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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1-17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刑终19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晋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宇翔,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闽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王某指派辩护人。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龚某1在“南洋驿站”休闲吧内因言语不和产生口角,后二人被龚某6分开,各自返回卡座片刻后王某起身走到龚某1的卡座拳击龚某1头部,双方扭打在一起,龚某1持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后欲逃离休闲吧,王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伙同龚某2等人追打龚某1,在南洋驿站侧门处王某将劝架的被害人吴俊华腹部捅伤,后继续伙同龚某2等人追打龚某1直至龚某1逃离现场。吴俊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王某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某家属积极代为向吴俊华家属和龚某1赔偿,吴俊华家属及龚某1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龚某1陈述,证人龚某2、林某1、龚某3、王某1、龚某4、龚某5、胡某1、王某2、王某3、龚某6、龚某7、龚某8、龚某9、龚某10、陆某、龚某11、龚某1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急诊抢救记录、CT检查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以及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纠纷,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有劣迹在前,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王某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扣押到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被害人龚某1先踢其一脚挑起事端,扭打过程中持啤酒瓶击打其头部导致事态升级,存在过错。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晚10时许,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龚某1在寿宁县××镇××村“南洋驿站”休闲吧(以下简称南洋驿站)卫生间内发生争执,争执到大厅内被龚某6劝开,各自返回卡座,片刻后,王某起身走到龚某1处拳击龚某1头部,双方扭打在一起,龚某1持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后逃离休闲吧,王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伙同龚某2等人追打龚某1,在休闲吧侧门处,王某欲捅刺龚某1而捅中劝架的被害人吴俊华腹部,后继续伙同龚某2等人追打龚某1至南新街上的金店等处直至龚某1逃离现场。吴俊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俊华系单刃锐器作用致肝脏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龚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5日,王某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其家属代为向吴俊华家属赔偿1099866元,还代为和龚某2等人共同赔偿龚某165000元,被害人龚某1和吴俊华家属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其在南洋驿站上卫生间时碰见王某,拍了王某肩膀一下跟他打招呼,王某就骂其,其与王某争吵了几句,后来都回自己座位。过了一会,王某过来朝其左边额头打了一拳,其和王某互掐脖子,后其将王某推开,低头看见王某手上有一把黑色刀身、刀尖外露的匕首,其就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到王某头上,啤酒瓶裂开。紧接着有三四个人围上来打其头部,其用双手护着往后退,退到南洋驿站外面的铁门外巷子,龚某2、王某1等人围上来打其,其跑到大街上,王某等人追上来在南新街阳光超市附近围打其头部,后其往菜市场方向逃离。当晚吴俊华也在南洋驿站喝酒,其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龚某1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

2.证人龚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上,其在南洋驿站喝酒,吴俊华也在,王某从厕所回来说在厕所里面跟龚某1发生争吵,叫其一起去找龚某1理论。其和王某一起走近龚某1那桌,王某冲上去打了龚某1额头一拳,龚某1和王某扭打起来并拿一个啤酒瓶砸了王某头部一下,王某额头马上流血,其见状就去打龚某1,在场有人在劝架,王某后来也有冲上来打龚某1,其等人从南洋驿站内扭打到侧门外的巷子上,龚某1跑到巷子外的街上,其等人还有继续追打,在金店附近其和王某等人追上龚某1继续殴打,后龚某1往菜市场方向逃离。后其听王某说是因为去厕所的时候屁股被龚某1踢了一下。王某得知吴俊华的伤情有说:“这下坏了,会不会是被我的刀伤到”。龚某2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龚某1。

3.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10时许,其在南洋驿站内听到有人吵架,看见一群人从休闲吧侧门扭到侧门外的巷子内,其跟过去见王某4头是血,得知是龚某1打了王某,其追到巷口对面街边拦住龚某1,后王某、龚某2等人也追过来一起在金店门口殴打龚某1直至龚某1跑走。后龚某9告诉其当晚也在南洋驿站的吴俊华受伤在医院,其赶到医院看见吴俊华右腹部处有一处2、3厘米的创口,便打电话给龚某2、龚某11告知吴俊华受伤之事。

