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涛,男,37岁(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大专文化,经商,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A-2909,法定代表人赵志华。
诉讼代表人何云,女,50岁(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物流园八街**院**楼**508定代表人赵志华。
诉讼代表人邵雪松,男,50岁(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华,男,50岁(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扶沟县,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哲,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利,男,51岁(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丘县,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彦涛、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赵志华、赵文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京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彦涛、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群冠)、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群航)及原审被告人赵志华、赵文利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彦涛、上诉单位北京群冠诉讼代表人何云、北京群航诉讼代表人邵雪松、上诉人赵志华、赵文利,听取了上诉人李彦涛、赵志华、赵文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北京东恒岳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岳达公司)于2009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寿晓岳。2012年4月,东恒岳达公司更名为北京群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赵志华。北京群航于2005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变更为赵志华。赵志华全面负责北京群冠、北京群航的所有事务。被告人赵文利自2012年起成为北京群航的员工,并负责北京群冠进口“已加工人发”业务。
2012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彦涛为少缴税款,明知从印度共和国进口“已加工人发”的规格不同价格不同,仍与赵志华协商确定采取包税的形式,委托北京群冠代理“已加工人发”的进口业务。赵志华为了承揽李彦涛的进口人发业务,明知“已加工人发”的进口价格高于与李彦涛协商确定的报关价格,仍指使北京群冠、北京群航的员工制作虚假报关单据,采取低价报关的形式,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521854.65元。2014年至2016年9月,赵文利按照赵志华的要求组织实施上述行为,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685272.63元。
2018年7月11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配合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在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南海街和天下小区李彦涛的住所将李彦涛抓获。同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上海将赵志华抓获,并在北京市顺义区三山小区停车场将赵文利抓获。李彦涛、赵志华及赵文利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冻结了李彦涛、北京群冠、北京群航及赵文利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并从被告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李彦涛等人处扣押了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辛某、路某、刘某、张某、SKMUKULALI、俞劲松、康凯、汲秀芳、赵波涛、焦立、朱闻博、寿晓东、李哲明、化书强、万波、丁新、王占涛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关缉司鉴(检)电字[2017]036号《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沪检技鉴字[2017]95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光盘三张、邮箱内容打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掌控司鉴所[2018]电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打印件及鉴定聘请书、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报关单(尾号后4位为4496)及项下单据、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京关核税ZH2019061978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京关核税2018-06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北京海关缉私局报关单档案调取的报关单情况、销售合同、空运提单、发票、运单、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保税仓进口货物报关明细清单(新件入库)、保税仓进口货物报关明细清单(寄售出库)、保税仓进口货物报关明细清单、保税仓进口货物报关税则清单、海关的报关单电子档案资料、北京海关进口增值税和关税专用缴款书、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李彦涛邮箱打印件、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打印自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统的出入境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账目来往记录、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群冠、北京群航、东恒润达及申龙合力的工商注册资料和变更资料、北京群冠、北京群航出具的《入职证明》、许昌市人才交流中心提供的李彦涛在河南财经学院的档案、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槙涧乡长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东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太阳宫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李彦涛、赵志华、赵文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涛与被告单位北京群冠、北京群航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李彦涛、北京群冠、北京群航参与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52万余元,赵文利参与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8万余元,李彦涛、北京群冠、北京群航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彦涛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北京群冠、北京群航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赵志华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文利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予惩处。