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52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赌博于2013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祥,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1,65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被害人戈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6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被害人戈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3,1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被害人戈某2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4,4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被害人戈某2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3、戈某4之法定代理人陈某1,3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被害人戈某2之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1、张某1、戈某3、戈某4、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8)京03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矫捷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故意杀人罪
2018年1月初,张某向赵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5万元,杨某1(另案处理)为借款担保人。2月初,为防止张某躲债,杨某1等人指使被害人戈某2(男,殁年37岁)及金某二人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227号的张某暂住地内对张某进行看管。2018年2月6日2时许,张某趁戈某2没有防备之机,持尖刀及菜刀连续刺、砍戈某2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致戈某2死亡。经鉴定,戈某2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颈部多处,刺断左锁骨下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作案工具尖刀、菜刀已起获。
另查明,张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1、张某1、戈某3、戈某4、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50802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0802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向赵某借过五万元钱,杨某1给做的担保,张某一直没还上,后来还找不到人了。台湖镇董村有个姓张的知道张某在哪,赵某、杨某1、姓张的、还有一个开火锅店的男的和其一起去了顺义区后沙峪汉庭酒店把张某找到了,张某承诺说2月6日还钱,赵某就安排其和戈某2住在张某的暂住地,直到拿到还的欠款为止。这期间,张某白天睡觉,不吃饭,睡到晚上起来吃饭,吃完就接着睡。中间张某出去过一次要账,是赵某开车带他去的,其和戈某2也去了,张某去村里买烟,他们也跟着。杨某1让其去哪都跟着,别让张某再跑了。2月5日23时许,其在张某暂住地客厅的床上睡觉,戈某2在客厅的椅子上玩手机,张某在沙发上躺着。2月6日2时许,其听见屋里有动静就醒了,看见戈某2站在地上手捂着好像是脖子的位置,地上有好多血,张某手拿着东西当时其没看清是什么,他冲着其就来了,嘴里还说“我杀了你。”其看见他过来了,衣服都没来得及穿就跑出来了,跑回暂住地穿上衣服就来次渠派出所报案了。金某经辨认指出编号为6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就是2018年2月6日被看守的男子,该男子为扎伤致人死亡的男子。
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5日,张某向其借五万元钱,因二人不熟悉,杨某1说能给张某担保,其就把五万元现金借给张某,张某打了一个五万元的欠条,还款期限为一个月。1月份其找过张某几次,发现他外面欠了不少钱,想让张某还钱,但张某说没钱。1月20日其给张某打电话,他关机了。1月25日,其打听到张某在顺义区后沙峪格林豪泰酒店,其与杨某1、“小火锅”(沈某)、“金某”、“老张”五人在26日凌晨找到了张某,他们担心张某跑掉,想在酒店看着他,因为只有“小火锅”带身份证了,杨某1就让“小火锅”在酒店看着张某,其他人回通州了。过了几个小时,张某和“小火锅”一起回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张某的棋牌室了。为了不让张某跑掉,从1月26日白天开始,杨某1让金某和“胖子”(戈某2)看着张某。2月6日凌晨,杨某1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把他的一个兄弟给捅了,因为张某是残疾人,其不相信就给“胖子”发视频,接视频的是张某,张某拿着手机拍现场情况给其看,说把“胖子”捅了,其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让他赶紧叫救护车并报警,张某说已经报警了,说完就把视频关了。在张某失联期间,为了让张某还钱,其给他发微信,意思是要把他儿子、女儿的信息、照片还有家庭地址发到网上,其没有用电棍打过张某。赵某经辨认指出编号为4号(戈某2)的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8年2月6日2时许,被张某扎伤致死的男子。