4.证人龚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10时左右,其与龚某2、吴俊华等人在南洋驿站喝酒,听到南洋驿站入口大厅处有人在喊打架,其走过去看到朋友王某4头是血,一群人在打龚某1,其很生气就和龚某2、林某1、王某1一起冲上去打龚某1,还追到金店拿了扫把欲打龚某1被拦住。龚某3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龚某1和吴俊华。

5.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10时左右,其在南洋驿站看见父亲王某4头是血,一群人围扭着朝门口去,还看到龚某2、林某1、龚某3在休闲吧铁门外的巷子内打龚某1,后龚某1跑到巷口,其拿起一根拖把棍上前要打龚某1被人劝住,后其和追过来的龚某3等人一起打龚某1。王某说因为龚某1在卫生间踢了他一脚,两人才打起来,龚某1用啤酒瓶打王某的头。

6.证人龚某4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10时许,其和吴俊华、龚某5等人在南洋驿站喝酒时,听到有摔啤酒瓶的声音,其等人看到满头是血的王某和龚某1在吧台前面扭打在一起,王某身边还有年轻人打龚某1。吴俊华上前去劝架,在休闲吧玻璃门的门口把吵架的人拉开,拉着拉着就钻到人群中,当时参与吵架、劝架的人很多,这群人在玻璃门外大概吵了30秒左右,就全部从玻璃门小走道处涌到外面的巷子,一边相互推搡一边往大街上走,其见状跟上去,走到驿站门口时看到吴俊华仰躺在侧门外的走道口铁门左侧地上,用手捂住流血的右边腹部,其便搀扶吴俊华到南阳卫生院并打电话叫龚某5等人来帮忙,看到吴俊华右腹部有一个2厘米左右的像是被刀子刺穿的伤口,后龚某5、胡某1也赶到南阳卫生院。当晚10时30分左右,120急救车将吴俊华送到寿宁县医院救治,次日0时许,吴俊华因救治无效死亡。还证实,吴俊华没有说他是怎么受伤的,因当晚打架时其有听到摔啤酒瓶的声音,所以告诉医生和民警吴俊华肚子可能是被玻璃瓶划伤的。龚某4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龚某1和吴俊华,并指认了打架位置、发现吴俊华受伤倒地位置。

7.龚某5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10分左右,其和龚某4、吴俊华一起在南洋驿站喝酒聊天时,其听到吵闹声,看见王某4脸是血的和龚某1扭打在一起,旁边还有年轻的小孩子一起打龚某1,吴俊华站起来跑过去并叫喊着“大过年的,你们不要吵架”。很多人围着,有人试图将王某和龚某1分开,龚某1被人拉去后门小巷子,王某和那几个年轻人追出去打,人全部涌到小巷子内,劝架的人很多,后来龚某1被王某一群人追到邮政储蓄马路边打。当晚10时15分,龚某4打其电话说吴俊华肚子被割了一直流血,叫其到南阳卫生院帮忙,其赶到卫生院见吴俊华肚子上有一条大概3-5厘米的伤口,应该是刀伤造成。吴俊华没有说怎么受伤。后其打电话叫胡某1过来,卫生院医生对吴俊华的伤口做了简单处理,胡某1认为送寿宁县医院比较妥当,后120接走吴俊华送到寿宁县医院救治。

8.胡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其在南洋驿站喝酒时,看见王某头部受伤流血,其去劝架,吴俊华也赶去劝架,一群人相互推搡着往南洋驿站玻璃门出去扭到门外的过道,再到过道铁栅栏门外的巷子,龚某1往巷口方向跑走,林某1、龚某3追去,王某、王某1随后赶来,其一路劝,在场也有其他人在劝,这时其接到龚某5来电说吴俊华肚子受伤流血在南阳医院,其赶去南阳医院,吴俊华没有说怎么受伤的,龚某4说吴俊华倒在南洋驿站侧门的地上。后120救护车将吴俊华送到寿宁县医院,马上安排作了CT检查,大约过了50分钟,医生宣布抢救不过来。胡某1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吴俊华等人,还指认了监控视频中的相关人员。

9.证人王某2、王某3证言,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其二人和吴俊华等人在南洋驿站喝酒时,看到有人在休闲吧玻璃门处扭打,吴俊华过去劝架并大喊“大过年的,你们不要闹事”。后王某2打电话给胡某1得知吴俊华受伤了在医院。

