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桐,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盛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张,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肖盛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20)京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肖盛鸿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肖盛鸿,分别听取了二人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9年8月11日至14日间,肖盛鸿受他人雇佣,自云南省瑞丽市取得毒品后,采用乘坐网约车等方式携带毒品,途经云南省昆明市、昭通市,四川省遂宁市,陕西省西安市等地,于8月14日到达河北省保定市。
王某经与他人合谋,由王某先行选定河北省保定市前往北京市的网约车,并将该网约车司机的电话通过他人告知肖盛鸿。2019年8月15日,在王某先行乘上该网约车后,肖盛鸿联系到该网约车司机,同乘该车前往北京。王某沿途秘密对肖盛鸿进行全程监控。当日17时许,该网约车到达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附近时,肖盛鸿与王某先后下车,王某按约定暗号与肖盛鸿接头,随即准备前往约定地点向购毒者贩卖毒品时,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自肖盛鸿处查获毒品一包,净重350.2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8.2%。上述查获毒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收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我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我就想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我之前通过别人知道一个叫“辉仔”的人贩卖毒品,但我没有见过他,也没和他打过交道,只有他的微信和手机号。于是我就向民警举报了这个线索。
2019年7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我和“辉仔”聊交易毒品时,“辉仔”说安排一个叫王某的女子给我送货(毒品海洛因),他说他和王某很早之前就认识,让我直接和王某进行交易,并将王某的微信和身份证照片发给我,让我跟王某直接联系。当天我就添加了王某微信,开始和王某联系。我没有见过王某,也没有通过视频通话。王某说她和“辉仔”是网上认识的,她称呼“辉仔”叫“老谢”。王某跟我说她欠了很多赌债,生活压力大。后来“辉仔”说让王某给我带3片海洛因,每片350克,但王某没带在身上,具体放哪儿了不清楚;还让另外一名男子带了2片海洛因,每片也是350克,放在这个男子的背包里,由王某看着他直到交给我。这两个人一共带了5片海洛因,价格是14万元,另外再给王某4万元好处费,给肖盛鸿2万元好处费,总价格是20万元。我没有支付货款及好处费,约定是货到付款。
2019年8月14日晚,“辉仔”对我说,另一运毒男子已经到保定,8月15日王某先在保定找一辆网约车,王某之前拼车探路时留过司机电话,王某会把司机电话发给“辉仔”,“辉仔”再让另一运毒男子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上车,这样王某和另一运毒男子就能坐上同一辆车。“辉仔”还说王某知道另一运毒男子,但该男子不知道王某,“辉仔”已经提前把该男子的照片发给王某,王某负责监督该男子。
2019年8月15日9时许,王某通过微信跟我联系,约定当日17时许,王某与另一携带毒品海洛因的男子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观唐别墅西门,将他们携带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我。当日13时许,“辉仔”给我发了王某的出发位置(在保定市)。之后没过多久,王某给我发信息说已从保定出发赶往北京,他们是拼车过来的。王某说她有另一运毒男子的照片和基本信息,但该男子并不知道王某的情况,王某在路上监视该男子,确保他安全带着毒品到北京与我交易。王某还说,她和该男子已经约好接头暗号,即下车后那个男子帮王某拿行李,这样他们就接上头了。然后他们再从奥特莱斯一起打车来找我。当日17时许,王某说她到观塘别墅旁边的赛特奥莱商场附近路边了,我把情况反映给民警后,民警就将王某及与她一起来的男子抓获了。我当时不知道这名男子的名字等基本情况,后来才知道该男子叫肖盛鸿。
我和王某、“辉仔”一直通过微信和Sugram聊天软件联系。“辉仔”说从云南来北京的路上,过检查站会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从云南“辉仔”处拿货过来会通过检查站,“辉仔”和王某也通过Sugram软件联系,是为了防止聊天记录被检查。这个Sugram聊天软件服务器在国外,有阅后即焚功能。王某的微信昵称和Sugram昵称都叫“丫丫”;“辉仔”的微信昵称叫“欢迎”,Sugram昵称叫“宁静致远”;我的微信昵称叫“曼溪”,Sugram昵称叫“土豆”。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4日上午,我从西安回北京,接了两单顺风车,两单都是到保定。第一单当日9时许,在西安灞桥区一个加油站附近接上了第一名男乘客,他身高1.6米左右,十八九岁,体态偏瘦,南方口音,背了一个黑色背包。第二单是当日在晋中凤仪街接了三名女乘客。第一单的男子在保定市内一个广场下车,第二单的三名女子在保定市中金花园下车。该四名乘客在车内基本上没有交流过。第一单男子的车费是398.5元。当时我的车辆使用的是临时牌照,陕A***91。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9年9月5日14时许,刘某1辨认出肖盛鸿是其从西安接的到保定市区一个广场下车的男子。
