃宏金,覃宏金安排人员将冻品从越方通过边民以免税方式运到国内车上再发往全国。

(2)覃宏金与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黄埔老港海关情况说明,证实覃宏金与马某某有关走私涉案货物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

(3)侦查人员从覃宏金手机提取照片11张、黄埔老港海关情况说明,证实覃宏金丈夫黄某平收到柜号EGSU5014240货柜内的冻品1959件并通过边贸方式将货物转到川R**×××车上,由司机王某签署承运冷冻货物质量及数量保证书从广西凭祥到贵阳的情况。

10.原审被告人郭清签认的资料:

(1)郭清电脑中提取一个文件压缩包内的邮件图片,签认是从其电脑中提取邮件。包括:①2015年3月14日郭清网上转账给马某某账户5.7万;②收郭清款五项合计856290元,支出四项(越南3个*28000=84000、付27、62、63柜货款)合计981496元,差12506元;③发票、装箱单(CAIU5405317等);④与舅微信聊天记录(越南放假避开船期);⑤到货预期时间表:2015年4月7日到5月20日14个柜号(66-79)及其中74号杨的柜号的货物价值共63852元。14号福州王某王某辉APL:TTNV8268852柜号的货物65439元、小黑工厂货表格。

(2)郭清签认接受、发送涉案货物发票、提单的邮件,该邮件显示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黄先生通过104448×××@qq.com发送发票、提单到我的lonel×××@163.com邮箱,让我安排进口七柜厄瓜多尔鲳鱼的情况。我通过lonel×××@163.com邮箱发送提单给马先生(mavin×××@gmai1.com),让马先生安排进口七柜厄瓜多尔鲳鱼的情况。

(3)郭清签认发送进口墨鱼提单的邮件,该邮件显示2017年11月21日及2017年11月23日,我通过lonel×××@163.com邮箱发送提单给马先生(马先生邮箱是mavin×××@gmail.com),让马先生安排进口一柜马来西亚墨鱼并委托我进口后在国内代销的货物。

(4)郭清签认自己制作的流水账的邮件,该邮件显示2017年12月29日,我通过lonel×××@163.com邮箱发送给我自己的邮件,是我自己用电脑做的流水账,记录我进出货、销售金额等信息,记录时间为2017年2月到2017年12月28日。

(5)郭清签认接受冻品发票、提单并转发提单的邮件,该邮件显示2017年5月9日,黄先生通过1044×××@qq.com发送一柜鲳鱼树叶鱼发票、提单到我的lonel×××@163.com邮箱,随后我将提单转至1371×××@qq.com的邮箱。

11.原审被告人韦小花签认的涉案资料:

(1)韦小花签认与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老马将有柜号,国内车牌号,联系方式,品名,件数内容的图片发给我,要我安排这些货物通过边贸的方式,从越南运到国内,我们收取9000—10000元的费用。

(2)韦小花与相关运输车队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韦小花与新K1组申报群、B车队总队、BK组长群、B2组申报群、B1组申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群聊“王总的货”记录,证实韦小花组织并安排涉案货物的运输情况。

(3)韦小花签认手机短信,主要是我和客户联系安排边贸通关的事情,客户发柜号、车牌过来,我们安排边民将货物从越南运过来。

(4)韦小花签认与李某世微信聊天记录,李世长是公司的财务,我与他微信聊天的内容是关于一些通关费用的事情。

(5)韦小花签认与龙利鱼柳微信聊天记录,这是我与龙利鱼柳的微信聊天内容,龙利鱼柳是一个越南人,龙利鱼柳向我询问巴沙鱼、带皮鱼片等冻品在爱店、弄怀口岸通过边贸方式通关的价格情况。

(6)韦小花签认与映江微信聊天记录,映江是一个同行,我和他谈到了海关在凭祥、爱店抓了几个同行以及海关缉私局破获冻品走私案的情况,他还要我销毁手机内容换手机号码。

(7)蒙某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刑二重字第6号)、蒙某1等人起诉意见书(宁德海关缉私局)、起诉书,证实:蒙某假冒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冻鱼,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蒙某1因假冒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犯罪被宁德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12.涉案银行帐户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马某某名下银行帐户与许进河银行帐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原审被告人朱荣妙名下银行帐户与许进河银行帐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上诉人覃宏金通过黄某平名下相关帐户与李某珍、许某河名下银行帐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原审被告人郭清名下银行帐户与郭某、郭某1、黄某洪名下银行帐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原审被告人韦小花银行帐户与韦某国、蒙某芬、黄某英银行帐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同案人郭某与郭清银行帐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

1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1)到黄某平家中(广西凭祥市丽景花园7号望景苑)未发现其行踪,且案发后黄某平停用之前使用手机号码,故无法联系该人。(2)到韦某国韦某国家中(广西南宁市解放路翠堤湾)未发现其行踪。拨打其手机号码,处于关机状态,故无法联系该人。(3)分局侦查员在看守所向上诉人马某某出示侦查员2018年2月19日在其住处搜查扣押的与越南代理账单等证据材料90页,让其签名确认,经过上诉人马某某仔细查看,其以不能辨别内容拒绝签名。(4)对扣押覃宏金笔记本,于5月16日提交我局刑事技术部门做文检(笔迹)鉴定。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我局侦查员只能收集到案发后的覃宏金笔迹样本,无法收集到同期样本;且该笔记本中以数字为主,在书写条件、速度等因素上更难对比。因此,该笔记本不具备做文检(笔迹)鉴定条件。另缴获其使用的手机2部。经对该手机进行数据提取,发现有其与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含语音聊天记录)。侦查员提审时将该聊天记录分别提供给马某某、覃宏金看、听(语音聊天系当场用手提电脑播放给该二人听)。上诉人马某某、覃宏金均当场确定系自己与对方的对话。

14.黄埔海关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1)保计核走字(1807001)号:经审核,郭清、郭某1、马某某等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冻品案(马某某负责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923125.21元,核定偷逃税共计人民币39923125.21元。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情况说明:该局办理郭某走私一案,查明郭某委托马某某走私货物包括柜号为NYKU7939849、EMCU5384436的两柜货物,根据税关(关)核字(2018)061号广州海关核定书,上述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1651.2元。

(2)保计核走字(1807002)号:经审核,郭清、郭某1、马某某等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冻品案(朱荣妙负责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933219.07元,核定偷逃税共计人民币33933219.07元。

(3)保计核走字(1807003)号:经审核,郭清、郭某1、马某某等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冻品案(郭清负责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14955.56元,核定偷逃税共计人民币614955.56元。

(4)保计核走字(1807004)号:经审核,郭清、郭某1、马某某等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冻品案(覃宏金负责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559596.67元,核定偷逃税共计人民币5559596.67元。(5)保计核走字(1807005)号:经审核,郭清、郭某1、马某某等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冻品案(韦小花负责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3420.18元,核定偷逃税共计人民币593420.18元。