10.证人龚某6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其与朋友王某等人在南洋驿站喝酒,当晚10时左右其在卫生间门口看见王某和龚某1在争吵,其将王某劝开。过了一会,王某就和龚某1扭打在一起,龚某1用啤酒瓶打了王某的头部,有人扭住龚某1往玻璃门方向退,吴俊华有在劝架。那些人一直扭打到金店门口,王某、龚某2等人一起打龚某1,后龚某1逃离。王某有用一把类似水果刀的刀具切橙子,刀身长约10厘米左右,是可以折叠的钢质弹簧刀,刀身和刀柄都是灰暗色。龚某6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吴俊华和龚某1等人。

11.证人龚某7、龚某8证言,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10时许,其二人在南洋驿站喝酒时看见龚某1和王某扭打在一起,王某脸上流了很多血。龚某7还证实吴俊华等人过去劝架。

12.证人龚某9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王某、龚某1、吴俊华等人都在其经营的南洋驿站内喝酒。大概当晚10时许,其听到客人吵架的声音,看到龚某1拿起酒瓶砸向王某头部,王某等人就围殴龚某1,有人在劝架,龚某1跑到门外的巷子,王某等人也追出去,一群人在巷子里扭打了一会儿,龚某1就挣开跑了,有人还追过去。后其返回休闲吧准备做卫生,听王某2说吴俊华受伤流血了在医院。其做卫生期间,发现休闲吧外迈向铁栅栏的台阶右边角落地上有一把血迹未干的呈打开状的黑色匕首,就叫儿子龚某10拿来白色塑料袋,其将匕首装进塑料袋放在休闲吧吧台下面,后将这把匕首交给了警察。龚某1用啤酒瓶砸王某的时候,王某手上没有拿东西,有用拳头打龚某1头部。龚某9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吴俊华和龚某1等人,并指认其提交给公安民警的匕首,指认当晚打架地点、捡匕首地点。

13.证人龚某10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约10时许,其在父亲龚某9经营的休闲吧内,听到一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看到有打架、有劝架的一群人围在一起往店门口方向移动,其叫他们停手,那群人还是一起往店铺正门旁边巷子去,在正门附近的铁栅栏处扭打了一会儿后移动到街上。其回到店里将休闲吧内做卫生,后龚某9叫其拿塑料袋到巷子那边,龚某9用塑料袋将铁栅栏台阶右侧地上的一把黑色带血尖刀包起来放到吧台下面。龚某10经辨认指认公安民警提取到案的刀具系其父亲龚某9捡到的刀,并指认打斗现场。

14.证人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其与王某1等人在南洋驿站喝酒时,看到王某和龚某1在卫生间门口争吵被一名男子劝开,随后休闲吧内发生打架并移动到店外,其参与拉架、劝架,其在休闲吧外铁栅栏门往巷子上的两三米处抱住王某时,王某手上没有工具。陆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王某、龚某1等人。

15.证人龚某1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也在南洋驿站,发生打架后其听王某说他小便时被人踹一脚,他骂对方引起争执。王某听说吴俊华的伤口像是刀伤,便认为吴俊华是在他和龚某1打斗过程中受的伤,所以去投案。其家客厅平时放有一把黑色折叠单刃尖刀,最近没看到。

16.证人龚某12、龚某13、龚某14证言,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约9时许,其等人在南洋驿站喝酒,看见王某和龚某1吵架后打架,王某头部受伤流血。龚某12还证实,二人先在卫生间吵架。

17.证人林某2、吴某2、胡某2、廖某、吴某3证言,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10时许吴俊华先后被送到南阳卫生院和寿宁县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25分死亡等情况。

1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20年1月25日,公安民警带龚某1来做入所体检时所做的CT片就已经能体现出龚某1右侧2、3肋骨损伤。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寿宁县南阳中心卫生院门诊急诊抢救记录、寿宁县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吴俊华于2020年1月24日22时16分被送至南阳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2时58分被送到寿宁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月25日0时25分死亡,死因是右下胸壁捅伤,失血性休克。

20.寿宁县医院检查报告单、宁德市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龚某1第2、3肋骨骨折。

