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52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鹤壁市,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晓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7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母李小言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3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母李小言之子、程某之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二Ο年七月七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了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2019年8月2日晚,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38岁)初次相识后一同到饭店饮酒。2019年8月3日0时许,李某某与李某1来到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口河南村文化中心门前,二人发生争执。其间,李某某持碎啤酒瓶扎刺被害人李某1颈部、躯干部等处,致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符合被他人用不规则刃切器(碎玻璃瓶类)刺击颈部及躯干部,伤及右侧腋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李某某作案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臧某证言证明:2019年8月3日0时许,我因找不到合适住宿的地方,就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劳务市场门口休息,当时我是在路边看手机视频。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有人在骂骂咧咧的叫嚷,我就寻找是怎么回事,我看见10来米远有两名上身赤裸的男子晃晃悠悠从马路坡上走过来,当时男子甲(醉酒打人的男子)边走边骂男子乙(被打受伤的男子),而受伤的男子用双手拉醉酒男子的胳膊,劝男子甲,大概意思就是让男子甲回去休息,但男子甲就是不愿回去,嘴上一直骂着,反抗不想走,之后这个醉酒男子用拳头打了受伤男子上身一拳,受伤男子没还手。我当时看他俩喝多了,就没有再继续看手机视频了。接着我就听见“砰”的一声,有瓶子打碎的声音,之后这个醉酒男子用右手打这个受伤男子的脖子及面部几下,具体是用手打的,还是用那个酒瓶子打的我没看清,后来男子乙就抱住男子甲,将男子甲按在地上。之后受伤男子倒地了,这个过程持续了差不多有一两分钟,之后他们就不打了。他俩打完架后男子乙一直仰面躺在地上。后来过了有十多分钟,男子甲就来到我的身前,当时他身上有好多血渍。他跟我说让我打“120”叫救护车,我看他身上都是血,感觉有人受伤了,就打“120”了,但“120”工作人员在电话里跟我说当时没有车了,让我打“999”叫救护车,后来我又打了“999”,“999”的工作人员就说叫救护车得需要费用,当时我说我是路人,受伤的人我也不认识,需要费用我就不管了。我刚挂了电话,“999”的电话就给我回拨过来了,说我先得报警,之后他们就可以派救护车过来,之后我又打“110”报警了,接着我又打电话把情况跟“999”说了。在我拨打“120”和“999”之间,男子甲先去一辆白色黑出租车前找车的司机去求助打“120”,但那名司机没有搭理他,接着男子甲就回到我身前,后来有另一名黑出租车司机过来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打架了,对方问我谁打的,我就指着男子甲说是他打的。这时那名司机就拿出电话去打“110”报警,男子甲看那名司机报警,就从路边拿了一个包就走了,那名司机就一边报警一边去追男子甲,还让男子甲站住别走,最后男子甲就被那名司机追上了。后来警察和“999”都赶到现场,警察把男子甲控制住,男子乙也被“999”拉走去抢救了。当时警察控制住男子甲时,男子甲还说他刚才抱着男子乙时蹭了一身血,没有打男子乙,但我感觉他那时是已经酒醒了,在说假话。
辨认笔录证明:臧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某某)就是醉酒打人的男子。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9年8月2日晚上,我和往常一样在北京市顺义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南口处路边拉黑活儿。2019年8月3日0时50分许,我将车停放在路边等活儿,然后听到一名陌生男子问一个老头:“干啥去?”然后我就下车,问这名陌生男子怎么了。这男子跟我说是老头把对方给揍了,然后我就到边上看了看,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受伤了,浑身是血。然后我就看那个老头收拾一下散放在地上的东西,并且拿着它的个人东西离开现场,我就对老头说:“你别走啊。”就打“110”报警了,但男子甲没听我的,收拾完包裹后就走了。我一边跟警察讲这边的情况,一边追老头不让他走。当时老头是沿着河南村西口向北走了50米左右,后又向东进了一个废品回收站,但那个废品回收站是死胡同出不去,我就跟老头说:“那边是死胡同,出不去,只有门口这有出口。”当时我们僵持了一两分钟,后来老头出来了,我说“999”已经来了,你赶紧把你的哥们抬上救护车再说,后来我就跟着老头回到案发现场了,之后警察到现场把老头控制住了。双方怎么打架的我没看见。受伤男子的脖子、胸口、肚子受伤,具体不清楚,躺地上全是血。
