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成,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高中文化,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28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刑终36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鄂监刑减字第409号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11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何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且刑期已执行二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何成符合法定减刑的条件,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成自2018年1月17日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获得2018年9月表扬,2018年11月表扬,2019年4月表扬,2019年10月表扬,共计获得四个表扬;并于2020年5月13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何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考核期内已获得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且无期徒刑已执行二年以上,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何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42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已履行人民币3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莉
审判员 严浩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凤平
书记员曹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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