李彦涛、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赵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被告单位、被告人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已追缴部分偷逃应缴税款在案,且赵文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单位及李彦涛、赵志华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赵文利予以减轻处罚。冻结、扣押的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李彦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三、被告单位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四、被告人赵志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赵文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在案冻结的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彦涛、赵志华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用于补缴应缴税款,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附清单)。七、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款物依法予以处理(附清单)。
李彦涛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彦涛是走私犯罪的起意者系主犯错误,认定其与赵志华协商过向海关的申报价格,且明知申报价格明显低于真实价格的依据不足,其要求印度供应商不要将发票与运单一同发送是转述赵志华的意见。其并非北京群冠代理进口人发最早的客户,本案认定其走私的货物仅占北京群冠代理进口货物的一小部分,但司法机关未调查与其情况相同的其他货主,其他生效判决也未追究类似货主的刑事责任。希望二审法院对其认定有罪的判决予以纠正。李彦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李彦涛不是走私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走私后果的追求者,李彦涛没有指使或操控他人低价报关,更没有直接实施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偷逃关税的行为,但李彦涛确实配合了北京群冠、北京群航逃避海关监管的操作要求,主观上具有放任走私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李彦涛在与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赵志华、赵文利走私“已加工人发”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按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群冠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违法主观意愿,其公司服务的客户数量多达几百家,从未有过其他违法行为和处罚。作为代理有限公司,通常跟客户签订的是代理协议,只收取代理服务费。直接按照客户的口头告知,制作用于报关和付汇的单据,没有侵吞国家税金的行为和意愿。从2012年到2016年期间,海关从未对货物的价格有过质疑,或者进行过任何的行政处罚。在案只有一票货主曾经提供的国外订单,没有完整的其他业务单据,也无海关查验记录证明报关的“人发”规格,仅凭推断的方式估算偷漏税金额,有失公平公正原则。证人陈某和路某都是2014、2015年左右入职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而业务是从2012年左右开始的。此二人在2018年7月案件发生后,不久就入职到曹世澜另外成立的“北京天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将北京群航的应收账款收入到该公司。从2005年开始,赵志华经营公司已经十几年,一直安分守己为国家纳税。截止到2018年7月工人达60余人。目前北京群航下属有海南、深圳、天津等公司,就业人数大约30人左右。其对社会有贡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北京群航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志华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其、北京群冠、北京群航捆绑在李彦涛所有犯罪行为上,不符合实情。其对李彦涛真实的购货价格自始至终不知情,其应为从犯。李彦涛是“已加工人发”的进口方,北京群冠、北京群航是代理方,报关时“已加工人发”的价格是按照李彦涛通报信息中总价除以数量获取中间价格进行的申报,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赚取的只是代理费。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赵志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量刑畸重。赵志华并不明知本案指控的全部12票货物的真实价格,不应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本案偷逃税款金额952万余元,但是赵志华公司实际获利不到14万元。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赵志华及其家属愿意用其自有财产弥补本案中国家遭受的税收损失。赵志华名下有包括北京群冠和北京群航在内的多家公司,北京群冠和北京群航有近60名员工。案发前,赵志华及其名下的公司一直遵纪守法,积极纳税,为解决社会人员就业做出贡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赵文利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赵文利涉嫌偷逃税款数额认定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文利在公司运作与管理方面,不负责具体业务,不懂外语,甚至连电脑都不会操作,唯一做的是接收和转发客户信息,负责国内物流,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其主观上没有为单位和个人牟利的动机,客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工作技能,其认罪悔罪,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赵文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赵文利认可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但不认可制作虚假报关单据、低价报关的行为。赵文利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其实际工作内容和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非常小,负责的工作任务完全是进出口环节之外的事。公司分工有明确规定,赵文利负责联系客户,转发信息和国内物流工作,本案的重点是进出口环节,与赵文利的实际工作内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赵文利与赵志华是发小,比其他员工有层特殊的关系,赵志华让赵文利负责业务,是为了提高赵文利说话的分量,起督促作用,但与本案认定的组织、领导作用完全无关。