3.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借赵某五万元人民币一直未还,其是担保人。1月31日22时许,其跟赵某、金某、“老张”、“小火锅”(沈某)开车去了顺义后沙峪的格林豪泰酒店找到了张某。2月1日10时许,其开车带着金某、“胖子”(戈某2)来到张某家中,跟张某说让他赶紧还钱,并安排金某、“胖子”陪着张某。2月6日2时许,其接到张某电话,张某说“把人扎了,一个地上躺着呢,一个跑了。”其又接到金某电话,金某说张某把“胖子”扎了。杨某1经辨认指出编号为4号的照片(戈某2)上的男子就是2018年2月6日2时许,被张某扎伤致死的男子。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从2016年开始就从其这借钱,一共借了30万元,他总说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再还。到了2018年1月底,其给他打电话关机了。其到处打听,打听到张某在顺义区后沙峪格林豪泰酒店,后来杨某1给其打电话问知不知道张某在哪儿,其说可能是在后沙峪格林豪泰酒店,于是二人约定一起去看看能不能找到张某,之后其和杨某1、沈某、赵某、金某在顺义区后沙峪格林豪泰找到了张某,他们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他说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还,因为沈某有身份证,就让他留在酒店陪着张某。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跟着杨某1、赵某、金某、戈某2、张某2一起去顺义区后沙峪格林豪泰找张某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听他们聊天说张某欠他们钱,现在可能在后沙峪格林豪泰酒店,他们去看看能不能找到张某。到了酒店后其在边上呆着,看他们跟张某聊了几句,大概就是问张某为什么关机,什么时候能还钱,张某跟他们说晚上找钱,因为杨某1他们没有带身份证,其带了,他们就让其陪着张某,张某借到钱了通知他们一下,之后杨某1他们就走了。后来张某说借不到钱,于是二人就一起回董村了,之后其就走了,当时张某自己在家。
6.证人张某3(被告人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爸爸欠人8万元钱,听说是玩牌的钱,具体不清楚。2018年1月底其到董村找爸爸,去的时候有两个男的在家里跟着他,其才知道他欠钱的事,后来其就偶尔给爸爸送饭,但是他不让其在那待着,其每次去把饭放那就走了。其去的时候,那俩人就在屋里呆着,也不怎么说话,也没有其他行为,但是其去的时候看到屋里全是尿瓶,乱七八糟的。那两人看了大约有两个星期左右,其觉得爸爸被限制自由了。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份的时候其去找过张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记得是下午18点左右,第二天就听说张某在凌晨捅人了。因为其听说张某被人追着要账,在董村的暂住地看着出不去家,其就去张某家看他,张某让其先回家,其就给了张某两盒烟及500元钱,之后就回家了,当时张某屋里有三四个人,他们就在屋里休息、聊天。
8.证人鲁某(999急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6日凌晨2点多,其接到999指挥中心布置的指令,前往通州区台湖镇董村的一处房屋内,他们到达时民警已经在现场了,那个男子印象中是趴在地上不动了,身上有伤,屋内有血,经测心电图后,已经死亡,右侧锁骨上窝处有伤口,面部有多处伤。
9.证人张某4(被告人之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6日2时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姐,我出事了,我这一辈子对不起你,帮我照顾孩子。”其问他怎么回事,他也不说,就让其别管了。
10.证人陈某2(被告人房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6月份将通州区台湖镇董村227号房出租给了张某,张某用此房好像是开棋牌室。
11.证人陈某1(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明:老家无极县城关派出所的民警通知其说老公戈某2在北京通州出事了,人没了。之后其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窑村的诚盛仙殡葬服务中心对尸体进行了辨认,认出死者是其老公戈某2。
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张某暂住地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张某暂住地房门朝南,双扇外开玻璃门,门及门锁完好,门呈打开状,进门为门厅,门厅内东墙下放有椅子,西墙下南侧放有椅子,西墙下北侧放有空调外挂机。门厅北侧为棋牌室,棋牌室室门朝南,单扇外开防盗门,门及门锁完好,门呈打开状。
棋牌室室内南墙下从西至东依次放有麻将桌、电动自行车、空调、沙发,空调北侧地面上可见一具男尸,尸体头朝南,双脚朝北,呈仰卧状,尸体上身穿有灰色绒衣,下身穿有裤子,脚上穿有运动鞋,尸体东侧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尸体东侧地面上血迹一处并送检(送检编号09),尸体南侧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尸体南侧地面上血迹一处并送检(送检编号20),尸体西侧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尸体西侧地面上血迹一处并送检(送检编号07),尸体北侧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尸体北侧地面上血迹一处并送检(送检编号08)。
尸体西侧地面上放有铁桌腿(拍照后实物提取),铁桌腿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铁桌腿上血迹一处并送检(送检编号17)。铁桌腿内夹有一件深蓝色羽绒服,羽绒服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深蓝色羽绒服右兜处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2)、深蓝色羽绒服左肩部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3)、深蓝色羽绒服左兜处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4)、深蓝色羽绒服后背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5)并送检。铁桌腿南侧地面上放有一把菜刀(拍照后实物提取),刀把长0.1米,刀刃长0.18米,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菜刀刀把上试子一处(送检编号01),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菜刀刀刃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1)并送检。
尸体南侧地面上放有一件黑色耐克羽绒服(拍照后实物提取),羽绒服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黑色耐克羽绒服右兜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6)、黑色耐克羽绒服左袖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7)、黑色耐克羽绒服右袖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8)、黑色耐克羽绒服后背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49)并送检。