(6)52201916486号:马某某等人走私冻品案(王某王某辉、马某某部分),应缴税额8292174.06元,核定偷逃税共计8292174.06元。

(7)52201916488号:马某某等人走私冻品案(韦小花部分),应缴税额1423379.45元,核定偷逃税共计1423379.45元。

认定原审被告人韦小花走私数量的说明及走私数量、偷逃税款统计表:从本案证据显示以及韦小花、马某某的供述,韦小花的作案时间从2017年7月起。因此,在本案中,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韦小花共为马某某、王某王某辉走私进口冻鱼8柜(有价格资料)计198645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96490.21元。以上韦小花走私数量及偷逃税款详见后附的数量统计表。

15.黄埔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1)埔关缉鉴(电子数据)字(2018)011号(附2张数据光盘),对检材一:联想一体机一台,使用人为郭清;检材二:WD硬盘-个,使用人为马某某;检材三:iPhone6手机一台,使用人为郭清;检材四:小米手机一台,使用人为郭清;检材五:华为手机一台,使用人为马某某;检材六:iPhoneX手机一部,使用人为韦小花;检材七:iPhone6S手机一部,使用人为韦小花;检材八:华为honor手机一部,使用人为覃宏金;检材九:华为手机一部,使用人为韦小花;检材十:华为honor手机一部,使用人为覃宏金。在上述10个检材中,恢复、提取和固定了手机基本信息、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和办公文件、压缩文件、图片等文件。上述文件压缩后,封盘刻录到2张数据光盘中。马某某、郭清、覃宏金、韦小花签认看过。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474218062446号检验证书,对冻墨鱼一批进行随即抽样检验,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残留限量》(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2005年)要求。马某某、郭清、韦小花签认看过。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474218062447号检验证书,对5205.36千克(492件)、1449.46千克(137件)墨鱼进行价格鉴定,该批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82579元(140545+1449.46)。马某某、郭清、韦小花签认看过,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1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底开始做进口水产品方面的生意,主要都是我自己在厄瓜多尔订货,收付货款联系通关,郭清走了之后也负责联系客户。公司员工郭清是我堂弟,郭清在的时候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制作卸货数据,收客户货款,做账,给工厂付货款,偶尔我在厄瓜多尔就由他联系通关,2017年5月左右他就自立门户自己做了。2016年春节之后,我哥哥郭某1开始在广州跟郭清学做这方面生意,郭清走了之后联系客户订货,收付货款,把收付款信息告诉黄某祥,让他做账,还有就是货柜到客户手之后,收货信息反馈给他,他再发给黄某祥,黄某祥制作卸货数据表,后来我自己找渠道进口,找的是张某峰,张某峰也是只需要提单,发货到越南海防,然后他找边民,通过边民以边民互市的方式将鱼申报为越南产,进口到国内。每柜代理进口费是27000-29000,然后货到广西之后,张某峰按我的要求找司机把货发货绐客户,国内运输费用由我的客户支付,偶尔没有客户的货就运回广州,由郭某1安排入仓黄埔太古冷库,有时候客户也要求我们帮他们入仓,入宝丰冷库等冷库。通过越南海防进口的每一个柜的进口流程是这样的,先是客户向我订货,然后就是我通过微信找厄瓜多尔的工厂订货,然后收取客户订金,支付订金给工厂(有时候也先垫付),然后工厂就会装柜、订舱、发货到海防,(包装都是中性包装,因为行内都知道发到海防的货都是以边民互市的方式进口的,所以都知道要中性包装),单证由工厂以邮件发给黄某祥,黄某祥就会根据单证,做一个预计船期的表格,还有货柜的装柜情况,然后发给我,我就会把提单发给张某峰,货到海防后我收取客户订金,支付订金给工厂,然后工厂安排电放,张某峰安排人海防提柜,然后运到中越边境,将货柜拆柜,化整为零,让每个边民将鱼申报为越南产的,以边民互市的方式申报进境。然后再拼到一个冷拒车,然后按我的要求,将货发到全国各地,将车牌号、柜号和司机姓名、电话、货物件数等信息发给我,我再转发绐客户,让客户自己司机接货,客户接货之后,会把卸货信息反馈郭清,郭清就会做一个该柜的卸货数据(郭清走后由黄某祥做),然后发给我、郭某1和黄萍萍,卸货数据也是他做的。具体通关环节由张某峰负责,我不参与。我向他提供提单,电放,别的他不需要。还有告诉他货入境后发往哪里,由他帮我安排国内货运,他把车牌、司机电话等信息告诉我。我不认识马某某的广西通关人,我找从越南进口到广西的通关人就张某峰一个。我认识王某王某辉,他是我老乡同村人,也是从事冻品贸易的生意。我和王某王某辉之间有生意往来,但不多,有时候他的客人要货刚好他没有的话,会从我这里调货卖给客人,反过来我也一样。还有就是彼此间因为资金周转偶尔也相互借钱。

郭某辨认出同案人王某王某辉。

17.证人黄某祥的证言:我2016年8月给郭某打工,主要是卖鱼、记账、看货,就是他向厄瓜多尔工厂订购了鲳鱼等水产品,我就去工厂里验一下货,监督一下质量;还有就是制表、记账等,制表包括装柜数据表、船期表、外借款表、卸货数据表、销售表、还有一些货物记账等。然后把制作的表格发送给郭某、郭某1等。通关人有马先生、张先生(福州正关)。张先生在郭某被捉五天左右我才知道是和郭某一起被捉的通关人,叫张某峰,马先生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我去帮郭某做事的时候已经有这个人了,杨先生是郭某1的朋友,具体名字我不知道。

18.证人王某萍的证言:我老公(朱荣妙)有无向境外供应商采购冻虾我不清楚。我老公销售的冻虾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济南妤夕商贸公司。我见过李旦卫一两次,她好像和我老公在生意上有来往。我从来没有使用过邮箱,根本就不会使用邮箱。我见过wangya×××@163.com这个邮箱,是我老公注册的一个邮箱,主要是用于手机、IPAD下载软件用的,平时都是我老公在使用。这个邮箱的密码是什么我不清楚,我老公知道。这个邮箱有无用于购买、销售冻虾我不知道。

