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木兰县。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28日15时20分,姜某某驾驶黑01-51525号奔野牌大中型拖拉机沿木兰县木兰镇临城村临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木兰镇临城村临城路0KM+50M处与武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道路西侧路灯杆及两轮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姜某某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黑龙江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姜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75.4756mg/100ml,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姜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木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某某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某某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艳红

书记员:李长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