赵文利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真心认罪悔罪,其委托未婚妻李淑萍将两人积蓄捐献到了疫情严重的地区,共捐款人民币38000元。赵文利委托家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了一部分钱款退赔人民币20万元,请合议庭考虑赵文利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对赵文利作出两年两个月或者缓刑的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彦涛的辩护人申请法庭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赵文利、赵志华与李彦涛之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进口报关过程中不可能是进口商指挥代理商如何操作,只可能是代理商要求进口商配合行动,赵文利、赵志华没有告诉过李彦涛实际报关价格。经查:上诉人李彦涛自2012年3月即开始委托二上诉单位、赵志华代理其从印度进口“已加工人发”进口报关业务,已经在案的李彦涛邮箱打印件、证人证言、报关材料、同案人赵志华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彦涛在与赵志华协商委托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以及确定代理关系后,双方就从印度进口“已加工人发”的实际价格以及拟报关价格、实际报关价格等情况进行过商议。双方对低报价格进口报关均具有共同的故意,李彦涛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微信记录,欲证明李彦涛不具有走私故意,经查,在本案案发后,涉案人员均曾删除彼此联系的微信内容,故本院对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志华的家属表示在征求了上诉人赵志华的意见后,愿意为赵志华退赔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补缴因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赵志华走私犯罪而偷逃的应缴税款;上诉人赵文利的家属亦在赵文利的要求下,代赵文利退赔人民币20万元用于补缴应缴税款。现上述退赔的人民币320万元已扣押在我院账户。
对于上诉人李彦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李彦涛及其辩护人强调李彦涛不掌握进口报关环节的主动权,仅是配合二上诉单位、赵志华进口报关,且对报关具体价格并不清楚。但是,在案印度商人证言和在案的邮箱打印件能够证实,李彦涛是进口“已加工人发”的实际经营商,告知赵志华“已加工人发”的真实价格后,李彦涛明确告诉供货商,发货不要把发票一起发来,李彦涛作为多年从事进出口贸易的经商人员,应当知晓国家进出口货物进口报关需要提供货物的真实价格,还有实际报关价格过低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偷逃税款行为,即使代理公司要求,作为进口经营商也应当明确提供真实货物发票,故李彦涛主观上具有掩盖真实的“已加工人发”的价格,逃避海关监管,进而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本案中,李彦涛通过二上诉单位、赵志华、赵文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偷逃海关税款,最终达到获得巨额利益的目的。李彦涛到案后,未明确供述其进口“已加工人发”在国内的卖出价格和真实去向,故无法确定其非法获利情况,在一、二审期间李彦涛亦未实际退缴偷逃税款,没有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李彦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单位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诉讼代表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二上诉单位员工制作的“已加工人发”报关单及附随发票、合同和箱单、保税仓进口货物报关明细清单、保税仓进口货物报关税则清单、北京海关进口增值税和关税专用缴款书、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销售合同、空运提单、发票等、李彦涛邮箱打印件及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北京群冠、北京群航以“包税”方式为李彦涛代理进口人发业务,以每公斤人民币20元至30元的价格向李彦涛收取所有费用,双方商定报关单价在6美元左右,由北京群航、北京群冠的员工制作假合同、假发票,用于北京群冠代理的进口人发业务低价报关使用。对上述事实,赵志华、赵文利亦予以供认,与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过海关确认,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521854.65元,北京群航、北京群冠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共同对偷逃应缴税款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在本案中,二上诉单位作为代理公司,并非是实际货主或经营商,仅收取代理费,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上诉单位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在二审审理期间,因上诉人赵志华、赵文利家属退赔部分偷逃税款,部分弥补了国家损失,亦视为二上诉单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二审对判处罚金予以改判。对于二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志华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志华到案后已供述,虽然李彦涛联系其公司以“包税”方式代理进口人发业务,但是其公司是以每公斤人民币20元至30元的价格仅向李彦涛收取代理费用,李彦涛曾将部分“已加工人发”的实际价格告知赵志华,但赵志华为了获得相关的代理权,在和李彦涛商议后,要求北京群冠、北京群航的员工按照报关单价在6美元左右,制作假合同、假发票,为李彦涛进口人发业务低价报关使用。上述事实,与在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案的李彦涛邮箱打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彦涛于2012年5月通过电子邮件将真实的买卖合同发给过赵志华,该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已加工人发”的真实价格为每公斤33.33美元,总价为15000美元等,后赵志华安排自己的员工制作虚假合同等用于低价报关,为李彦涛进口的12票“已加工人发”业务操作模式手法完全一致,每票货物的申报价格基本相同,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52万余元,赵志华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考虑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赵志华仅获取部分代理费用,不是进口“已加工人发”的所有者和最终获取最大利益者,赵志华在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赵志华具有退赔情节,故本院对其量刑予以改判。赵志华和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文利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文利供认,其按照赵志华的指派与李彦涛进行业务联系,赵文利负责从李彦涛处接收付款信息和空运提单、发送付汇信息等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文利通过家人退缴其违法所得,具有新的从轻情节,故本院对其量刑予以改判。