19.证人李某卫的证言:朱荣妙让我去登记了“山东济南妤汐商贸公司”的名字,我从2016年11月开始为山东济南妤汐商留公司的朱荣妙做翻译,根据朱荣妙给我的供应商邮件、微信,我与之联系订货事宜,并把供应商反馈的情况用邮件发给朱荣妙,由朱荣妙决定是否购买,如果购买我再继续和供应商联系,供应商再发正式发票、装箱单、提单给我,我再转发给朱荣妙。另外朱荣妙付货款后会把付款水单发给我,我再转发给供应商。朱荣妙告诉我向外商询价时提到货物运到越南海防港,海运费和保险等费用由外商承担。朱荣妙决定购买后告知我,我再告知外商,外商用邮件发一份《合同》(只有规格、数量、价格,没有柜号)到我的邮箱,我再转发给朱荣妙的邮箱,并告知朱荣妙。朱荣妙再根据外商合同上和付款账号支付定金给外商,他把定金水单用微信发给我,我再用微信或者邮件发给外商,外商确认收到定金后开始装柜并发货。当货柜从港口出发后,外商会把发票、装箱单、提单发到我的邮箱,我再转发给朱荣妙。同时外商会把应支付的尾款的金额发邮件给我,我也转发给朱荣妙,朱荣妙再支付尾款,他把尾款水单用微信发给我,我再用微信或者邮件发给外商。外商再通知船公司电放提单。定金一般是在和外商第一次做生意时就会洽谈好的,定金的数量是一柜2万美元或者总金额的30%,一般都是按照每柜支付2万美元算的定金。朱荣妙向外商购买的主要是厄瓜多尔产的南美白虾,也有少量的阿根廷产红虾。朱荣妙向外商购买虾,主要有4家外商:Santas桑塔公司、Promaoro公司、Empc公司、Pacific太平洋公司。朱荣妙是如何支付定金和尾款的不知道,我从他发给我的水单上看到是直接支付的美元,至于用什么方式支付的我不知道。朱荣妙购买的厄瓜多尔产南美白虾是在国内销售,有些还是整柜销售。根据我邮箱收到的工厂邮件以及转发给朱荣妙的邮件统计,朱荣妙共计采购冻虾291柜,重量约5400吨。有些工厂提单、发票、产地证、检疫证这些是分开邮件发过来的,提单、发票和工厂质检报告我肯定都会转给朱荣妙,朱荣妙说过这些是他必须要的,其他产地证、检疫证有时候因为其他什么事情耽搁了没有转发。正常报关进口是否需要用到产地证、检疫证这个我真不懂。

20.证人郭某的证言:我是郭清的亲哥。我向鱼档口买冰冻海产鱼虾,再转手卖出赚钱,我买的最多的是老乡王某王某辉开在博大冷库档口的二水鲜鱼,我知道王某王某辉的鱼有从西非等国外海域捕获,从广西越南像郭清一样找马某某进口。进口后有时郭清没时间跟进从广西到广州等地的运输事宜,会让我与马某某联系,我就与马某某用微信联系过。

郭某辨认出同案人王某王某辉。

21.证人谢某活的证言:我认识韦小花(“花姐”),从事边民贸易生意,专门帮人在口岸进口冻鱼生意,我们平时办公是在一个叫明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韦小花被抓之前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她。我是2015年2月左右到明润公司上班的,当时明润公司是蒙某1注册的,蒙某1在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走私被福州海关缉私局抓捕,韦小花接手蒙某1生意的。冻鱼进口到国内,韦小花负责揽货,我知道交货给韦小花进口的只有马某某,还有谁我就不清楚,马某某会将所要进口的冻鱼柜号、车号告诉韦小花,所要进口到国内的冻鱼到了越南的峙马口岸后,我不知道是韦小花自己还是安排谁联系越南那边的提货人,联系上之后就会安排货物进口事宜。货物进口时,韦小花负责安排边民和接货的小车,首先由边民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出了检验检疫的证书后,边民再向海关申报进口,经过海关验放,接货的小车就可以到爱店口岸去越南的货柜车接驳冻鱼,之后将冻鱼运到云天货运市场再装到国内的冷冻车上,由司机按我们或货主要求,将冻鱼运送到指定地点,这样就算完成。冻鱼进口到爱店口岸接货的小车是要到边检部门备案,备案后边检会发通行证。据我所知,蒙某1没出事之前有自己的车队,平时安排小车队到爱店口岸接货是韦小花自己负责的,安排边民接货也是韦小花自己负责。

22.证人周某杰的证言:我从2013年11月至今在广州宝丰冷冻仓储有限公司工作。我听说过“郭清”“郭某1”,是在联系业务时打电话听到过这两个人的名字,还有在我公司的业务微信群(群名:吉本冷库)听过这两个人的名字。“郭某”这个人没听过。通过对“郭某”“郭清”“郭某1”的名字查询我们公司的WMS冷库系统,没有发现这三个人名字在客户名称列中,但是有可能他们用别人的名字存储水产品,我可以查询一下宝丰公司的业务微信群就清楚了。宝丰公司业务微信群主要用作宝丰公司进出仓业务内部沟通的群。群里交流会把真正货主名字说出来,所以倒查一下,就有可能知道哪些货物是他们的。我看了微信群,有郭清、郭某1以别人的名字入仓出仓过货物,没查到郭某以别人的名字入仓出仓货物。郭清以“黄宝”名字入仓出仓过,郭某1以“王某兴”名字入仓出仓过。我将他们两人的进出仓记录和目前仓储情况打印出来,目前,郭清还有6.29吨、629件的墨鱼仔在1号仓库。而郭某1的货物已全部出仓。他们都是打电话过来给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有一个工作电话号码18002******,他们会打这个号码问有货需要存或者取。电话联系后,很快他们就会送货或者取货。有时候发送送货单的照片给我公司。经对宝丰公司的业务微信群进行搜索“郭清”,倒查出冯庆源于2018年1月2日下午6时34分曾说过“057明天清棹1711260054郭清”,发现1711260054这个批次号货物在宝丰公司的WMS冷库系统是以“黄宝”为客户名称的货物。另外,还倒查出冯某源于2018年1月4日下午1时31分曾在群中说过“郭清,1711260053出10件车牌755”“,发现1711260053这个批次号货物在宝丰公司WMS冷库系统也是以“黄宝”为客户名称的货物。因此,我查了所有“黄宝”的所有入仓和出仓记录并核算目前“黄宝”的库存。基本确定“黄宝”的货物就是郭清的货物。估计冯某源应该认识郭清,我有见过“黄宝”(民警出示郭清的照片,辨认出照片上的人就是“黄宝”)。我确定郭某1的货就是“王某兴”的货是通过对宝丰公司的业务微信群进行搜索“郭某1”,倒查出微信号为“宝丰冷库”曾于2017年12月30日上午11时11分说过车牌:51972,南美鲳60/80/-26件、1712110013,80/100-145件1712110014,150/200-111件1712230021,150/200B-47件171211022,200/300-77件1712230022,合计406件,郭某1的货全部清卡”,发现这些批次号货物在宝丰公司的WMS冷库系统是以“王某兴”为客户名称的货物。因此,我查了所有“王某兴”的所有入仓和出仓记录并核算了“王某兴”的库存,目前“王某兴”名下的货物在宝丰仓库已经清空。基本确定“王某兴”的货物就是郭某1的货物。今天郭清有水产品入仓,上午9时张丹虹在宝丰公司的业务微信群发了郭清货物进仓单图片,上面显示郭清会有水产品入仓,是由闽A**×××货车运输来,车辆司机是柯某加,下午3时左右,该车就到了宝丰公司仓库进行卸货,后来这批货物被扣押。我能提供从2016年1月1日至今“黄宝”、“王某兴”的货物所有出入仓宝丰公司的记录以及相关货车车牌,马上打印出来签认并提供。