3.证人羡某的证言证明:我平时用自己的车拉客,我的车是白色宝骏560,车牌号冀F***56。2018年8月15日,我接了三单从保定去北京的客人。当日12时许,我先在保定复兴路保百购物商场接了第一名女乘客,带了一个粉色拉杆箱,她是通过嘀嗒出行手机APP下单约的我的车。12时40分,在保定东风路华联商场门前路边接到第二名男乘客,是个年轻小伙子,背了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他是直接给我手机打电话和我约的车。13时许,又在保定复兴路与恒祥大街交叉口接了最后一单的两名客人,是一男一女,应该是情侣,是保定一家旅行社给我派的活儿。前两单的一男一女都是在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附近下的车。先是小伙子下的车,时间是当日16时许,随后第一单女乘客接到一条微信语音,大概意思是接她的人到了,该女乘客就在距小伙子下车地点刚过100米左右的地方也下车了,最后一单的两名乘客都去了首都机场。我没注意这4人在车内是否有交流,不清楚第一单女子与第二单男子是否有关系。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19年8月29日15时许,羡某辨认出王某是2019年8月15日在保定复兴路保百购物商场接的到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附近下车的女乘客;当日16时许,羡某辨认出肖盛鸿是2019年8月15日在保定东风路华联商场门前接的到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附近下车的男乘客。
4.证人高某、邢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5日16时许,朝外大街派出所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转线索称:一名叫王某的女子在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A口南侧路边涉嫌贩卖毒品。当日17时许,民警高某、邢某在该地点将王某及与其同行男子肖盛鸿抓获,当场从肖盛鸿双肩背包前侧外兜内起获白色可疑固体一袋及包装物五个。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朝外街道社工。2019年8月15日17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公交站附近抓获两名嫌疑人,一男一女,我看到民警在男嫌疑人背的黑色双肩包的外侧兜里查获了一个绿色纸盒,纸盒里面还有好几层包装,最里面是一块白色固体,背包里还有一部金色手机,民警还在男嫌疑人身上查获一部红色手机。在搜查过程中,民警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侵犯被搜查人人身权利,没有损害被搜查人物品。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朝阳看守所协助破案线索转递审批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北京市公安局逮捕证等证明:2019年7月,朝阳区看守所在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向民警检举揭发其微信好友“辉仔”及王某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8月15日17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A口南侧路将王某、肖盛鸿抓获;当日,朝阳分局对肖盛鸿、王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次日,肖盛鸿、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肖盛鸿、王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起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同步录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明:
(1)2019年8月15日17时许,民警对肖盛鸿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处起获并扣押黑色双肩背包1个、红色vivo牌移动电话1部、金色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在黑色双肩背包前侧外兜内起获并扣押白色固体可疑物1袋、绿色纸盒1个、绿色塑料包装袋1个、黄色包装纸1个、写有“AAA,999”字样的黄色包装纸1个、透明塑料袋1个;经称量并经肖盛鸿确认,上述白色固体可疑物,净重350.2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取样1.02克),上述检材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8.2%(上述毒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收缴);
