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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3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刑终16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8日、2017年11月21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7月3日、19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义林,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闽08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卢某某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3月初,被告人卢某某向游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游某告知需要1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因只有10万元,卢某某与游某商定先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如果质量好,再将其余5万元付给游某,购买另外700克甲基苯丙胺。游某将此事告诉上家上官国俊(另案处理),上官国俊同意卢某某的要求。游某收到卢某某转来的10万元后,付给上官国俊4.8万元。上官国俊便拿了一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游某,让游某给卢某某试吸。卢某某试吸后让游某将30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她,并携带该300克甲基苯丙胺到宁德市霞浦县。次日,卢某某试吸后发现毒品质量不行,且数量少了20克,要求游某退还该20克甲基苯丙胺的钱款和剩余的5万多元。考虑到路途运输存在风险,双方商定280克甲基苯丙胺不退还给游某。游某将卢某某的退款要求告知上官国俊后,上官国俊将20克甲基苯丙胺的钱款3200元退给游某,游某便将该笔款项连同剩余的毒资共计55200元退还给卢某某。卢某某因害怕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霞浦县将280克甲基苯丙胺倒进厕所马桶用水冲走。

2.2019年6月30日,杨艳(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卢某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7月1日,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270元,随后杨艳转账给卢某某8000元,其中从银行转账6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微信转账1300元。当晚卢某某在长汀县冠良大酒店马路边将2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杨艳。后杨艳在江西省瑞金市将其中的20克贩卖给他人,其余用于自己吸食。

3.2019年7月2日,杨艳与被告人卢某某商定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55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杨艳转账给卢某某14850元,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7600元、微信转账三笔共7250元。卢某某收到毒资后将55克甲基苯丙胺用七度空间卫生巾包好,放到长汀县和谐小区第2栋第一个楼梯一楼的蛇皮袋下面,然后通知杨艳去取。杨艳拿到毒品后,又向卢某某提出要求赠送5克甲基苯丙胺和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卢某某又将赠送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放到上述毒品存放处。杨艳拿到所有毒品后,乘坐车牌号为“赣B×××××”的出租车返回瑞金市,途经319国道长汀县古城镇古城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车内查获用七度空间卫生巾包装的一大包净重54.1克的白色晶体和一小包净重4.86克的白色晶体,以及装在白狼烟盒内的一小包净重2克的红色药丸。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长汀县和谐小区X栋XXX室卢某某租住处抓获卢某某,并在该处查获一包净重3.95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88克的红色粉末。经鉴定,从卢某某住处、杨艳乘坐的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车上查获的大包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四次在其租住的长汀县灵感寺其父亲使用的房间内容留张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件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照片让其朋友“阿燕”帮忙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卢霞、头像为其本人的身份证。卢某某利用该假身份证租赁房屋,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证、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电子数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6.79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卢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还应酌情从重处罚。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卢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卢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的秤子、银行卡、假身份证等,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理由:其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卢某某向游某购买的280克毒品系为了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从杨艳身上搜出的4.86克毒品系卢某某赠送,从卢某某处查获的5.83克毒品系卢某某自己吸食,均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涉案毒品基本未流入社会,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对卢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3月初,上诉人卢某某向游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游某告知需要1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因只有10万元资金,卢某某与游某商定先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如果质量好,再向游某购买700克甲基苯丙胺。游某将此事告诉其上家上官国俊(另案处理),上官国俊表示同意。游某收到卢某某转来的10万元毒资后,付给上官国俊4.8万元。游某将30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卢某某,卢某某携带该300克甲基苯丙胺到宁德市霞浦县,试吸后发现质量不好,且数量少了20克,便要求游某退还该20克甲基苯丙胺的钱款和剩余的5万多元毒资。游某将卢某某的退款要求告知上官国俊后,上官国俊将20克甲基苯丙胺的钱款3200元退给游某,游某便将该款连同剩余的毒资共计55200元退给了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日,其与卢某某在长汀得力宾馆旁边的出租房吸毒时,卢某某欲购买冰毒,问其朋友上官国俊那边的冰毒质量怎么样,其答应先拿一点给卢某某试吸。同月5日,卢某某打电话问买1000克冰毒要多少钱,其跟卢说要15万元,卢某某说先付10万元,先拿300克试一下质量好坏,如果质量好就把另外700克冰毒给她,她再将剩下的5万元给其,上官国俊同意后,卢某某就转了10万元到其农行卡上。其付给上官国俊35800元现金及通过支付宝转了9000元。上官国俊拿到钱后不久就交给其300克冰毒,按卢某某要求,其将300克冰毒送到得力宾馆旁边的出租房交给卢某某。次日下午,卢某某发微信说那300克冰毒质量不行,有掺假,要求退货,但又说她人在外地,冰毒也被带出去了,如果再拿回来有风险,所以冰毒就不退了,让其把剩下的5.2万元退给她,还说冰毒只有280克,数量少了20克,让其把20克冰毒的钱也退给她。其和上官国俊说后,上官国俊退了3200元现金给其,其就把5.52万元连同之前欠卢某某的2500元,共5.77万元还给了卢某某,其中4万多元是存进叶某的兴业银行卡上,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卢某某,还从农业银行转了5000元给卢某某。游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向其购买毒品的卢某某。

