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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冯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翁洪生。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21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88元。因被执行人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沪0114执19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浙江双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陈伟明

书记员:朱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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