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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被害人徐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害人徐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害人徐某1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被害人徐某1长子),男,****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2018年9月20日因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5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绍伟,
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吕萍,
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杨某、周某、徐某3以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张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以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2、周某、苗某、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宝、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绍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萍、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徐某1和王某2从林口镇回安民村,被害人王某1驾驶小型轿车从亚河村回林口镇。当晚23时27分,两车沿S203省道行驶至429公里处时,张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车辆正面相撞,造成徐某1当场死亡,张某某、王某1、王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徐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伴肋骨多根多段骨折,胸骨骨折,肺脏破裂,心脏破裂致失血死亡;伤者王某2因交通故事造成颅脑损伤伴左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伴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左肾积水,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王某1因交通肇事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伴右侧肋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裂伤,右股骨外上裸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牡丹江市林业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系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杨某、周某、徐某3、苗某、王某1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已得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撤回对黑龙江省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害人王某2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风险提示,王某2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保留对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追偿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诊断书、机动车保险单、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酌情处罚。因被害人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王某1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杨某、周某、徐某3计1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杨某、周某、徐某3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伟兵
人民陪审员 柯灵
人民陪审员 徐升慧

书记员: 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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