(2)卢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游某与卢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了双方交易毒品的相关内容,其中包含二人商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及毒资往来等内容。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3月4日卢某某男友叶某账号为62×××48的兴业银行账户于2019年3月5日两次各汇出5万元到游某62×××75农业银行卡账户。

(4)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3月5日19时31分,游某通过支付宝转给上官国俊5000元和4000元。

(5)上诉人卢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9年3月份,其问游某有没有冰毒,其想购买一条(一千克)冰毒,游某说一条要15万元。其用叶某的卡转了10万元给游某,谈好价格每克160元,叫游某先拿300克冰毒,如果质量好,再把剩下的700克冰毒给其,其再把剩下的5万元付给游某。其拿到冰毒后试食了一下,感觉质量不行,还发现少了20克,只有280克。其跟游某说要退货,但当时已经把冰毒带到霞浦,如果再带回去,怕被警察查到,所以就让游某把其余部分钱退回来,游某就转了57700元给其,其中有2500元是游某的欠款。其在霞浦待了两天,听到有警车的声音,感觉不对劲,心里很害怕,就把280克冰毒倒进厕所冲掉。其不知道游某的冰毒是哪里来的。卢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游某。

2.2019年6月30日,同案人杨艳(另案处理)向上诉人卢某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270元。次日,杨艳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卢某某8000元毒资,卢某某在长汀县冠良大酒店附近将2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杨艳。杨艳将购买的毒品带回江西省瑞金市后将其中的20克贩卖给他人,其余的用于自己吸食。同年7月2日,杨艳与卢某某又商定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再向卢某某购买55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杨艳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卢某某14850元毒资。当天晚上,卢某某将55克甲基苯丙胺用七度空间卫生巾包好,放到长汀县和谐小区第2栋第一梯一楼的蛇皮袋下面,然后通知杨艳去取。杨艳取走毒品后,要求卢某某赠送5克甲基苯丙胺和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卢某某遂将赠送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放到上述交付毒品处。杨艳取走毒品后乘坐车牌号为“赣B×××××”出租车返回瑞金市,途经319国道长汀县古城镇古城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在车内查获用七度空间卫生巾包装的净重分别为54.1克、4.86克的两包白色晶体及用白狼烟盒包装的净重2克的红色药丸。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长汀县和谐小区X栋XXX室卢某某租住处抓获卢某某时,在该住处查获一包净重3.95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88克的红色粉末。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车上查获的一包净重54.1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19年7月1日,卢某某出门前交代,有人要转钱给她,让其帮助接电话,让对方将钱转到卢某某信用社账户。后有一名江西女子打电话称钱存不进卢某某的银行卡里,让其重新发张卡号,其就打电话给卢某某,卢某某让其把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对方,其便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号发给江西女子,江西女子就转了几千元钱到其账户上,其再把钱全部转给了卢某某。

(2)证人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至7月,杨艳先后七次租其车牌号为“赣B×××××”滴滴专车从江西瑞金到长汀。其中7月1日晚,其将杨艳送到了长汀的中云丽景城,杨艳和另一名白衣女子见面,车停了几分钟,杨艳就上车返回瑞金。7月2日晚,其又送杨艳到长汀的和谐小区,杨艳到了小区一栋楼的楼梯口,不久后返回,其载着杨艳离开没多远,杨艳又让其返回到刚才去的地方,几分钟后杨艳又回到车上,其开车送杨艳返回江西瑞金,在古城派出所门口遇到民警检查被拦下,后民警在后排座位查获用女性卫生巾包装的白色物品,这些物品应该是杨艳的。赖某经辨认照片,确认杨艳就是多次租车的女子。

