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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1-0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刑更489号

罪犯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黔0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25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5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陈兴军、张萍因陈政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合计25021元。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20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树红、秦志喜出庭履行职务,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干警郑文萍、周磊、罗乾荟出庭履行职务。服刑罪犯姜吉兰、王忠英出庭作证。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7年4月至2020年2月共获6个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3000元。在庭审中,执行机关提出提请减刑后,王某又履行民事赔偿22021元并交纳执行申请费275元。

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主要理由为:罪犯王某在尚有民事赔偿22021元并未履行,账户存有余额5516.17元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明显高于同期同监罪犯月平均消费水平,且支出费用主要用于日常生活用品及营养品。虽然罪犯王某委托他人在开庭前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交纳了22021元民事赔偿款及275元执行申请费,但其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没有达到认罪悔罪的减刑标准,综上,建议本院对罪犯王某裁定不予减刑。

罪犯王某向法庭陈述,自己在狱内的消费款项由家人转账所得,主要用于购买生活用品、营养品,所以消费水平偏高。自己一直都想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系因生活困难及家人的不信任,才于近期通过多次电话沟通后由家人交纳了相关赔偿费用,自己在监狱内积极改造,请法庭综合考量,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本次报请减刑前的24个月消费周期内,狱内消费总额为15190.2元,月均消费632.93元,且主要用于生活用品及营养品的支出,而同期在押犯月均消费为304.47元,2020年5月21日罪犯王某的狱内账户余额为5516.17元。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3000元。执行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对其提请减刑后,王某又于2020年12月25日履行民事赔偿22021元并交纳执行申请费275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综合台账、询问笔录、认罪悔罪书、执行申请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本院认为,减刑并非罪犯的权利,而是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服刑罪犯的特殊刑事奖励。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方可减刑。自2018年8月24日王某被刑事判决书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2018年9月25日被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原告陈兴军、张萍因陈政死亡的丧葬费、误工费合计25021元后,到执行机关对王某提请减刑之前,其才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共计5000元,却又在监内高消费,超过同期全监服刑犯人均月消费金额的一倍,显属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虽其委托他人在2020年12月25日交纳了22021元民事赔偿款及275元执行申请费,但仍未根据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系在检察机关针对执行机关对王某提请的减刑建议提出异议,并出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后才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主观目的性过强,并不属主动积极履行的情形,没有达到认罪悔罪的减刑标准。

综合考察罪犯王某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原判刑罚的情况,本院不能认定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故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某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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