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刑更97号
罪犯林德金,男,1955年12月28日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干部。现服刑于吉林省吉林监狱。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延中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德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德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被告人林德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上诉人林德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吉刑更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林德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认为,罪犯林德金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4次。并提供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计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林德金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德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德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林德金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4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海洪
审判员 程 洁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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