(2)2019年8月15日18时许,民警对王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处起获并扣押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银色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
(3)2019年8月16日14时许,民警将李某与王某等人联系使用的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予以扣押(另案处理)。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9年8月15日,经现场检测(胶体金法),肖盛鸿、王某检测样本(尿样)结果均呈阴性。
9.北京海存科仪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盘,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制作的聊天截图照片打印件等证明:经对查获及扣押的李某的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肖盛鸿的红色vivo牌移动电话1部、肖盛鸿的金色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王某的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王某的银色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进行检验鉴定,提取了上述移动电话内的手机信息及即时通讯信息等内容。其中,所提取的李某、王某、肖盛鸿等人的微信、支付宝、Sugram软件聊天记录的内容基本能够与证人李某、羡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肖盛鸿的供述相印证。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制作的手机截图照片打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提供的生活轨迹查询、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马敏珍自书的证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优品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记录、陕西省西咸新区启航佳苑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宾客入住登记单、保定高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北京天昊众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格林豪泰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快捷酒店住宿登记、河北省保定市星光国际商务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等证明:
(1)2019年8月5日13时许,王某入住格林豪泰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快捷酒店,后于8月7日10时许离店;8月8日21时许,王某入住保定市星光国际商务酒店,后于8月9日14时许离店;当日21时许,王某入住格林豪泰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快捷酒店,后于8月10日13时许离店。
(2)2019年8月9日,肖盛鸿自深圳飞往昆明,后于同年8月11日至8月15日自云南乘车运输毒品至北京的路线及沿途住宿等相关情况。其中:2019年8月12日5时许,肖盛鸿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相翠苑快捷酒店;当日20时许,肖盛鸿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优品酒店,后于8月13日7时许离店;8月13日21时许,肖盛鸿入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启航佳苑快捷酒店(三桥后卫寨店),后于8月14日13时离店;8月14日21时许,肖盛鸿入住7天连锁酒店保定东风桥店,后于8月15日12时许离店。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肖盛鸿的户籍登记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经核实,未发现肖盛鸿的有离境记录;肖盛鸿供述所称QQ昵称“。”、“哥GVv”及支付宝昵称“九哥”,李某供述所称“辉仔”、“老谢”等人的真实身份尚未证实,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13.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8月4日,我第一次来北京,是从深圳乘坐高铁到的北京西站,因为深圳飞北京的航班不能起飞才改乘的高铁,但之前订了首都机场附近的酒店没有退,所以当晚就住了那家酒店。第二天我在网上搜了一家便宜酒店(马泉营地铁站附近的格林豪泰酒店)住下了。8月7日,我乘火车去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又从石家庄拼车去了保定市。8月9日,我回北京之后还是住在马泉营地铁站附近的那家格林豪泰酒店。8月10日,我又去了保定,8月15日,我又从保定回到北京。8月4日至15日,我频繁往返北京市、石家庄市、保定市就是来回玩。
