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系被害人刘某4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4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4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4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4之妻,刘某2、刘某3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成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旺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鄂1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对原审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共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6日17时许,家住通城县沙堆镇港背村的被害人刘某4(男,殁年38岁)喝酒后想起以前与其堂兄被告人刘成旺的矛盾纠纷,便来到港背村十组刘成旺家门口殴打刘成旺,双方为此用拳头互殴,后被他人劝阻。刘成旺随即电话向通城县公安局沙堆派出所报警。
当晚21时许,刘成旺帮邻居接小孩从沙堆中学回到自己家门口后,被守候在此的刘某4用拳头打倒在地,刘某4用拳头对刘成旺殴打数拳后,被他人劝离。刘成旺又打电话向通城县公安局沙堆派出所报警,并在家门口等待出警。数分钟后,刘某4开车再次来到刘成旺家门前约30米远的场地上,持斧头辱骂刘成旺,刘成旺便与刘某4对骂,并从家中拿出锄头与刘某4对骂几句,持锄头冲向刘某4,刘某4同时持斧头冲向刘成旺。随后,两人在离刘成旺家大门前约10米远的过道上持械互殴。在打斗的过程中,刘成旺手中锄头被刘某4所持的斧头打断成两截,刘成旺便将锄头扔在地上,用双手将刘某4的斧头夺下,并用斧头前端的金属部位击打刘某4腹部,致其蹲在地上。刘成旺后将斧头扔在地上,刘某4弯腰准备将斧头捡起,刘成旺见状从地上捡起先前扔在地上的半截锄头木柄(长约1米)击打刘某4后脑勺处,致木柄断为两截,接着用手中剩余的木柄(长约30厘米)朝刘某4头部、面部刺击数下,致其倒地不起。次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4符合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反复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旺在现场等待派出所出警,后被民警带回沙堆派出所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黎某、刘某5、许高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锄头、斧头等物证、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刘成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刘成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4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提出刘成旺应赔偿丧葬费30280.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刘成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3028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成旺赔偿其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29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49元、交通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共计759489.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成旺对其故意伤害刘成志并致其死亡给上诉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提出请二审法院判令刘成旺赔偿其丧葬费30280.5元、死亡赔偿金29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49元、交通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共计759489.5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成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1、王某、卢某、刘某2、刘某3造成的丧葬费30280.5元,原审判决已判决予以赔偿,其要求刘成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请加上不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海兵
审判员 黄 黎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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