尸体东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水果刀橙色刀把(拍照后实物提取),刀把长0.11米,利用棉签提取法提取水果刀橙色刀把上试子一处(送检编号02)并送检。尸体西北侧地面上放有一件蓝色牛仔裤(拍照后实物提取),在蓝色牛仔裤上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蓝色牛仔裤左腿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36)和蓝色牛仔裤右腿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37)并送检。蓝色牛仔裤西侧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血迹一处(送检编号25)并送检。
室内东墙下放有两个沙发,沙发西侧放有茶几,茶几南侧放有一把黑色椅子,茶几东侧地面上放有一双深蓝色布鞋(拍照后实物提取),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深蓝色布鞋左脚鞋底血迹一处(送检编号52)和深蓝色布鞋右脚鞋底血迹一处(送检编号51)并送检,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深蓝色布鞋左脚鞋面拭子一处(送检编号03)、深蓝色布鞋左脚鞋内拭子一处(送检编号04)、深蓝色布鞋右脚鞋面拭子一处(送检编号06)、深蓝色布鞋右脚鞋内拭子一处(送检编号05)并送检,茶几东北侧地面上倒放两个红色塑料凳,凳子叠放一起,凳子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在红色塑料凳上提取红色塑料凳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22)并送检,勘查中在红色塑料凳凳腿内侧放有一个水果刀刀刃(拍照后实物提取),刀刃长0.13米,水果刀刀刃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水果刀刀刃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50)并送检,茶几南侧放有椅子,室内东侧北墙下由西至东依次放有木柜、麻将桌、木板、玻璃柜和冰箱,室内西墙下南侧放有麻将桌,麻将桌东侧地面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麻将桌东侧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9)并送检,西墙下北侧放有三张麻将桌,在西墙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西墙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24)并送检,室内西侧北墙下放有双人床,双人床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矿泉水瓶(拍照后实物提取),在矿泉水瓶上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矿泉水瓶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53)并送检,双人床南侧1米处地面上可见一处范围为1.2米×1.3米的血泊,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双人床南侧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8)并送检。麻将室东北侧为卧室,卧室门西侧地面上可见范围为2.8米×1米的擦蹭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卧室门西侧地面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23)并送检,卧室门外北侧墙上可见范围为0.9米×0.6米的喷溅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卧室门外北侧墙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26)并送检。
在室内地面上距北墙2.85米,距东墙3.35米位置可见血足迹,命名为血足迹1,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血足迹1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0)。在室内地面上距北墙2.45米,距东墙3米位置可见血足迹,命名为血足迹2,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血足迹2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2)。在室内地面上距北墙1.7米,距东墙1.2米位置可见血足迹,命名为血足迹3,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血足迹3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3)。在室内地面上距北墙1.4米,距东墙4.7米位置可见血足迹,命名为血足迹4,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血足迹4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1)。在室内地面上距南墙2.5米,距西墙3.7米位置可见血足迹,命名为血足迹5,血足迹5拍照提取一块,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血足迹5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21)。在室内地面上距北墙2.6米,距西墙4.1米位置可见袜印,命名为袜印1,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袜印1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6)。在室内地面上距北墙2.2米,距东墙5.2米位置可见袜印,命名为袜印2,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袜印2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5)。在室内地面上距南墙1.6米,距东墙2.3米位置可见袜印,命名为袜印3,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袜印3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14)并送检。