辨认笔录证明:张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某某)就是自己反映的要跑结果被拦下的老头;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某1)就是躺在地上脖子、胸口受伤的男子。
3.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9年8月3日0时40分至1时许,我开车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门外,准备拉黑活儿,当时我驾驶车停在河南村西门的十字路口的西北角,我停车的时候,南北方向的路边也停着一辆拉黑活儿的车,开车的是李桥北河村的一名男子,当时我停下车就在车里坐着,我停车的时候就有一名拿着两个包的男子坐在我停车的位置的北侧空地里,后来我就在车上玩手机,大概我在车上坐了一个多小时,就看到有一名男子上身赤背,脚上也没有穿鞋,往我这边走过来,并且这名男子身上都是血,走路也走不稳,感觉像是喝酒喝多了,这名男子就找到我车北侧坐在地上的男子,两个人说着什么,因为有点距离我也没有听见,那名浑身是血的男子应该借那名坐在地上的男子手机打电话,具体打给谁不清楚,当时那名男子说话也说不清楚,坐在地上的男子就把手机拿过来了,就开始继续通话,但是给谁打的不清楚,电话就挂了。挂了电话之后,浑身是血的男子就走开了,那名坐在地上的男子手机就响了,我听到那名男子说这地方他不知道是哪儿,他是刚来的,也不熟悉这是什么地方,当时我听见对方说这个我就顺嘴搭了一句说这是河南村西门。当时看到这个情况我就下车了,后来那名浑身是血的男子又冲我车这边走过来了,走路晃晃悠悠的,我就跟那名男子说:“干什么呢你,给你打电话的人在那边呢。”那名男子一晃悠,身体就蹭到我车上了,当时就有血迹蹭到我车上了,后来他就奔着坐在地上的男子过去了,两个人又在那儿打电话,也不知道打给谁,打完电话浑身是血的男子就溜达走了,坐在地上的男子就拿包到西侧的一个大门口处去看,后来在路边的拉黑活儿的北河村的男子也过去查看,过了一会儿,两个人走回来了,并且嘴里说伤的不轻,北河的那名男子就打“110”报警了,报警的时候浑身是血的男子就背着一个黑包往北走,这时北河村的男子就把他拦下了说:“人都打成这样了,你还想走。”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我跟着也到那个门口去看,当时看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头朝西,脚朝东,仰面朝上,身上、地上都是血,当时医生和北河村的男子、醉酒男子一块儿把人抬到救护车上,后来警察来了。我到案发现场看到地上有血,而且有很多的酒瓶子,地上还有酒瓶子的碎片。我停车的地方距离躺在地上的男子的位置大概二、三十米。当时周边没有其他人在,只有我们几个人。
辨认笔录证明:吕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某1)就是在案发现场躺在地上的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某某)就是光着上身浑身是血的醉酒男子。
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9年8月3日3时45分,“999”急救车将一名在顺义区受伤的人员送到积水潭医院外科急诊进行抢救,我在向急救车上的大夫简单了解情况后,因为伤者情况比较严重,伤口比较深,又处于醉酒状态,我们直接将伤者也就是李某1送进急诊抢救室内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李某1始终无法配合,始终挣扎,双手一直挥动,全身一直扭动,在抢救了三、四个小时后,除了右侧腋下有渗血,其他部位几乎无渗血情况,身体的各项指标趋于稳定,但是全身还是在挣扎,不能平静的进行休息,会胡言乱语,李某1一直挣扎,全身持续扭动,大概在7时40分左右,李某1意识丧失,我们立刻开始抢救,这时李某1没有自主呼吸,一直抢救到2019年8月3日10时15分,李某1的心电图呈直线,各项抢救措施无效,然后我们就宣布李某1死亡了。李某1左颈部两处开放伤口,较大的伤口在上处,已经伤到了肌肉,右侧腋下有一处长达10公分的伤口,左侧胸臂有两处较大伤口,左侧腋下有一处斜形伤口,在上身分布一些小伤口。李某1到医院抢救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障碍,整个人表现躁动,不能配合医生进行检查和治疗,全身一直在挣扎,四肢乱动,因为伤口较深,所以情况严重。抢救过程是我们先进行输液,吸氧等治疗方式,在给李某1进行伤口缝合时,李某1一直四肢挣扎,无法进行缝合,后来我们要求民警配合帮忙,固定李某1的四肢,帮助医生进行缝合。在缝合过程中,因李某1处于醉酒状态,我们对其使用醒酒药物和破伤风。对李某1治疗有效,但是李某1处于醉酒状态,一直处于躁动状态,不能听医生的话进行休养。在李某1各项身体指标趋于平稳后其依旧处于躁动、挣扎状态,不能遵从医嘱,平静休养。