赵文利和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涛与上诉单位北京群冠、北京群航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李彦涛、北京群冠、北京群航参与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52万余元,赵文利参与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8万余元,李彦涛、北京群冠、北京群航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彦涛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北京群冠、北京群航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赵志华作为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文利作为上诉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予惩处。李彦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赵志华、赵文利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彦涛、上诉单位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赵志华、赵文利定罪正确。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缴到北京群冠、北京群航人民币300余万元并扣押赵志华个人人民币14万余元在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赵志华的家属积极退赔人民币300万元、赵文利的家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均用于补缴偷逃税款。鉴于上诉单位北京群冠、北京群航、赵志华、赵文利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所起的次要地位和作用,以及赵志华、赵文利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补缴税款和违法所得的表现,依法对上诉单位北京群冠、北京群航及赵志华、赵文利减轻处罚,分别对北京群冠、北京群航的罚金数额、赵志华、赵文利的刑期予以改判。冻结、扣押的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七项,即:一、被告人李彦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七、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清单附后)。
二、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被告单位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三、被告单位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四、被告人赵志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赵文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在案冻结的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彦涛、赵志华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用于补缴应缴税款,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三、上诉单位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单位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赵志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六、上诉人赵文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七、在案扣押钱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以及冻结的上诉单位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李彦涛、赵志华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用于补缴应缴税款,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清单附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颖
审 判 员 许 秀
审 判 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岚馨
书 记 员 于 楠
冻结、扣押款物处理清单
一、冻结的下列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以及扣押在案的钱款用于补缴税款,上缴国库:
1、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竺支行,账号:×××、×××);
2、北京群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空港支行,账号:×××);
3、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展支行,账号:×××);
4、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账号:×××);
5、北京群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竺支行,账号:×××);
6、李彦涛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账号:×××);
7、赵志华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水碓西里,账号:×××;子账户:×××-100);
8、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0万元。
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手机1部(华为牌,李彦涛);
2、手机3部(赵文利);
3、IPAD1部(白色,赵志华);
4、付汇单据3份;
5、报关单及项下单据、海关缴款书、合同、发票等若干(封存);
6、外贸合同若干(封存);
7、印章2枚(东恒润达);
8、凭证18本(封存);
9、收付单据1箱(封存);
10、收付单据1盒(封存);
11、货物运输保险单1盒(封存);
12、公司内部通讯录1页(封存);
13、香港群冠账户资料33页(封存);
14、报关单据1223页(封存);
15、进口代理协议及发票13页(封存);
16、单据1盒(封存);
17、文件1盒(封存);
18、银行账户明细1盒(封存);
三、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下列物品予以变卖,变卖款用于补缴应缴税款(若变卖款有剩余,剩余部分折抵罚金):
1、电脑主机2台(台式);
2、电脑显示屏2台;
3、键盘2个;
4、鼠标2个;
5、电脑硬盘4个;
6、电脑主机8台;
7、手机6部(李彦涛);
四、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下列物品及冻结的下列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予以处理:
1、银行卡13张;
2、U盘2个;
3、银行U盾12个;
4、护照1本;
5、印章12枚;
6、公章4枚;
7、财务章5枚;
8、人名章2枚(赵志华);
9、合同章1枚;
10、发票章1枚;
11、条章1枚;
12、网银及银行U盾18个;
13、人名章3枚;
14、笔记本8本;
15、名片夹1册;
16、公司注册资料3套及文件资料1批;
17、手机2部(赵志华);
18、苹果笔记本1个(银色,赵志华);
19、赵志华名下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账号:×××);
20、赵志华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竺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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