勘查完现场后,侦查员随即在次渠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了人身勘查。张某上身外穿一件蓝色羽绒服,内穿一件长袖T恤,下身穿有一条深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绿色棉袜和一双蓝色旅游鞋,头戴一顶帽子。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张某右手背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27)和张某左手背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28)并送检。张某帽子上可见斑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张某帽子上斑迹一处(送检编号29)。蓝色羽绒服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蓝色羽绒服衣服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30)和蓝色羽绒服帽子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31)并送检。在张某长袖T恤上可见斑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张某长袖T恤右袖口拭子一处(送检编号32)和左袖口拭子一处(送检编号33)并送检。在绿色棉袜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绿色棉袜上血迹1一处(送检编号34)和绿色棉袜上血迹2一处(送检编号35)并送检。在蓝色旅游鞋上可见血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蓝色旅游鞋左鞋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38)和蓝色旅游鞋右鞋上血迹一处(送检编号39)并送检。在深蓝色牛仔裤右腿上可见斑迹,利用棉签擦取法提取深蓝色牛仔裤右腿上斑迹一处(送检编号40)并送检。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张某处扣押腰带1条、深蓝色牛仔裤子1条、蓝色旅游鞋1双、黑色帽子1顶、黑色长袖T恤1件、蓝色羽绒服外套1件、绿色袜子1双;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黑色羽绒服1件、桌腿1个、水果刀刀把1个、菜刀1把、水果刀刀刃1个、深蓝色布鞋1双、深蓝色羽绒服1件、蓝色牛仔裤1条、矿泉水瓶1个;从死者身上提取并扣押内裤1条、旅游鞋1双、灰色T恤1件、灰色保暖裤1条、蓝黑色牛仔裤1条、灰色袜子1双、棕色腰带1条;从金某处提取并扣押黑色长袖T恤1件、灰色裤子1条。上述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
14.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所穿衣物,所使用菜刀、水果刀的情况。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15.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戈某2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颈部多处,刺断左锁骨下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尸表检验:
头面部:额面部发际边缘可见纵行挫伤1处,大小为4×0.5厘米。左眉弓外侧可见条形刺创口1处,长2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及皮下。右面部可见横形条形创口2处,长分别为4.5厘米和4厘米,创口两端均可见延长划伤,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1处深达颧骨,颧骨可见裂痕,1处深及皮下。右下颌角区可见条形刺创口1处,长1.8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及皮下。
颈项部:右侧下颌下可见条形刺创口1处,长1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及皮下,左锁骨上方可见条形刺创口1处,长2.4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探查深及胸腔。
胸腹部:未见损伤。
背臀部:未见损伤。
四肢部:未见损伤。
提取检材情况:
1、提取戈某2的血样、额头拭子、颈前拭子、毛衣前胸拭子、双侧面颊拭子、双手掌拭子、双手背拭子、双手指甲缝拭子及绒衣、裤子、鞋上血迹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2、提取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催眠镇静药检验。
相关检验结果:在戈某2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
论证:戈某2的主要损伤位于头面部和颈部,其中左眉弓外侧、右下颌角区、右下颌下、左锁骨上的损伤表现为刺创,单刃锐器刺击可以形成。右面部条形创口平行分布,其中1处深达骨质,颧骨可见裂痕,较重锐器砍击可以形成。结合其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左胸腔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尸斑浅淡,球、睑结膜苍白,心内膜和肺被膜下出血,胸腹脏器呈贫血貌等,故分析其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综上所述,戈某2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颈部多处,刺断左锁骨下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菜刀刀把上拭子)、07-23(尸体西侧地面上血迹、尸体北侧地面上血迹、尸体东侧地面上血迹、血足迹1、4、2、3上血迹、袜印3、2、1上血迹、铁桌腿上血迹、双人床南侧地面上血迹、麻将桌东侧地面上血迹、尸体南侧地面上血迹、血足迹5上血迹、红色塑料凳上血迹、卧室门西侧地面上血迹)、25-26(蓝色牛仔裤西侧地面上血迹、卧室门外北侧墙上血迹)、30(蓝色羽绒服上血迹)、36(蓝色牛仔裤左腿上血迹)、38-39(蓝色旅游鞋左、右鞋上血迹)、41-46(菜刀刀刃上血迹、深蓝色羽绒服右兜处、左肩部、左兜处、后背上血迹,黑色耐克羽绒服右兜上血迹)、50(水果刀刀刃上血迹)、53(矿泉水瓶上血迹)、56-64(戈某2额头拭子、灰色绒衣上血迹、颈前拭子、裤子上血迹、毛衣前胸拭子、鞋上血迹、右侧面颊拭子、右手背拭子、右手掌拭子)、66-69(戈某2左侧面颊拭子、左手背、左手掌、左手指甲拭子)号检材为戈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支持送检的24(西墙上血迹)、29(张某帽子上斑迹)、33(张某长袖T恤左袖口上拭子)号检材为张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支持送检的27-28(张某右手背上血迹、张某左手背上血迹)、32(张某长袖T恤右袖口上拭子)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戈某2、张某的DNA混合产生结果相符。
