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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张×、×学、张×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张×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学
张×
张×兰
金哲善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王允祥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张×云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丹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张×的亲属。
被告人金哲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跃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允祥,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哲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代理人孙春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代理人张×兰,被告人金哲善及其代理人王凤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及其代理人于仁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代理人王允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金哲善酒后驾驶黑DW3125号江淮牌轿车在哈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1km+249.8m处时,撞在与其同方向陈×胜驾驶的无牌照320型农用四轮车尾部,陈×胜受伤,江淮轿车乘车人李×丹、张×云死亡;姜××、张×受伤。经法医鉴定;李×丹、张×云均系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金哲善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李×丹、姜××、张×无责任。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金哲善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以被告人金哲善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603.8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元,处理丧事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宿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239375元。其中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由金哲善和陈×胜按照四六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学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603.8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5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227314元。其中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金哲善和陈×胜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100元×45天=4500元,交通费1375元,误工费100元×60天=6000元,护理费80元×19天=15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2695元。其中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金哲善和陈×胜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金哲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金哲善、陈×胜及其代理人认为,三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其他的诉求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认为,陈×胜所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并不在该中心的固定资产表中,该四轮车不是该中心所有,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哲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至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金哲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哲善和陈×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胜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为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元,张×及妻子李××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共计人民币204296元。原告人×学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5238元,共计人民币177314元。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40元,伙食补助费15元×7天=105元,护理费60元×7天=420元,误工费60元×7天=420元,共计人民币8385元。三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被害人张×云无医疗费用,其死亡伤残费用包含丧葬费19299元,死亡赔偿金172076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合计人民币204296元。被害人李×丹无医疗费用,其死亡伤残费用包含死亡赔偿金172076元,丧葬费5238元,合计177314元。原告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7545元;原告张×的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合计840元。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各原告的费用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的总额为382450元,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占53.42%(即11万元×53.42%=58762元),原告人×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占46.36%(即11万元×46.36%=50996元),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占0.22%(即11万元×0.22%=242元);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总数额为7545元,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人与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原告张×375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赔偿款21262元,原告张×自愿放弃。由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原告×学325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赔偿款18496元,原告×学自愿放弃。由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原告张×524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赔偿款2547元,原告张×自愿放弃。三原告人与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达成的赔偿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赔偿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金哲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张×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赔偿款145534元,应由陈×胜承担30%即43660.2元,由金哲善承担70%即101873.8元;原告人×学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赔偿款126318元,应由陈×胜承担30%即37895.4元,由金哲善承担70%即88422.6元;原告人张×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赔偿款598元,应由陈×胜承担30%即179.4元,由金哲善承担70%即418.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哲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哲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至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金哲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哲善和陈×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胜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为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元,张×及妻子李××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共计人民币204296元。原告人×学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5238元,共计人民币177314元。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40元,伙食补助费15元×7天=105元,护理费60元×7天=420元,误工费60元×7天=420元,共计人民币8385元。三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被害人张×云无医疗费用,其死亡伤残费用包含丧葬费19299元,死亡赔偿金172076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合计人民币204296元。被害人李×丹无医疗费用,其死亡伤残费用包含死亡赔偿金172076元,丧葬费5238元,合计177314元。原告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7545元;原告张×的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合计840元。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各原告的费用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的总额为382450元,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占53.42%(即11万元×53.42%=58762元),原告人×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占46.36%(即11万元×46.36%=50996元),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占0.22%(即11万元×0.22%=242元);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总数额为7545元,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人与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原告张×375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赔偿款21262元,原告张×自愿放弃。由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原告×学325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赔偿款18496元,原告×学自愿放弃。由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原告张×524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赔偿款2547元,原告张×自愿放弃。三原告人与被告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达成的赔偿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赔偿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金哲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张×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赔偿款145534元,应由陈×胜承担30%即43660.2元,由金哲善承担70%即101873.8元;原告人×学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赔偿款126318元,应由陈×胜承担30%即37895.4元,由金哲善承担70%即88422.6元;原告人张×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赔偿款598元,应由陈×胜承担30%即179.4元,由金哲善承担70%即418.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哲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审判长:刘传军
审判员:王新平
审判员:田力军

书记员:丰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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