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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6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3日被释放。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讷河市龙庆加油站内向东左转弯驶入通江路时,因赵某发违反让行规定,与由东向西刑事被害人胡某驾驶×××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赵某发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赵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特征。
(二)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发具有驾驶资格。
2、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赵某发具有对夏利车×××的所有权。
(三)证人证言
证人邵某、孙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发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与经过。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亦证实案发事实与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赵某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六)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6)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胡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2016)交鉴字(痕)N10023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号夏利牌小轿车左侧后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
3、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6)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赵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赵某无责任。
(七)现场勘验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发的妻子姜桂侠赔偿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0.00元并过户肇事车辆夏利轿车一台,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赵某发表示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发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发于2016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因未悬挂号牌,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发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某发系自首到案,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赵某发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义波 审 判 员  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

书记员:刘养斌 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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