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戈某2、陈某1是戈某3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18年2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张某暂住地故意杀人案的现场地面上拍照提取血渍足迹为张某所穿用的左脚蓝色旅游鞋所留。
1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左侧大腿外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19.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证明:张某于2018年1月5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
20.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某从陈某2处承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227号房屋。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110报警录音、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2月6日2时5分,张某报警称“在次渠董村村委会对面棋牌室,因对方控制其人身自由,我用水果刀捅了他两刀,他已经快死了”。公安机关接警后在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张某的暂住地将张某抓获,本案于当日立案。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张某血样于2018年2月6日到案后由通州分局技术队在次渠派出所提取。侦查员采取死者妻子陈某1与死者女儿戈某3的血样,将以上血样送检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缘鉴定。
2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2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戈某2的身份,其已死亡并火化的情况。
25.张某的供述:
2018年2月6日所作供述:2018年1月初,其跟“阿飞”(赵某)借了五万元钱,后来赵某告诉其杨二(杨某1)是担保人。1月30日左右,“阿飞”、“杨二”让其还钱,当时其身上没有钱,就告诉他们2月6日还钱,“阿飞”、“杨二”说行,但是得派两个人跟着其,其平时出去做任何事情,这两名男子都跟着,上厕所也得向他俩请假,这两名男子平时小便也在屋里,弄的屋子很乱。2018年2月5日晚上,那两个人让其请吃饭,吃完饭就回到暂住地,这两个人还接着看着其,其中一个男的就在屋里西北角的床上睡觉,另一个男的因为在网上赌博输钱了,就向其撒气,其和他吵起来了,然后他就拿了把椅子堵在屋子门口眯着了,最后其躺沙发上睡觉,就想这两名男子天天看着其,什么事情都干不了,出去也没有面子,还有其女儿2月6日放假也应该回来了,也没法在家住,其就烦了,想出去,于是就从屋里的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直接扎了堵在门口的那名男子的脖子,被其扎的人就起来反抗,二人就一直互相扯着,然后屋里的另一个男人就被吵醒,也过来和其厮打,这过程中其又扎了那名堵在门口男子脸部一下,其就被逼到冰箱旁,其看见冰箱旁有把菜刀,就拿起菜刀一抡,砍到拿刀扎的那个人了,后来被吵醒的那个男人就跑了。被其扎的那个男子倒在地上了,其看见他流了好多血,也不想活了,就用头部撞西面墙,想自杀,但没撞死,其就打电话报警自首了。其一共用了两把刀,有一把水果刀、一把菜刀,水果刀刀把是黄色的,菜刀刀把是金属的。
2018年3月16日所作供述:其从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当时两名男子一个在沙发上睡觉,一个坐在门口,其双手拿刀朝他走过去,想吓唬他一下,但是被地上的沙发绊了一下,刀就扎在死者的脖子上。
一审当庭供述:戈某2当时没有睡觉在闭目养神,其就是想扎他吓唬吓唬他,然后去开门接孩子,让他避开那门,其被绊了一下,不是特意去扎他,其两手抱着使不上那么大劲不可能那么准确的扎在脖子上。其一共扎了两刀,砍了一刀,死者身上不可能有其他刀伤,除了其没有人伤害被害人。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
二、2018年1月7日4时许,为讨要赌债,张某伙同王红宾(另案处理)等人将符某和非法拘禁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东豫盛宾馆316房间内。当日8时许,又将符某和带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张某的暂住地,继续非法拘禁至当日10时许。期间,张某等人对符某和进行殴打,致符某和“头皮挫伤,右手皮肤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张某于2018年1月10日前往派出所报案时被警察抓获,因身体原因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符某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6日晚,其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东豫盛宾馆316房间“推筒子”,玩到7日4时许,有一名残疾男子称有人玩猫腻,就打电话叫人,牌局就不玩了,但其没有回房间,在门口想看看。一会儿,对方叫来了七八个人,把其和“小安”带进316房间,进门后对方一男子用烟灰缸砸了其头部,后残疾男子和王老三还有他们叫来的人把其带进了小屋,对方一男子问其身上有多少钱,让把钱和身份证都拿出来,其把钱包里的1500元钱拿出来给了他们,然后他们让其去卫生间洗了脸,洗完后他们让其写了25万元的借条,后对方两个男子将其架上了他们的车,王老三当时负责开车,将其拉到了董村。他们将其带到了董村的一个房间后,让其蹲在那儿,对方一男子开始打其,打完后让其打电话凑钱,后王老三扇了其两个耳光,说让抓紧时间凑钱,不然还打其,然后王老三和“小勇”进来,用膝盖顶其,用手打头部,后王老三坐到其身边又扇了其一下。11时许,有警察来了,将他们带回了次渠派出所。对方是从1月7日4时许,开始控制其的,1月7日10点50分许被民警解救。符某和经辨认指出3号男子(张某)就是当天叫人拘禁自己并胁迫自己写借条的人。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6日23时许,其回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东豫盛宾馆326房间,当时其的朋友符某和正在和五六个不认识的人玩“推筒子”,其就在边上看他们玩。1月7日4时许,对方一个残疾男子说玩牌的女子玩猫腻,双方就吵起来了,后牌局就散了,女子要走,残疾男子不让她走,与女子一起的一男子就拿刀顶住残疾男子,后女子他们就走了,符某和回房间了。残疾男子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来了七八个男子,他们就在楼道里找,后来他们把符某和带回了316房间,然后残疾男子找来的人逼着符某和写25万的借条,符某和就写了。在写借条之前他们打符某和了。