23.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3年开始在东兴从事个体货代工作,主要是在越南寻找冻产品的货主,然后介绍给从事边贸的工头,由他们通过边贸的方式运到东兴,我收好货再发给国内的货主,也就是从越南将冻鱼等产品通过边贸的方式运到国内。2007年因为雇请边民以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冻体龙虾,被东兴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而被行政处罚。代理进口水产冻品客户有王先生、王老板等,这些人我都没有见过面,都只是电话、微信联系。我自己有做记账,都有记清楚的。为我代理客户进口水产冻品的边贸公司我记得有三个,一个在里火,一个在爱店,一个在凭祥,他们公司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我都有记录在本子上。鱼的话边贸公司收取每柜一万二到一万三,虾会贵一点,每柜一万四千多。边民免税额只能自己卖,不能帮别人带货,而且出东兴的时候有检查站,必须要出示税票、检疫证这些单据。所以边贸公司以自己向边民买货的名义,统一向税局报税开票销售,至于开票销售给什么公司我不知道。我找边贸公司进口的这些货物都不是边民自己的,实际上是我客户的。国内运输的冷藏车有的是客户自己找的,有的是客户让我帮忙请,边界那里都有很多冷藏车在等生意,我就帮客户找,送货费用客户自己支付。我在2007年因为找边民带货被行政处罚,现在还找边贸公司通过边民带货进口货物,是因为没有别的方式,现在东兴那边都是这样通过边贸公司进口货物的。如果以一般贸易方式征税进口,我给边贸公司的钱肯定是不够缴纳进口税款,如果有客户找我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我用一般贸易方式报关也没有问题,反正我也都是从中赚取一些手续费而已。只是这样的价格客户也接受不了,我也没有办法做。我的客户都是知道我是找边贸公司进口的,我报价给他们的时候都说明是找边贸公司进口,如果是一般贸易进口肯定不会是这个价格,而且他们如果通过一般贸易进口肯定不会找我,会直接找报关公司。我代理客户进口水产冻品,是从爱店、凭祥、里火、布局这些口岸进口的,爱店口岸找的是花姐,凭祥口岸找的是覃大姐,里火口岸找的是郑二,布局口岸有好长时间没有找了,我忘了是找谁,他们都是别人介绍的。花姐我不知道她全名,也没有见过她本人,只是和花姐通过电话联系,我手机记录花姐的电话号码是133****××××(通信录名称花姐(老二))、17185217792(通信录名称hao花)、1359707××××(通信录名称姐(二哥))。我原来是找花姐老公的弟弟(绰号“老二”)帮忙进口的,“老二”被抓之后就是找花姐进口。覃大姐也不知道全名,也没有见过本人,只是通过电话联系,我手机记录覃大姐的电话号码是1807****××××。郑二是里火人,郑二是他的真名还是绰号我不清楚,我与郑二见过面,郑二的手机号码是1387709××××。客户自己安排货物运到越南到中国的口岸后把柜号发给我,如果客户运到爱店口岸对应的越南口岸,我就找花姐,如果运到凭祥口岸对应的越南口岸,我就找覃大姐,其他也是一样。客户把柜号、货物名称、件数以及在哪个口岸进口通过微信告诉我,我就转发给花姐、覃大姐、郑二他们。花姐、覃大姐、郑二他们就会安排边民去越南那边找到货柜拿货并带过来国内。花姐、覃大姐、郑二都是有公司的,边民带的货物要有国税地税、检验检疫局出的单据,上面有他们各自的公司名称,这些单他们有拍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我看过,上面有他们公司的名称。花姐、覃大姐、郑二他们是按照品种不同来收费的,各自的收费标准也相差不远,从每柜六千多到一万多都有。我给他们代理费有时是做完一柜就给,有时是过一段时间再集中给,没有固定,主要是看我自己有没有钱,因为客户那边支付代理费给我也不都是马上给的。支付是银行转账或者现金都有,银行转账是我自己到柜台转账的,我自己的账号是我自己名字在农行东兴支行开的。花姐、覃大姐、郑二的账号是每次我通过微信告诉我。我支付代理费给花姐、覃大姐、郑二有作记录,我自己记录一个本子,上面有我所有支付款项的记录。侦查人员在我家发现一本B5大小的记录本,手写记录有时间、人名、金额等内容,这个就是从2017年2月9日到2018年2月8日我记录支付款项的记录,这个本子内容真实,是我本人记录的。花姐我记录的是“ai店”,收款账户是蒙某芬(账号62********××××)、黄某英(622848501××××)。覃大姐记录是“凭祥(覃)”“覃大姐”或者“弄怀”,收款账户是黄某平(账号6********××××)。郑二记录是“里火”,但没有记录他收款的账户。记录本上还有很多越南人名称的记录,都是我自己找越南人买货的付款记录。

我在越南有代理人或者代理公司帮我收货、报关并运到中国边界,有一个越南女人(微信名PhuogLih,我叫她河成)帮我处理这个事情,但我们没有见过面,货物运到边界时河成告诉我到货情况,有时客户催问货物我也是问河成再回复客户。每柜大约支付代理费15000元人民币给河成,根据在越南境内的路程长短而上下浮动,我记录付款的笔记本上记录为HATHANH公司的就是给河成的代理费。之前说没有人在越南帮我收货是因为我的记性不好,所以才什么都记录在笔记本上。就只有河成一个在越南的代理人帮我安排收发货、报关手续。我与客户对账是这样的,我有几个笔记本记录发货情况,每天在该本上记录各口岸进口货物在越南提货的货柜号、发往地点、客户名称、发货给客户的国内车牌号及联系方式、货物名称、数量、车费等信息。我定期会把各客户的货物进口时间、在越南提货的货柜号、发货给客户的国内车牌号、货物名称、费用以及客户付款情况等信息汇总,在另外一个本子记录制作对照表。同时,我会在一本便条本上写出客户应当支付的代理费用以及相应的在越南提货的货柜号、发往地点、运输车辆及司机电话、货物名称及数量、车费等信息,然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客户,以便客户对账及付款。侦查人员从我家中搜查发现的笔记本就是我上面所说的那几个记录发货情况、对照情况以及发给客户对账的笔记本,都是我本人制作的。我认识郭清,郭清是我一个客户郭某的弟弟,他们两兄弟有委托我帮忙从越南进口水产冻品。郭某说过他们是福建人,他们的货发到广州和福州的比较多。郭某几年前就开始委托我帮忙进口货物,那时候基本都是郭某打电话给我,到2017年下半年,就是郭清打电话给我。他们没有说过他们是不是一起的,我认为他们是一家的,原来郭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进口货物的时候,郭某有用过郭清的账户给我付款,而且那时候郭清与我也有联系过,但我和他们都没有见过面。郭清委托我代理进口冻水产时就把货物提单通过微信发给我,我转发给河成,河成就会安排人在越南收货、出口并运到越南与中国的边界贸易区。河成通过微信告诉我货物送到什么口岸,车号是多少,我就告诉花姐、覃大姐她们这些负责通关的人,花姐、覃大姐她们这些负责通关的人就会找边民去那里找货物并带到中国。货到了我会联系郭清,郭清会告诉我送到什么地方,并让我帮忙请车的,我就告诉花姐、覃大姐她们这些负责通关的人让她们帮忙请车,然后发货到郭清指定的地方。车开的时候花姐、覃大姐她们会通知我,我通知郭清就可以了。我记得后面几次都是郭清找我进口货物的,我记录中从记录为“小郭”开始,记录为“小郭”、“郭清”、“郭”的是8拒货物,总共是1柜墨鱼和7柜冻鱼,其中墨鱼和5柜冻鱼是运到广州的,2柜冻鱼是运到北海的。运到广州的墨鱼和前面4柜冻鱼应该都是联系郭清收货的,运到广州的最后1柜冻鱼是联系郭清他们另一个兄弟郭某收货的。运到北海的货物是联系谁收货我现在不记得了。郭清实际上只向我支付了3个柜的代理费,是2018年2月10日郭某微信联系我已支付了人民币87000元,其他5个柜的代理费还一直欠着没给。郭清是否知道我是找边贸公司通过边民带货进来,我有没有明确和郭清说不太记得了,但我记得和郭某说过,而且郭某除了找我也有找其他人帮忙进货。郭清跟着郭某做了这么多年,肯定也是知道的,否则也不会找到我。而且做这一行的都知道,从广西进口的水产冻品就只有边贸一种方式。