5.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9年8月3日1时2分,我接到“999”急救中心指派去顺义仁和地区抢救一名受伤男子,我到现场后,受伤的人面部向上,平躺在路边。我过去给该人检查,在左侧颈部有两处伤口比较深,两侧腋下各有一处伤口,身上全是血,是否还有其他伤口我没注意。该人当时有很浓的酒味,处于嗜睡状态,不能正常沟通,但是还有生命体征。我迅速将该人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在路上给伤者输了一袋生理盐水,并给他包扎伤口。到了顺义医院后,急诊大夫给伤者检查并重新包扎伤口。急诊大夫说该人伤情较重,建议转院。然后我们就把伤者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抢救。积水潭医院接收后我们就离开了。伤者在村外一条南北路的西侧,面部朝上,头向西南,脚向东北,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什么记不清了,脚上穿的拖鞋。我到现场时,没有人与伤者进行肢体接触。伤者周边地上有大量血,有羊肉串,还有很多碎啤酒瓶的碎片。
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的工作时间是早上10点到14点半,下午16点半到晚上24点。2019年8月2日我在上班。当天23时30分左右,来了两名男子,二人上身赤裸,进了饭店后坐在12号桌,二人面对面落座,之后点了二杯扎啤,十根烤串,一盘凉菜,两碗拉面,后来他们喝完二杯扎啤后又要了一扎扎啤,二人边喝边聊,大约待了半小时左右,之后把没有喝完的扎啤用塑料袋打包走了,还把烤串拿走了,当时二人之中矮个子男子(岁数较大)用微信结了账,之后二人就都离开了。二人当时来的时候就已经喝多了,醉酒状态。二人当时没有矛盾,没有冲突。二杯扎啤喝了,后点的那一扎扎啤在店里没有喝完,打包带走了,共消费88元。二人当时聊什么没注意,离店后去哪儿了不知道。
辨认笔录证明:马某12张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某某)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矮个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某1)是笔录中提到的高个男子。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勘验号为Kxxxx0024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
现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口河南村文化中心。河南村文化中心门朝南,为电动推拉门,在门南侧地面上有一张床垫,在床垫西侧地面上由南向北有三个纸杯,分别标记为纸杯1、纸杯2和纸杯3,分别提取纸杯1、纸杯2和纸杯3杯口拭子,依次标记为纸杯1杯口拭子、纸杯2杯口拭子和纸杯3杯口拭子(已送至市局法医中心进行检验)。在床垫西侧地面上有一块碎玻璃(已提取),碎玻璃上有血迹(已提取并送至市局法医中心进行检验),在碎玻璃上发现并提取一块血掌纹,碎玻璃距院门0.9米,距院门东墙5.5米。在床垫南侧地面上由东向西有两滩血泊,依次标记为血泊1和血泊2。血泊1南北长0.7米,东西长0.9米,血泊1距院门1.8米,距院门东墙4.6米,提取血泊1处血迹,标记为地面血迹1(已送至市局法医中心进行检验)。血泊2南北长1.3米,东西长0.9米,血泊2距院门2.2米,距院门东墙6.3米,提取血泊2处血迹,标记为地面血迹2(已送至市局法医中心进行检验)。在血泊1东侧地面上发现并提取赤足血足迹一枚,提取赤足血足迹上血迹(已送至市局法医中心进行检验)。
8.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Y2019BL0161的鉴定书证明:提取死者李某1双手拭子、短裤拭子及血样涂血卡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进行DNA检验。提取死者李某1心血及尿液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乙醇、催眠镇静药及毒品检验。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编号:2019DW1826)述,在所送李某1的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氯胺酮和可卡因常见毒品。在所送李某1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0mg/100mL。