(3)同案人杨艳供述及辨认笔录,2019年6月30日,其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冰毒。因卢某某提供的信用社账户无法存入款项,其便将毒资6400元存入卢某某提供的她男友叶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还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支付宝转账300元给卢某某。次日,其乘坐出租车从江西瑞金到长汀中云丽景城冠良酒店附近,从卢某某处拿走冰毒。经其称重,此次购买冰毒重量约29克,其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豆豆”和“伟伟”20克。同年7月2日傍晚,其与卢某某联系后,又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55克冰毒。其向卢某某微信转账725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7600元,共计14850元。其还让卢某某赠送5克冰毒和一些麻古。当晚,其乘坐出租车从江西瑞金来到长汀县,在约定的长汀县和谐小区2栋第一层楼梯口蛇皮袋底下取到60克冰毒和麻古,其中5克冰毒和麻古是其让卢某某赠送的。在返回瑞金途中,毒品被公安机关查扣。杨艳经辨认照片,确认了贩卖毒品的卢某某,并指认了交接毒品的地点。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卢某某住处查扣到一包净重3.95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88克红色粉末及电子秤、银行卡等物品;从杨艳所乘出租车后排座位踏脚处查扣到一包净重54.1克,用塑封袋包装后包裹在七度空间卫生巾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86克用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克装在烟盒里的红色药丸。

(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卢某某住处及杨艳所乘坐出租车上查扣到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54.1克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

(6)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2019年7月3日经现场检测,卢某某、杨艳尿液呈冰毒阳性、吗啡阴性、氯胺酮阴性,卢某某吸毒成瘾;赖某尿液呈吗啡、冰毒、氯胺酮阴性。

(7)通话清单,证实杨艳“17679300900”、“180××××7806”号手机在2019年6月30日至7月2日间与卢某某“135××××2131”号手机有频繁联系。

(8)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支付宝聊天和转账记录,证实:杨艳联系出租车司机赖某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先后于6月1日至7月1日多次转账给赖某租车费用的情况及于7月1日、7月2日、7月3日先后转账给卢某某300元、1300元、4000元、2000元、7600元、1485元的情况。

(9)上诉人卢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9年7月1日晚,江西瑞金的杨艳打电话称要购买30克冰毒,因其提供的信用社账户无法存入款项,其便让男友叶某将中国银行账号发送给杨艳。后杨艳存入叶某中行卡账户6400元,还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支付宝转账300元,共8000元。二人在中云丽景城冠良酒店附近完成毒品交易,冰毒是用一个花色小包包装。次日傍晚,杨艳又打电话给其,谈好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5克冰毒,杨艳通过微信转账三笔,即4000元、2000元、1250元毒资,支付宝转账一笔7600元,一共付了14850元。其将冰毒用封口袋装好后放入卫生巾内,放在租住的和谐小区二栋一楼蛇皮袋底下。后杨艳又让其另外赠送5克冰毒和一些麻古。其两次贩卖给杨艳的毒品都是一名叫“戴永辉”的男子留下的,含量是一样的。经辨认照片,卢某某确认了向其购买毒品的杨艳。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6月间,上诉人卢某某先后四次在其租住的长汀县灵感寺其父亲使用的房间内容留并提供毒品与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证言及卢某某供述等。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件

2019年上半年,上诉人卢某某提供照片让其朋友“阿燕”帮忙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卢霞、头像为其本人的身份证。卢某某利用该假身份证租赁房屋,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某某供述及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身份证等。

此外,本案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9年5月28日,一名自称姓林的男子向其承租和谐小区X栋XXX室,每月租金600元,该男子让其女友卢某某代签租房合同,但卢某某后来也没有签字。房子租下后主要是该男子的女朋友居住。(4P90-92)

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卢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P33-34)

3.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长汀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汀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卢某某因吸毒于2010年7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不予执行),于2010年10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12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11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7月3日、19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2月25日、2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怀孕决定不执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卢某某向游某购买的280克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某并无工作,也无稳定生活来源,其支付10万元资金向游某购买毒品,且将游某先行交付的280克甲基苯丙胺带到外地,显然并非为了自己吸食,且卢某某此后的贩毒行为,也证实卢某某购进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因此原判认定卢某某贩卖该280克毒品并无不当。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从杨艳身上搜出的4.86克毒品及从卢某某处查获的5.83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原判按照其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7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还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应对卢某某依法数罪并罚。卢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还应酌情从重处罚。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卢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安德

审判员  何文燕

审判员  薛世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政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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