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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仉××(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35委1组96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仉××,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委托代理人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人××及辩护人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春雷
审判员:兰宇飞
审判员:崔宇川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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