3.同案犯王红宾的供述证明:2018年1月6日22时许,其来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东豫盛酒店316房间,其朋友雷义安在那开了一个棋牌室。23时许,其给朋友张某打电话叫他过来玩“推筒子”,后他带着他的司机就来了,来了后张某就跟在座的6个人一起玩,其在旁边看着。1月7日4时许,张某发现牌桌上的女子用假筛子玩猫腻,就让女子把假筛子拿出来,跟女子一块的一个男子拿出刀就顶住张某脖子,后他们俩跟洗牌的一个男子就走了,张某就打电话叫人来,过了一会儿来了四个男子,他们就让开局男子赔钱,开局男子让张某去找那名女子要钱,张某不听,就和一起叫来的几名男子一起打了这名开局男子,让男子赔钱,男子说没有钱,张某就让男子写了一张25万的借条。在符某和写欠条之前,张某和他的几个朋友打符某和了,其中一个人用烟灰缸砸了符某和的头部,张某用脚踢了符某和几下,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其没打一直拉架来着。当时张某叫来的男子用烟灰缸砸开局男子的头,结果自己手破了,后他就去看病,看回来他说要2500元医药费,让开局男子给2500元,开局男子就从钱包里拿出了1500元给了雷义安。后张某和其还有张某的朋友带着开局男子去了董村,后来警察就去了,将他们带回了派出所。
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符某和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北京市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符某和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自张某处扣押借条2张。
7.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证明:张某让被害人符某和写下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符某和于2018年1月10日8时许报案称,因赌博被张某、王红宾等人非法拘禁,该案当日以非法拘禁罪立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月10日8时许,符某和、张某和王红宾来到派出所报案,后民警拘传张某到所接受讯问。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张某因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当日被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我所民警办理王红宾非法拘禁一案,在案发过程中,一名叫雷义安的男子一直在现场,我办案民警向其核实当时案发的情况,尤其是王红宾、张某当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东豫盛宾馆316房间的行为,雷义安自称现在外地做生意。雷义安称,当时张某、王红宾(王老三)因赌博作弊问题与符某和发生纠纷,王红宾叫来了十几个人来到了宾馆房间(王红宾叫来的人,雷义安称都不认识),这些人对符某和进行拳打脚踢,雷义安称其只是看到张某踢了符某和一脚,由于人太多,没看清王红宾是否殴打符某和,打完符某和后,逼迫符某和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并强制雷义安作为见证人,后张某、王红宾等人拉着符某和离开了宾馆,不知道去哪了。
12.张某的供述:2018年1月6日23时许,朋友“王老三”叫其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东豫盛酒店316房间来玩牌,当时房间内两桌,一桌打麻将,一桌“推筒子”,其就在“推筒子”这桌玩。1月7日3时许,其发现有一个女子玩猫腻,这时和女子一起的男子用刀架住其脖子,让女子和一起玩的两名男子走了,然后对方就放开其。其就开始打电话叫人,后“二来”带着四个人来了,他们把棋牌室老板和一名设局的男子逮着了,把设局的男子打了一顿,“二来”用一个烟灰缸打了开局男子的头部,其踹了男子两脚,其问他输了的八万块钱怎么办,他说大伙给其凑钱,其就让他写了一个25万元的借条。当时“二来”跟开局男子打架时手受伤了,后“二来”去医院看病,回来说看病花了2500元,开局男子从自己钱包里掏出1500元钱,又从他老乡那借了1000元给了“二来”。7时许,其跟开局男子说让他回其那打电话凑钱,后其让“大海”把开局男子带到了车上,他们五六个人带着开局男子去了其在董村的棋牌室,然后他就开始打电话凑钱。10时许,警察来了,将他们带回了次渠派出所。其没有没收他的手机,只是写完借条后,把借条和他本人的身份证拿走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受到处罚,仍不悔改,遇事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故意杀人罪,因本案发生在张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本案被害人戈某2存在过错,且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对于非法拘禁罪,因张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张某的犯罪行为使戈某1、张某1、戈某3、戈某4、陈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害人戈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故判决: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赔偿戈某1、张某1、戈某3、戈某4、陈某1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八角。驳回戈某1、张某1、戈某3、戈某4、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内容:“2018年1月9日,符某和、张某、王红宾到十八里店派出所报案,符某和称张某、王红宾对其非法拘禁;张某、王红宾在符某和身旁与其争吵,要其还款,并向派出所报案称符某和诈骗钱财。2018年1月10日符某和又来我所报案,称张某、王红宾对其非法拘禁,后民警于1月10日将张某、王红宾拘传至我所进行审查,后于当日将二人刑事拘留。”
张某对此工作说明提出异议,称其一直在十八里店派出所门口,警察出来叫进去,其就进去了。
结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中“2018年1月10日8时许,符某和、张某和王红宾来到派出所报案”的内容,张某的辩解可以得到印证,上述工作说明与到案经过并无实质冲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他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张某上诉提出,杨某1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债权人,在其家中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并用电棍击打。其案发时被绊了一下才扎到被害人。
