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山区金山卫镇叙兴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879号
法定代表人:缪叙兴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6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水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065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缴纳执行费245元。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社保、公积金等财产和信息进行了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账户存款;其名下有一辆苏FZXXXX五菱牌车。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冻结了其名下在农行、工行、邮储银行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相关账户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仅900余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委托南通市崇山区法院于2020年1月8日查封了其名下苏FZXXXX五菱牌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至2022年1月7日届满)。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需续冻、续封的,请提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否则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除此之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其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由笔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控制及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客观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 强
书记员:徐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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