8月15日,我是和别人拼车来的北京。车上一共是三男二女,司机是个30多岁的男子,车上还有一个戴墨镜的男子,大约30岁,车上另一个男子2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体态偏瘦。当日这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与我一起被抓,我们是一起拼车来京的,但我不认识他,我和该男子也没有任何交流,我不清楚该男子带了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民警从这名男子处起获了什么东西。我之所以下车后与该男子一起在路边待着,是因为我的微信好友“老谢”让他来找我。该男子到北京刚下车,“老谢”就告诉我这个男子下车了,让我下车等他、把他带到朝阳区观唐别墅西门,去找我微信的另一个好友“曼溪”,但我不知道该男子找“曼溪”做什么。“老谢”让我把该男子带去找“曼溪”,也没有支付或者答应支付给我相应的报酬。
我和“老谢”是半年前网上通过微信认识的,从没见过面,没有视频过,只是微信语音聊天过,听声音“老谢”是男的。2019年7月15日,“老谢”微信给我推送了“曼溪”的微信号,“老谢”说他向“曼溪”提起过我,“曼溪”说可以给我介绍工作,“老谢”就让我去北京找“曼溪”看看工作行不行,行就去,不行我就顺便在北京转转,我就添加了“曼溪”为好友。我没见过“曼溪”,只是通过微信语音聊过天,听声音“曼溪”是女的,我不知道“曼溪”与“老谢”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与我一同被抓的男子与老谢是什么关系。
2019年8月15日九十点钟,“老谢”微信对我说他在缅甸,“曼溪”有空见我,要给我介绍工作,让我去北京,我就同意了,然后“老谢”主动给了我一个手机号,说是拼车司机的电话,让我坐这辆车去北京,我就给司机打电话,问司机去不去北京,司机说去,我就让司机接我,大概13时许,司机接上我后,又去陆续接了另外三个人,先接的与我一起被抓的男子,又到一小区接了一男一女,然后就一起来北京了,“老谢”没对我说过有人与我一起去北京。
我记得跟“老谢”闲聊时,我曾给他发过我的身份证照片,什么时候发的不记得了,“老谢”好像也给我发过别人的身份证照片,但什么原因发的不记得了,我觉得他是给我发着玩的。我有两个微信,一个微信号昵称“丫丫”,另一微信号昵称“Baby”。我知道“老谢”有4个微信号,其中一个微信号昵称是“欢迎”。
14.肖盛鸿的供述证明:2016年7、8月,我来深圳打工。2019年8月2日左右,我在百度贴吧看到有人发帖招工,大意是发帖人有赚钱的路子,我通过对方帖子上留的联系方式加了对方QQ,对方昵称是“。”,后我们通过QQ联系,对方在QQ上让我帮他带货,承诺给我1.5至2万元报酬,我就答应了,后我将自己身份证的正反面拍照通过QQ发给对方,对方就给我订了2019年8月9日从广州飞往云南昆明的飞机票。我于2019年8月9日乘坐飞机到了昆明。我在昆明住了一晚,第二天对方又通过QQ让我坐车前往瑞丽,给我约了网约车,给了我网约车司机的联系方式,我联系了这个司机,这个司机就到昆明火车站附近接上我,将我送到瑞丽。快到瑞丽时,对方给了我另外一个人的QQ,让我加对方,并告诉我到了瑞丽就听此人指挥,后这个人的QQ主动加我,他昵称叫“哥GVv”,我到了瑞丽后就通过QQ告诉了“哥GVv”。“哥GVv”叫我打车去找他,我按照他提供的地址来到了一条河边,我按照他的指示过了河,到了河对岸我见到了“哥GVv”,他是一男子,缅甸人的穿衣风格,我问对方这是哪里,该男子说这就是缅甸了。后该男子带我走到没多远的一条街上,我问该男子什么时候能走,该男子说让我听他安排,并把我手机拿走,将我从贴吧上认识的那个人的QQ号给删除了,并将我和“哥GVv”的聊天记录也删除了,还在我手机上安装了定位软件,拍摄了我的身份证照片及我本人照片,并将我的微信通讯录也拍了照片,后对方使用支付宝加了我的支付宝好友,对方支付宝昵称“九哥”,他说以后就通过支付宝联系,还说让我听他的话,不然就给我颜色看,最后该男子给了我一个绿色纸盒子(长10厘米,宽10厘米),但没有告诉我是什么东西,还叮嘱我不要乱动这个东西,让我做什么就做什么,还说晚上睡觉时将这个盒子藏起来,我当时就意识到这个盒子里装的可能是不好的东西,猜想可能是毒品之类的,然后该男子还叮嘱我说路上会过检查站,让我过检查站前买一些零食,将这个盒子和零食放在一块,尽量不要放在书包里,还说让我将这个盒子送到收货人手里,到时会有人跟我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并没有告诉我去哪里交给谁。说完这些后,该男子就安排人将我送回了河对岸,并叫好了车将我送回宾馆。我在宾馆住了一晚,2019年8月11日,该男子就通过支付宝的“悄悄话”与我联系,开始给我安排网约车,让我乘坐网约车去他给我安排的地方,但是没有告诉我最终目的地是哪里。之后每到一个城市,他才会告诉我下一个目的地是哪里,并且都是该男子给我安排网约车,我通过他给我的网约车司机的电话联系司机,然后乘坐网约车前往下一个目的地,就这样我从瑞丽出发,途径昆明、昭通、水富、宜宾、遂宁、南充、巴中、汉中、西安,后于2019年8月14日晚上乘坐网约车从西安到了河北保定,之后我在保定步行街附近的一家七天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该男子告诉我下一站是北京,并从支付宝上发了一个位置给我,还给我一个网约车司机的电话,电话号码是15*****9621,我联系了这个手机号,后我就上了这个网约车,当时车上有司机和一名坐在副驾驶的女子(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之后又陆续上来一男一女两名客人,然后我们一起乘坐这个网约车前往北京。我在车上没有和坐在副驾驶的女子说过话。到北京后,我在马泉营地铁站下车,然后通过支付宝联系该男子说我到了,该男子让我在周围转悠一下,之后他告诉我说会有一名女子让我帮她拉箱子,让我听这名女子的安排就可以了。过了一会儿,之前坐在网约车副驾驶位子上的女子走过来,向我点了点头,我走过该女子身边时,她叫住我让我帮她拉行李,我就知道该女子就是我要找的人,我就走到该女子身边站着,该女子就在路边打车,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将我俩抓了,并从我书包里面起获了“哥GVv”让我带到北京的纸盒子。
