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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现候审于居住地。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

书记员:孙秀芳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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