许某河是我的一个亲戚,他是崇左人,做室内装修工作的,他的2个银行账号我在用,一个工行账号:22********××××,一个农行账号:6********××××,两个账号是用来收付款,他没有帮我收付款,没有参与我的生意。我认识王某王某辉,王某王某辉是我的一个客户,他有委托我帮他从越南进口水产冻品。我手机通讯录中姓名是福州王老,手机号码:15880××××,微信账号:wang15880××××,昵称:王某王某辉,备注:福州王老。我没有见过他,我和他都是电话联系的,我叫他“王老板”,他叫我从越南进口的水产冻品都是拉到福州去的。“王老板”委托我代理进口水产冻品通过电话告诉我要进口什么货物、多少钱等,我就报价给他,然后“王老板”把货物提单通过微信发给我,我就通过微信转发给河成,河成就会安排在越南收货、出口并运到越南与中国的边界贸易区。河成通过微信告诉我货物送到什么口岸,车号是多少,我就告诉花姐、覃大姐她们这些负责通关的人,花姐、覃大姐她们这些负责通关的人就会找边民去那里找货物并带到中国。货到了我会联系“王老板”,“王老板”会告诉我送到什么地方,并让我帮忙请车,我就在货车信息部那边叫车,叫司机把车开到花姐、覃大姐她们那边装车,然后发货到“王老板”指定的地方。水产冻品开好税务发票、完税证明和检验检疫报告,车开的时候花姐、覃大姐她们会通知我,我再通知“王老板”。我认识朱荣妙,他是我的一个客户,叫我帮忙从越南进口水产冻品,不过我没有见过他,我和他都是电话联系的,我叫他朱先生或者“朱老板”。进口的水产冻品主要发到北方,山东、河南都有。“朱老板”委托我代理进口水产冻品也是通过电话告诉我要进口什么货物、多少钱等,我就报价给他,然后“朱老板”把货物提单打电话告诉我,我就通过微信把柜号发给河成,河成就会安排在越南收货、出口并运到越南与中国的边界贸易区,河成通过微信告诉我货物送到什么口岸,车号是多少,我就告诉花姐、覃大姐她们这些负责通关的人,花姐、覃大姐她们这些负责通关的人就会找边民去那里找货物并带到中国。货到了我会联系“朱老板”,“朱老板”会告诉我送到什么地方,并让我帮忙请车,我就在货车信息部那边叫车,叫司机把车开到花姐、覃大姐她们那边装车,然后发货到“朱老板”指定的地方。水产冻品开好税务发票、完税证明和检验检疫报告,车开的时候花姐、覃大姐她们会通知我,我再通知“朱老板”。王某王某辉、朱荣妙知道我是找边贸公司通过边民带货进来的,我也给他们说过的,从广西进口的水产冻品就只有边贸一种方式。朱老板委托我进口多少货物我都记录在我的笔记本里,注明“朱”,根据笔记本统计一下就知道了。我是边民,但没有办理边民的相关证件,我没有边民证,不能进出海关监管的口岸到越南那边做贸易。覃大姐的收款账户是黄某平(账号62284********××××),花姐的收款账户是蒙某芬(账号6228********××××)、黄某英(622848501881××××),郑二的收款账号我没有记录在本子上。我是利用我的账户及许某河的账户收款,货主收到我给他们我要收取的费用后,他们会通过银行转到我指定的收款账户。王某王某辉把代理费转账给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我的收款账户是工行账号,账户为6222********××××,户名许某河;我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我当时没有核对王某王某辉使用具体哪些账户转账给我。从我帮王某王某辉进口冻鱼开始,一共帮他进口多少个柜冻鱼记录本有详细的记录。