“哥GVv”没有告诉我纸盒里是什么东西,也没有告诉我最终的接头人是谁,当时我就怀疑纸盒里是毒品一类的东西,路上我曾打开过“哥GVv”给我的纸盒子,里面有绿色塑料袋裹着的正方形物体,重量不到一斤,塑料袋上有没有文字我没注意,但没有打开里面的塑料包装。因为我当时缺钱,急需用钱,“哥GVv”许诺给我的钱比较多,而且当时我很害怕,“哥GVv”在我手机里装了定位,还说不听他的就会把我“点”了,我怕他会害我,就同意帮他带了。“哥GVv”说好给我1.5至2万元好处费,但还没有给。他给过我一些路费,是通过现金、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一共大概2000余元,这些钱都用在路费和吃住,已经花的差不多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2009年8月16日2时许,肖盛鸿辨认出王某就是与其接头并一起被抓的女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伙同肖盛鸿运输毒品海洛因,且毒品数量大,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肖盛鸿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王某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肖盛鸿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亦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故认定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肖盛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处理。
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证言不实,与其聊天记录不能相互印证;其不认识同案肖盛鸿,其不构成犯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认定罪名不准确;王某的犯罪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肖盛鸿上诉提出:其受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肖盛鸿系受雇、被胁迫运输毒品,参与程度较低,具有胁迫性、从属性和辅助性,并非主犯,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肖盛鸿及指定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肖盛鸿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肖盛鸿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伙同上诉人肖盛鸿运输毒品海洛因,且毒品数量大,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肖盛鸿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王某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鉴于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肖盛鸿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李某的证言、肖盛鸿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某受他人委托,直接联络购毒者,在来京途中秘密监督携带毒品的肖盛鸿;到京后按照约定即与肖盛鸿接头汇合,欲代表卖家直接与购毒者进行毒品交易,王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实质性地参与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王某辩护人所提王某的行为系运输毒品(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经与他人合谋,秘密监控肖盛鸿从河北省保定市将毒品运输至北京市,已完成运输毒品行为,系运输毒品罪既遂。关于肖盛鸿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胁从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肖盛鸿为获取非法高额报酬,受他人雇佣通过陆路辗转多地将毒品运输至河北省保定市,后又将毒品运输至北京,全程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肖盛鸿系受胁迫参与犯罪,不属于胁从犯。原判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了与王某、肖盛鸿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王某、肖盛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肖盛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肖盛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小军
审判员 温小洁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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