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白金,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保全人(申请置换人):重庆中农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福生大道****1夹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2666862。
法定代表人:胡朝洲,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白金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执异2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以(2019)渝01执保91号案立案执行保全申请人白金与被申请人重庆中农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为一中院(2019)渝01财保28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中农公司向一中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一中院作出(2019)渝01执保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中农公司的变更保全申请后,白金遂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市一中院查明:一中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9)渝01执保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中农公司价值xx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中,一中院查封了中农公司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标准分区xx宗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和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标准分区xx宗地后,并实际冻结中农公司在工行小龙坎支行白马凼分理处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万元。
中农公司以该账户为基本账户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为由申请解冻。一中院于2019年4月17日组织听证,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意见,白金认为本案保全财产尚不足值,若要解除对中农联合公司账户的冻结必须保证两块土地查封不变为前提。中农公司当庭表示同意,随后,白金向本院提交解除冻结申请书。一中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渝01执保9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中农联合公司在工行小龙坎支行白马凼分理处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万元的冻结。
其后,中农公司向一中院申请保全置换,申请解除一中院(2019)渝01执保91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标准分区xx地块的查封;案外人重庆楚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商投资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房屋【权证号:渝**,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作为置换担保物。一中院审查后作出(2019)渝01执保91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准予重庆中农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保全申请。第二、查封担保人重庆楚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房屋【权证号为渝xx**号,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第三、解除一中院(2019)渝01执保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渝01执保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重庆中农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标准分区xx宗地(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xx号)的查封。
审查中,白金代理人称:当时考虑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同时考虑申请复议不影响执行,执行异议可以中止执行。
一中院于2020年7月20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担保人重庆楚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房屋【权证号为渝xx**号,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并解除本院(2019)渝01执保9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渝01执保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重庆中农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标准分区xx宗地(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xx号)的查封。
另查明:白金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7月8日。(2019)渝01执保91之二执行裁定书交待了复议权利。
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中农公司向一中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予以置换,一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后,白金在尚未实施执行行为的情况下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是对置换裁定不服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非对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一中院作出的置换裁定属于保全裁定的范畴,且裁定交待的申请复议的权利。异议人白金为了达到中止执行的效果选择向一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于法无据。
综上,异议人白金的执行异议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据此,一中院遂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渝01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白金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白金复议称:一、原审法院故意曲解“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法律定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2、本案中,申请人白金于2020年7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2019)渝01执保91号之二执行裁定时,该裁定就已经开始执行,执行行为已开始。从申请人收到裁定之日至一中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之日均属于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范畴,因此,申请人白金于2020年7月8日向一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属于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一中院应当对该保全置换行为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3、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异议听证时,原审法院早已于2020年7月20日实际办理了置换即解除保全行为,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案保全置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二、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但并未禁止对保全行为不服的异议程序。1、申请复议人曾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申请,一份申请系对(2019)渝01执保91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一份是对该裁定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认为该裁定因作出后立即生效,且复议期间为5天,赋予申请人复议的权利;同时,由于该裁定作出即具有执行行为,有立即执行的效力,申请人即可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对该行为不服提出异议。2、但由于原审法院认为只能提一个申请,而要求申请人选择并撤回其中一个申请,申请人为减少诉累,并希望原审法院可以依法切实解决本案矛盾,而撤回了复议申请,特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竟包庇中农公司提出的恶意置换,完全不顾及法律的规定,枉法裁判。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市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一中院(2020)渝01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申请复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一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保全标的物予以置换的裁定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过程中,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保全人的财产后,被保全人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为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保全标的物置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是否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同意保全标的物置换的裁定,其实质是对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保全,并对被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保全措施,该裁定属于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变更保全措施的执行行为,即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所指的裁定,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指的保全裁定。由于保全置换裁定对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利益影响较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市一中院对申请保全人白金就保全置换裁定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未作实体审查,错误理解本案的救济途径,简单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明显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新进行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执异24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福
审判员 李世平
审判员 谭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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