24.原审被告人朱荣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初,我为了进口冻虾成立了济南妤汐商贸公司,但这家公司至今还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妤汐商贸公司一共有两个人,我是老板,负责采购、进口、并在国内销售,员工李某卫,负责和境外供应商联系,进行采购。妤汐商贸公司开始向境外供应商采购冻虾大约是从2016年8、9月份,2016年8、9月份之前都是向国内供应商购买冻虾进行销售,后来看到直接向境外供应商购买冻虾利润空间会大很多,就成立了妤汐商贸公司直接向境外供应商购买冻虾,但我不懂英语,没法和境外供应商直接沟通,后来通过介绍认识李某卫就聘用做采购工作,主要负责和境外供应商联系,商谈采购事宜,并为我做翻译工作。大约是2016年8月份,在青岛的渔业博览会上,我和李某卫认识了几个外商,之后李某卫就和这几个外商联系,向他们采购冻虾。每次采购,我都是根据市场的需求,告诉李某卫,需要购买什么规格的冻虾,李某卫就会和境外供应商联系,向他们询价,并把各个供应商的价格情况告诉我,由我来决定向哪家供应商采购。同时,我会先将定金付给供应商,每柜的定金大约是2-3万美金,供应商进行发货,同时供应商会将该票货物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等资料通过邮件发给李某卫,李某卫再转发给我。我都是要求供应商将货物运至越南防城港,货物到港前,我会将货物的尾款全部付给供应商,这样我们才能提到货物。我和李某卫都是以济南妤汐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境外供应商采购冻虾的。采购的冻虾都是厄瓜多尔产的白虾。境外供应商主要有4家,分别是:Santas桑塔公司、Promaoro公司、Ehidc公司、Pacific太平洋公司。李某卫都是通过微信、邮件联系境外供应商,并通过这个邮箱将供应商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等资料发邮件给我。侦查员出示的邮件资料我看过,这些资料就是李某卫将供应商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等资料发给我的邮件资料,发件人都是李某卫,邮箱是695××××@qci.com,收件人都是我,邮箱是zhu66××××@l63.com。这些邮件中的发票都是我向境外供应商购买冻虾的真实成交发票,很多发票上已经注明了已交的定金,未付的货款。向境外供应商支付货款、定金及后续的尾款,是马某某介绍我认识了一个越南人,这个越南人在越南有家公司,可以帮我向境外供应商支付货款,这个越南人还给了我一个农业银行东兴支行的账号,于是我就将货款转账至越南人的账户上,由他负责向境外供应商支付货款。我是使用我在农业银行济南全福支行开设的两个账户进行转账的。冻虾都是委托马某某进口的。以前我经常去广西北海向国内供应商购买冻虾,在这个过程中了解到,我购买的冻虾都是通过边贸的方式从广西进来的,在2016年上半年,我一个广西北海告诉我,马某某可以通过边贸的方式进口冻虾,并把马某某的手机号告诉我,我通过电话和马某某联系,马某某称他可以通过边贸的方式进口冻虾,并告诉我进口一个柜冻虾的通关费是34000-35000元人民币,这个费用是从越南到广西的费用,至于从广西运到国内客户的运费另算。每次冻虾到防城港,我就会把供应商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等资料(有时只发提单)发邮件给马某某,由他负责在越南防城港进行提货,并从越南通过边贸的方式进口到广西,之后马某某会微信告诉我,货物已经进口,我会告诉他货物发到哪里、联系人、电话,马某某会联系运输司机,将货物运至我指定的地方。我使用自己邮箱zhu6××××@163.com,将供应商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等资料发邮件给马某某的邮箱mavinh××××@gmail.com,用于越南提货、通关进口。侦查员出示的邮件资料就是我委托马某某进口冻虾时,发给我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等资料的邮件资料。我不清楚马某某如何在越南提货,货物如何进口到广西,根据马某某讲是通过边民贸易的方式进口到广西的。向马某某支付通关费用,是马某某给了我一个农业银行东兴支行的账号,开户名是一个叫许某河的人,我都是一、两个星期向许某河这个账户转账支付通关费,我是使用我在农业银行济南全福支行开设的两个账户进行转账。这些冻虾都是卖给国内客户的,货物运到客户那里,由客户直接支付运费,之后,从货款里进行扣减。我的国内客户主要是山东济南、青州、河南郑州、北京、新疆乌鲁木齐的客户。我进口的冻虾我觉得不属于边民贸易,我又不是边民,我的货物进来,肯定不属于边民贸。我在委托马某某使用边贸的方式进口冻虾之前,在国内购买的冻虾都是通过边贸方式进口的,他们都告诉我边贸进口是没问题的,后来我委托马某某进口之后,慢慢的了解到使用边贸方式进口冻虾是不对的,但我简单的认为即使出事,也是马某某的事,应该不关我的事。这些冻虾在进口前一般都联系好了客户,进口后就直接通知马某某和那个越南人安排车辆运至客户处,很少一部分会安排他们运到济南维尔康批发市场,由亚萍经营部进行销售。我看过王某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厄瓜多尔冷冻水产白虾”的聊天是我和厄瓜多尔供应商进行的,王某萍并不清楚。我委托马某某通过边贸的方式从广西进口冻虾的事情,我们都清楚是违法的,怕被查到,有时就会用我老婆王某萍的微信和供应商聊天,这点马某某也告诉我要经常换手机号码及微信,他经常换,我也跟着他换。

我在厄瓜多尔采购的冻虾,按照规定不符合边贸互市政策和免税条件。厄瓜多尔冻虾正常进口的增值税约11%,关税约5%,这样算下来,当时我给马某某的代理费是不足够缴纳关税的。我是2016年3月或4月开始委托马某某进口冻虾,没有单独委托帮我支付货款那个越南人进口冻虾。我将要进口冻虾提单通过邮件发给马某某,我使用邮箱zhu66××××@163.com将李某卫发给我的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等资料转发给马某某使用的mavinh××××@gmail.com邮箱上。关于付货款方面,开始我是直接用自己在农行的账户支付到越南人提供的账号,大概就支付过一到两笔货款,2016年下半年开始,我担心自己被查,就从淘宝上购买可以用于付款的账号,用来转账到越南人提供的账号,这种账户大概200元左右一个,已经开通网上转账的所有功能,我基本上买来就是用一到二个月就换。在换账号之前,如杲账户里还有余额的话,我就到相熟的商店通过刷卡方式转出来。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查。从厄瓜多尔采购的冻虾和供货方签订合同是C&F方式,但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每次我在厄瓜多尔采购的冻虾,是供货方包运费到越南海防港,没有买保险。海防港到国内的运费我负责,我付给马某某的代理费中包括这运费。

朱荣妙辨认出上诉人马某某。

25.原审被告人郭清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至2016年跟着我堂哥郭某在广州做水产冻品销售,2016年我自己出来做国内水产冻品贸易至今,其中2017年也做了一点进口水产冻品贸易。2017年有一个黄先生通过中间人介绍加了我微信,说想让我帮他代销进口的水产冻品,黄先生也是郭某的供货商,我没有见过黄先生本人,我们双方都是通过邮件和微信联系,他的货是从厄瓜多尔过来的,当时黄先生说他发货到越南,让我找人进口,在国内销售后把货款打回给他,反正我算过从每件也能赚一两块,就答应了黄先生。货是黄先生出资,我只是代销没有出资。我是找马先生进口黄先生的货,马先生是在广西做冻品清关的,通过微信和邮件联系。我原来在郭某手下打工的时候,有帮忙收货,点货发现数量不对的话,送货司机会说联系老板,他会打电话给马先生,我是这样知道马先生在广西做通关的,但—直没有联系过。直到黄先生联系我之后,黄先生说可以找马先生通关,并把马先生的微信号给了我。黄先生可能给马先生打过招呼,否则不熟的人马先生应该不会接单,以防货物会出什么状况。反正我是微信问马先生冻品清关要怎么办、多少钱,然后把提单发给他就可以了。黄先生安排从厄瓜多尔发货到越南,并通过电子邮件把货物提单和发票发给我,我就把提单转发给马先生,马先生安排报关,清关后请车发到广州。马先生怎么安排报关我不懂,原来在郭某手下只是做销售,进货方面郭某都不让我接触。马先生收取的费用:一个货柜大约29000元人民币,包括了从越南收货到完成清关的全部费用。另外从广西到广州的货车是马先生帮忙请的,运费是司机送货到广州后我直接现金支付给司机。马先生的通关费用我不太记得是不是全部给了,在2018年1月份郭某涉嫌走私被抓之后,马先生联系我让我转通关费到一个人账户,我就让郭某去转账,这笔钱是3个柜的通关费,应该是87000元人民币。我收货后直接告诉马先生发货到广州黄埔的太古冷链安排入仓。黄先生的货是在国内找买家推销,销售后扣除我自己的佣金、通关费、运费后转账给黄先生。有时候黄先生要用钱,在发货后还没有到广州的时候也会让我先把货款打给他。我用我自己账户或者我老婆账户转账给黄先生。进货过程中都是我联系马先生的,郭某和邓某琼应该都没联系马先生,只是郭某被抓了之后我怕牵涉到我,也知道马先生有帮郭某清关,就让郭某帮忙联系马先生,问一下是不是马先生那边牵涉到郭某。天崖(10444××××@qq.com)是黄先生(发票上有签名)的邮箱。我是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帮黄先生代销的,从我的电子邮箱记录显示,黄先生通过他的10444××××@qq.com邮箱发到我lone××××.90@163.com邮箱总共有七个柜的提单和发票,我也都把提单转给马先生邮箱,让马先生安排进口的事情。我印象中在广州收货的只有前面4个货柜,后面3个货柜没有收到货,可能是2018年1月份郭某被抓我怕会牵涉到自己,原来的手机号码就没有再用了,马先生联系不上我,就没有送货过来,具体这三个货柜怎么处理我不清楚。黄先生把发票发给我让我知道大概的成本,我再加上进口费用、运费、仓储等我自己出的成本,以及我自己的代销服务费进行销售。除了黄先生的货,我还找马先生进口马来西亚一华侨朋友的一柜马来西亚墨鱼,也是通过我的电子邮箱把提单转给马先生的,这一柜货物的情况我记录在流水账里了,是11月26日到货,品名是马来西亚圆墨,规格有U-30、30-50、50-100三种,总共是2932件,总价是473422元人民币,另外车费是8500元人民币,马先生的代理费是27500元人民币。郭某被抓后我回福建了,所以销售的金额我没有给回马来西亚华侨。我所销售的货物基本都是存放在黄埔太古冷链仓库,只有一次放在黄埔宝丰仓库,就是马来西亚的墨鱼仔是存放在宝丰仓库的。我没有用自己名义把货物存放在太古冷链仓库及宝丰仓库,在太古冷链仓库是存故在李贤聪所租的仓位,在宝丰存库是我是随便起了一个化名存放的,现在只记得有用过黄宝的名字,在宝丰冷库以黄宝名字存的墨鱼仔被扣押了,还有一批马鲛鱼、黑鲳鱼、马面鱼。太古仓以郭某1名义入仓的水产品,和我没有关系,那些货应该是郭某1或者郭某的。我一共委托马先生进口一共有8个柜的货,7个柜的货是黄先生的,是冻带鱼、冻鲳鱼、冻叶子鱼:另外1个柜是冻墨鱼,是马来西亚周先生的,这个柜后来被查扣了。我认识王某王某辉,他是我们同村人,在郭某公司做事时,按照郭某指示逢年过节时去过几次王某王某辉处,郭某曾经告诉我,王某王某辉的冻鱼、冻虾也是马某某在广西边境利用边民贸易方式进口的。而且当时郭某还和我说过,他和王某王某辉之间是相互介绍认识马某某的。