2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体表伤情情况。

2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南洋驿站内的监控录像、南新街金店视频资料,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10时许,王某和龚某1争执着从南洋驿站卫生间走到大厅空地处继续争执被人劝开,而后双方各自回卡座,片刻后王某从自己卡座快步走到龚某1处,直接拳击龚某1头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金店门口双方再次发生扭打。

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寿宁县××镇××村××街××号南洋驿站内,卫生间位于大厅北偏东,大厅内有十余张桌子,南偏东位置是玻璃大门,玻璃大门外是一拐角处,拐角处往东的铁栅栏门就是侧门,侧门外是一条巷子,沿巷子往南15米进入南新街。侦查人员从侧门台阶及台阶上方墙面发现并提取2处疑似血迹,在侧门和玻璃门之间的拐角处地面发现并提取3处疑似血迹。公安民警还提取了王某、龚某1、龚某2的指甲和作案时所穿衣裤鞋袜。

2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管制刀具确认书、认定书,证实2020年1月25日0时50分许,侦查人员从龚某9处提取一把刀身上有血迹的黑色尖刀。该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2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20]498号、[2020]554号、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20]99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俊华右上腹部外侧见一2*1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口对应的肋骨处见一创口,创缘整齐,肝右叶腹侧面见一创口,深达4.5厘米,创缘整齐,创角一顿一锐,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右侧胸腔大量积血、腹腔积血,吴俊华的死亡系单刃锐器作用致肝脏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导致。

2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20]605和516号鉴定意见,证实龚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王某伤情属轻微伤。

27.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20]511号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侧门和玻璃门之间的拐角处地面发现的3处疑似血迹,与王某的血样似然率为1.2×1018。作案工具尖刀刃上的血迹、案发现场侧门台阶及台阶上方墙面发现2处疑似血迹,与吴俊华的肋骨似然率为8.8×1020。

28.上诉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24日晚上,其在南洋驿站卫生间上厕所时,龚某1用脚踢了其屁股一下,其与龚某1争吵了几句,被人劝开后其回到桌位上越想越不服气,就过去龚某1那桌讨说法。其用手推了龚某1肩膀一下,还打了龚某1一拳,龚某1用啤酒瓶打其头部,啤酒瓶当场碎了。后其从衣服口袋拿出匕首并打开,现场闹哄哄的很多人在劝架,龚某1往休闲吧侧门方向跑去,其持匕首在后面追,追到侧门外接近铁栏杆处时,用匕首往龚某1逃跑方向捅刺了一刀,也不知道有没有捅到人,当时龚某1旁边有人,有劝架的也有看热闹的,最后匕首去向其忘记了。其听说吴俊华受伤后有说“这下坏了,会不会是被我的刀伤到”。后其到南洋派出所投案。用于作案的匕首长约20厘米,通体黑色,单刃可折叠,是其从南阳地摊买来当水果刀使用的,当晚被其顺手带在身上。王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吴俊华、龚某1,指认了公安民警提取到案的尖刀系其作案所用的匕首。

29.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月25日,王某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30.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原福建省宁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盗窃于1989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两起殴打他人于1995年11月26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赌博于2003年2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0元。

3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龚某2、龚某1因本案被行政拘留。

32.吴俊华、王某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3.赔偿协议书、收条、账户交易明细回执单和谅解书,证实王某妻子龚某11一次性向吴俊华亲属赔偿经济损失1099866元,龚某11、龚某3、龚某2、林某1等人一次性赔偿龚某1经济损失6.5万元,吴俊华的家属及龚某1对王某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被害人龚某1先踢其一脚挑起事端,扭打过程中持啤酒瓶击打其头部导致事态升级,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本案双方发生争执的前因,王某和龚某1各执一词,但二人在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说各自回到自己的卡座后,王某又前往龚某1卡座处先动手拳击龚某1头部,该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和事态的升级起主要作用,且本案最终造成无辜的劝架人吴俊华死亡的后果,龚某1的行为对本案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琐事纠纷,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案发后王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吴俊华亲属和被害人龚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俊华亲属和被害人龚某1对王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适当。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的诉辨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捷

审判员 林小超

审判员 郑巧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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