张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定性有误,张某不具有杀人动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对张某实施非法拘禁,且有严重的辱骂、恐吓行为。张某作为残疾人,不能正常用手把持刀具,无法把握刺戳行为的力度及准确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存在意外因素,本案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张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对此事可以不另行追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罪名和较轻刑罚或者发回重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张某在犯非法拘禁罪后并未自动投案,认定其具有自首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张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某到案后对非法拘禁罪能够如实供述,对其在非法拘禁他人后有自首情节的纠正并不影响整体量刑。关于张某所提其并非故意持刀扎刺被害人脖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张某在侦查阶段前期多次供述相左,且其辩解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所提杨某1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经查,张某和杨某1之前不符合担保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杨某1为担保人,但该情节不影响张某故意杀人的认定。关于张某辩护人所提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趁被害人不备,持水果刀扎刺被害人颈部和头面部,水果刀折断后,其又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等人体致命的关键部位多达6刀,从张某作案时机和工具的选择,刺扎被害人身体部位、次某、力度,以及事后无救助行为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体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左侧大腿外侧软组织损伤系赵某所为,且张某在被拘禁期间持有手机,也有与外界多次接触的机会,但并未向外求救,故拘禁对上诉人生命构成威胁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行凶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故意杀人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在侦查阶段前期能够如实供述,但在侦查后期及一审庭审时对关键事实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系累犯,且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已对张某具有的从轻情节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及辩护人所提非法拘禁行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另行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非法拘禁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仅对被害人的伤情赔偿进行调解,该案系公诉案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受到处罚,仍不悔改,遇事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还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故意杀人罪,因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张某系累犯,且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非法拘禁一案中,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目的在于举报他人的诈骗行为,并非就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投案,故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拘禁他人罪行,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杀人故意、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以及非法拘禁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张某先后持水果刀、菜刀刺砍被害人头面部,从其所持作案工具的类型、刺切部位、刀数、力度等方面均显见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张某关于被害人系意外刺扎的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已认定被害人戈某2存在过错,且在量刑上已给予充分考虑,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法拘禁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确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但并不影响刑事责任追究;关于杨某1系借款人亦或是担保人的身份这一情节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不认定非法拘禁构成自首以及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张某非法拘禁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核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11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
审判长 肖江峰
审判员 温小洁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卓
书记员 李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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