郭清辨认出同案人王某王某辉。

26.上诉人覃宏金的供述和辩解:我微信名有些人叫我覃姐。我丈夫叫黄某平,我与东兴的老马没有业务往来,不知道马某某,我没有参与收取国内货主的通关费用,帮货主将整柜冻品从越南通过中越边境边民贸易的方式运到凭祥弄怀口岸,然后装上国内货车发往货主指定的城市这种走私行为。侦查员向我出示证件号为B10322557姓名为覃宏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是我的通行证。通行证上显示隔几天就去越南一次是我去越南看朋友买些生活用品。什么是边民贸易我不知道。从我住所发现的两本笔记本(侦查员向其出示一本封皮为红白色,写有2017飞1510770****东兴,内容为马日期柜号数字件数品名的笔记本,一本封皮为黄白色,写有201713878153399,内容为马日期柜号数字件数品名的笔记本)是抓我当天在我住所发现的笔记本,已经扣押,但这不是我的笔记本,我不知道怎么在我房间的。笔记本上的内容与委托我通过边贸方式通关的小马的笔记本及我们往来微信的内容可以对应,我不懂这些也不能解释,侦查员向我出示从覃宏金荣耀手机内提取的覃姐与小马的微信内容复印件有关于柜号、品名、国内车牌的内容我不知情,这个手机和微信是我的,但这些东西不是我发的,是别人拿我的手机发的,我没翻看过这些内容。具体是谁用手机发的微信我不知道。在我手机中发现上述送货单图片及该货柜越南方送货开柜和国内司机接货的照片,显示黄某平收到越南车15C0×××,柜号EGSU5014240冻品1959件并通过边贸将货物转到川R5×××车,由司机王某1389077××××签署承运冷冻货物质量及数量保证书从广西凭祥到贵阳的情况,我没注意看也不懂。我使用两部华为手机,但在被抓前3个月就基本没有再使用,平时就放在家里,我不懂使用微信,但手机有载微信软件并且在使用的情况我不知道,被抓时从我家查扣的两部华为手机是我使用的,手机微信中内容“2017年10月1日,vzDndvv(小李)问(覃姐,你那里可以过巴沙鱼是吧,多少钱一柜,中越全包。凭祥到上海车号赣DC××××赣D**×××挂名字秦某兵手机号137079××××运费14500元明天装”,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我和老马在5年前见过一面,一起吃过一顿饭。我知道凭祥市有弄怀口岸和浦塞口岸,曾经去过,其它的口岸我不知道。从我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出来的关于冻品的情况,还有从我家搜查的记录本记录的相关冻鱼冻虾等货物,微信聊天内容不是我本人聊的,记录本也不是我的,是别人放在我家里的,至于是谁放的,我不知道。我儿媳妇李某珍和小马(马某某)不认识,我使用的华为荣耀手机中提取微信与马某某聊天内容,这声音是我的,是我和小马联系时,我发给他的语音,我在微信中是使用我们广西地方方言,声音中我称小马为“细马”。说的内容是与进口冻鱼有关联的。我在2017年10月12日11时21分28秒通过微信将老公黄某平农行发给小马(马某某),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是给小马介绍力品公司进口冻鱼,但我对这公司不了解,我将力品公司电话号码给小马,电话号码我不记得了,也忘了给我电话号码那个人的名字,小马没有给我介绍费,力品公司答应给我每个柜60元介绍费,说在过年时给的,到我被抓也没有收到。小马(马某某)通过银行系统给黄某平、李某珍账户转账不少钱,而且每次转账数额都不低,我不知道原因。为何小马(马某某)会在微信里确认收到对账单,并且在当天的14时15分用许某河的农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我老公黄某平农行账户转了人民币303450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走私,我老公黄某平、儿媳妇李某珍没有从事帮人进口冻鱼。马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用许某河的农行账户转账给我儿媳妇李某珍人民币10万元,次日这10万元转账到我女儿黄某的农行账户,我不记得有这个事。