在所送李某1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李某1符合被他人用不规则刃切器(碎玻璃瓶类)刺击颈部及躯干部,伤及右侧腋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急诊病历、急诊病程记录、化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明:李某1被送医院急救并宣告死亡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9WZ4918鉴定书证明:送检的01-09(赤足血足迹上血迹、地面血迹1、地面血迹2、李某某胸口处血迹、李某某左肩处血迹、李某某左肋处血迹、碎玻璃上血迹、李某某后背处血迹、李某某右手正面血迹)、11-19(李某某左手正面血迹、李某某右脚底血迹、李某某左手背面血迹、李某某左脚底血迹、李某某面部血迹、李某某裤子上血迹、李某某右脚鞋血迹、李某某左脚鞋血迹、李某1短裤上血迹)、22(纸杯3杯口拭子)、24(李某1左手拭子)号检材中检出一男性STR分型,与李某1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9.97×1021。10(李某某右手背面血迹)号检材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李某1、李某某的DNA分型。不排除李小言是李某1的生物学母亲。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9年8月4日,民警在顺义刑侦支队接待室对李某1母亲李小言的血样进行采集并送检。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李某某胸口处血迹、李某某左肩处血迹、李某某左肋处血迹、李某某后背处血迹、李某某右手正面血迹、李某某右手背面血迹、李某某左手正面血迹、李某某右脚底血迹、李某某左手背面血迹、李某某左脚底血迹、李某某面部血迹、李某某裤子上血迹、李某某右脚鞋血迹、李某某左脚鞋血迹由民警于2019年8月3日在仁和派出所提取。李某某赤足捺印样本一份由民警于2019年8月3日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提取。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9DW1827号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
14.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明:编号为2019DW1827-01的李某某静脉血约10ml由侦查员于2019年8月3日带李某某到顺义区法医院提取,编号为19SSY08-14054的李某某血样为民警于2019年8月3日在仁和派出所提取。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9]第233号鉴定书证明:二Ο一九年八月三日,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口河南村文化中心门口处发生的故意伤害案现场地面上拍照提取赤足血足迹与李某某右赤足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16.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Y2019LC0074的鉴定书证明: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民警现场提取并扣押碎酒瓶玻璃壹块、绿色啤酒瓶贰个;民警对李某某所穿的黑色长裤壹条、白底红蓝条纹鞋壹双予以扣押;对李某某持有的手机壹部予以扣押;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李某1穿着的兰色短裤壹条、深色内裤壹条、兰色拖鞋壹只提取并予以扣押。
18.公安机关调取的“999”报警电话录音证明:臧某拨打“999”报警电话叫救护车,在过程中李某某与接线员通话的情况。
19.公安机关调取的“999”指挥中心任务记录单证明:“999”接到报警后安排救护车赶往现场的情况。
20.公安机关调取的抢救录像证明:积水潭医院抢救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21.公安机关调取的饭店监控录像证明: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在饭店就餐的情况。
22.公安机关调取的劳务市场北边门店摄像头监控录像证明:0时33分许显示有二人来到案发地点;零时41分许二人在路边撕扯;1时1分许一人向路人求助打电话。
2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证明:公安机关就本案接“110”报警的情况。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8月3日1时1分,仁和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拨打“110”报警称,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口的文化中心门口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2019年8月3日1时35分,对李某某进行传唤。
