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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XXX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陈智、司明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1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莫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MXXXX的轿车,从本市中环高架路铜川路下匝道驶下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其驾车冲卡逃逸,至金鼎路出真光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被民警截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司法鉴定,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莫某到案后供述了醉酒驾驶犯罪事实,但否认逃逸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曹杨新村派出所监控视频;民警证人孙某某和陈某的证言、执法记录视频;测试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依法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系坦白,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莫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MXXXX的轿车,从本市中环高架路铜川路下匝道驶下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其驾车冲卡逃逸,至金鼎路出真光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被民警截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司法鉴定,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莫某到案后供述了醉酒驾驶犯罪事实,但否认逃逸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莫某于2019年6月22日所做的讯问笔录及曹杨新村派出所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6月21日晚,其与朋友在东宝兴路XXX号吃饭,期间喝了约1.5至2升左右的啤酒,之后驾驶牌号为皖LMXXXX的轿车沿中环线行驶至中环路铜川路下匝道时,看到有民警在设卡检查,但是没有封路,就抱有侥幸心理直接冲过了关卡,之后在金鼎路出真光路约100米附近被追上来的警车截停。
  2.证人孙某某、陈某(民警)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21日22时48分许,两位民警在真北路进铜川路北约100米处设卡查酒驾。一辆牌号为皖LMXXXX的银灰色奔驰牌小轿车沿中环高架下来经过卡点,不顾民警的拦截,直接冲出卡点,后证人孙某某驾驶警车在金鼎路真光路将该车截停。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利群医院进行抽血检测,之后带所调查。
  3.执法记录视频,证明2019年6月21日民警在中环线铜川路下匝道口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强行冲卡逃避检查。
  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莫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莫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莫某的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莫某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民警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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