覃宏金在一审庭审期间,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认罪。

27.原审被告人韦小花的供述和辩解:1998年认识蒙某,2006年蒙某成立了广西宁明县英山皇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我出任法人代表,但我不负责公司业务,这个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2015年蒙某及公司被法院认定犯走私罪,蒙某被判刑13年,蒙某的弟弟蒙某1接手公司,还是从事原来的业务,公司在2016年注销。2017年6月蒙某1因涉嫌走私被福州海关缉私局抓走。我于2017年7月接手了蒙某1的业务。蒙某、蒙某1他们从事的是帮客户通关的业务,就是客户的货运到爱店口岸的越南一侧,然后我们组织边民通过边贸的方式分散运到爱店口岸的中国这边装车发往全国各地。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是走私,因为边贸规定只能是边民自己的货物,而且8000块以下才免税。我们把一柜货物分散成几十辆小货车,通过边贸免税的方式运到中国这边,这样不用交海关的税,只交一些市场管理的费用。而且整柜的货物肯定比8000块多很多,也不是边民的货物。蒙某、蒙某1都是因为这个事情被抓的。我知道这样做是犯法的,但是家里好多人要养,宁明县好多人都在做这个事,所以我接手了蒙某1的业务,继续帮人从爱店口岸走私货物。我们共有四个人,我负责联系客户,谢某活负责中国这边的车队及装车,阿武负责越南那边的卸货及越南搬运工,韦某志管钱。我们固定有四个车队帮我们拉货,谢某活负责联系车队长,分别是B1组有10台小货车,B2组有12台,K1组有9台,K3组有11台。小货车每拉一次货,我们支付65元块钱。货物通关过境的流程是这样的,首先客户会告诉我什么时间有几柜货要过来,客户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告诉我,内容有越南这边的集装箱的柜号,货物品名、件数及国内接货的冷冻车的车牌、司机、电话。两边的车到了爱店口岸后,阿武安排越南工人开柜卸货到车队的小货车上,阿文负责报关,之后小货车开出口岸到附近的货场找到国内的冷冻车,越南工人将货物搬到国内车上,国内的司机负责清点货物。我做的这几个月主要是冻品,基本是冻鱼,有冻带鱼和马鲛、巴沙鱼等及很少的咖啡。海关对这些冻品通关的要求是:要有越南本地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包装上要有中文字需要打码上去,内容有品名、产地、数量等。因为不是边民的货,客户一般要先准备好越南的检验检疫证,如果没有的话到口岸买要500块一份,另外卸货的时候要请我们打码,200块一柜。以前听他们讲海关规定不能有第三方的标签,还要把第三方的标签撕棹。收费冻鱼是9500块人民币每柜,巴沙鱼是10000块,马鲛鱼是9500块。这个钱就是从越南集装箱到国内冷冻车的全部费用,我们支付车队、搬运工、市场管理费,如果出广西的车还要到公路卡口交2000块钱。我接手的这段时间通过一个叫黄某英的农行账户:6228********××××来收客户的钱,这张卡在韦某志那里,由韦某志负责收钱管账,支付各种费用也是韦某志在管,我不清楚怎么付。我知道这个收钱的账号是因为我负责联系客户,我要告诉客户收钱的账号,所以我知道我们是用上面那个账号收钱的。客户有天津的王总、北京的李老板、济南的黄生等。微信中标识为老马的是让我帮他通过边贸方式走私冻鱼的一个客户,老马我没见过,只是通过几次电话,老马是蒙某1的客户,2017年7月在我接手之后我帮他走过几次货物。当时蒙某1被抓了后,阿武说老马欠了蒙某1的钱,要我去向老马催账,这样我联系上老马,后来老马还是让我帮他进货,价格也是按蒙某1以前定下来的算。老马微信告诉我同时也告诉阿武,哪天有哪几个柜号的冻品到爱店有多少件,国内货车的牌号及司机联系方式,通关后几个月才结算一次。老马的货我们只负责打码,检验检疫证他准备好了。我们采取边贸走私的方式帮老马进有二十条柜。老马没有告诉我这些冻品价值,但我们收的费用肯定不够正常交海关税的,因为通过我们走私进来,货主可以省不少的海关税,我们也挣一点钱。

至于如何通关,海关规定中国边民申报货物的时候要按指模,阿武负责派人申报同时组织中国边民按指模,每个边民15块人民币。越南车拉货柜到口岸后如何开柜卸货和交接我不清楚,因为我们这行规定每台国内货车要对应到每个货柜,所以我要将国内车牌告诉阿武,阿武对应好之后又返回给我。阿武安排小货车装货,越南人负责搬运。谢某活负责小货车到国内车的装货运输,货物装好后,国内车司机要负责清点,并且国内车司机要签署一份冻品运输保证书,上面有车牌号、司机姓名、电话、冻品的数量、对应的越南车牌、柜号。同时还要国内车司机在车前拍照,驾驶证、行驶证也要拍照。这些都是行规,证明货物已经通过边境了。谢某活会把这些照片发给我,我再发给货主。我有三个微信号,一个是chiHoa越南话花花的意思,一个是宝宝,还有一个是肥宝宝。我使用chiHoa和宝宝这两个号码与老马联系。与老马联系的微信内容主要是老马将有柜号、国内车牌号、联系方式、品名、件数内容的图片发给我,要我安排这些货物通过边贸的方式,从越南运到国内。这些短信内容打印件,是我号码的部分短信内容,主要是我和客户联系安排边贸通关的事情,客户发柜号、车牌过来,我们安排边民将货物从越南运过来。从马某某开始叫我帮他安排车辆接货到出事被抓,我一共帮他接了16个柜的冻鱼。

28.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建设银行回单证实:黄某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付款人民币五万元,替郭清退缴违法所得。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1.马某某签认的记录本证实从2017年2月3日起至案发马某某走私进口冻品就有870柜,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88柜没有与马某某笔记本一一对应,但有李某卫和郭清等人发给马某某的邮件中的发票和提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朱荣妙和郭某通过马某某走私该88柜;且侦查机关在统计时,综合记录本的数据和内容、邮箱发票和提单反映的货物数量、价格等证据,仅对有价格对应便于计算偷逃税额的部分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予以统计核算,最终认定走私进口冻品有价格的部分,而对其他部分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上诉人而未予认定,海关部门根据由此计核的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准确。2.马某某接受国内货主委托后,将涉案货物交由覃宏金、韦小花等人以边民互市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入境,按货主要求帮忙安排车辆运输到货主指定的地方。因此,马某某在整个走私环节全程参与、首尾兼顾,系走私犯罪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3.马某某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原判鉴于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从轻处罚。原判对马某某量刑适当。4.本案证明马某某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可不开庭审理。综上,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覃宏金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1.覃宏金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认罪的供述,与马某某等人的供述、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在覃宏金住处查获的笔记本所记载内容与马某某笔记本记载内容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马某某委托覃宏金安排伪报边民贸易走私入境的事实,覃宏金及其辩护人关于覃宏金系介绍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侦查人员在覃宏金住处查获的笔记本所记载内容与马某某笔记本记载的有关货物柜号、货物件数、支付48车冻品的通关费用567400元人民币等内容及马某某签认的笔录所指认的内容一致,海关部门根据两人笔记本记载的货物及邮件中的涉案货物的价格计核应缴税款5559596.67元,一审判决认定覃宏金犯罪数额理据充分、准确。覃宏金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覃宏金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覃宏金在一审庭审时仅认罪,未认罚,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原判鉴于覃宏金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覃宏金量刑适当。覃宏金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覃宏金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覃宏金、原审被告人朱荣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郭清、韦小花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全程参与走私犯罪,系走私犯罪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朱荣妙、郭清、覃宏金、韦小花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马某某、朱荣妙、郭清、韦小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覃宏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误,应予纠正。马某某、覃宏金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陈亦光

审 判 员  黄玉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天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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