26.公安机关制作的出警录像证明:民警到达现场时,李某某未如实交代伤害他人的事实。
27.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1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死亡及火化的情况。
28.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9.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
30.李某某供述:2019年8月2日下午5点左右,我没什么事,就在河南村西口劳务市场对面的马路边上喝酒(平时我也住在这个地方,这个地方有我自己搭的一个铺),喝到晚上7点左右我就睡觉了(当时我喝了大概半斤的牛栏山绿瓶的二锅头),到了半夜就有一个人把我叫醒了,他拿着一塑料瓶白酒(就是那种散装酒)和两瓶燕京啤酒,还有一些凉菜,他说他是河南周口的人刚从监狱出来,想跟我认识一下,好让我能够帮他找点活儿干。然后就叫我喝酒,我就跟他喝,但是我喝的是我自己的二锅头,我俩喝酒的过程中,另外一个打零工路过(自称是河北邢台人),河南周口的人就把那个人叫住了,让那个人跟我们一起喝,喝了一会儿,河北邢台的人就走了,我当时喝了大概半斤的二锅头,总共是喝了一斤牛栏山二锅头。河南周口那个把他带的白酒也喝完了,还喝了一瓶啤酒,我觉得这个人说话什么的挺实在,我就提出去旁边的饭店烤点羊肉串吃,然后我们两个就去旁边的一个回民饭店(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去吃烤串,当时我们点了些烤串和一大瓶的散装啤酒,我俩一人喝一扎,就喝不动了,然后我就结账了,我拿着啤酒(用塑料袋装着)和剩下的羊肉串我俩就从饭店出来了。在饭店吃烤串的时候就我和河南周口那人在。我俩从饭店出来以后就回到我睡觉的路边了。当时河南周口那个人想要睡我铺上,我不同意,我说让他睡旁边,我给他被子什么的,他非要睡在我的铺上,因为这个我俩就发生了争吵,争吵的时候河南周口那个人就打了我一拳,我就和他打了起来,这个过程中,我拿起旁边的一个啤酒瓶子要砸对方,可没砸成我就被对方摔倒了,摔倒的时候我拿着的啤酒瓶也摔碎了,但是我没有松手,还是拿着那个破了的啤酒瓶子,我从地上起来,拿着破了的啤酒瓶朝河南周口那个人身体划了两三下,这时我就听到有人说流血了什么的,我就停手了,然后旁边有人就开始打“120”、“110”,我就把我手里破了的啤酒瓶随手扔路边了,我就到旁边的一个收废品的地方解手,解完手我就回到了我睡觉的地方,在我铺上坐着,当时有好多人围着河南周口人,我也没过去看他什么状态,过了一会儿,“120”就来了,我就过去了,当时我看到河南周口人在地上坐着,我就把他扶上了医生拿的床上,之后“120”就把人拉走了,一会儿警察也来了,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啤酒瓶是一个燕京啤酒的空瓶子,绿色的,我印象中是600毫升的那种。是河南周口人拿来的啤酒,当天喝完了,空瓶子就放我铺旁边了。我拿碎的啤酒瓶划对方的时候,我们是面对面站着。当时周围有人,都在旁边看着,我觉得有十几个人。我的左脚打架的时候被碎玻璃扎了一下,左胳膊肘内侧被划伤了。我身上的血应该是那个河南周口人的血,怎么弄得我也不清楚。
辨认笔录证明:侦查员驾车从顺义分局看守所出发,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口河南村文化中心门口处,李某某指出,其在此处居住,案发当天其曾在此处与河南周口人喝酒,后在此处与河南周口人发生争吵并持破碎啤酒瓶子将对方划伤。后李某某又带领侦查员来到河南村西口兰州老马拉面饭店,其指出案发前曾在此处与河南周口人喝酒。
3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具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情况。
3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身份及遭受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李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程某、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故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李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在案扣押碎酒瓶玻璃壹块、绿色啤酒瓶贰个、黑色长裤壹条、白底红蓝条纹鞋壹双、手机壹部、兰色短裤壹条、深色内裤壹条、兰色拖鞋壹只留档备查。
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是在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伤害致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温小洁
审判员 齐亚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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