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侯审。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豪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讷河市拉哈镇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拉哈镇农资商场附近处向南右转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瞭望不周,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被害人任某(殁年,48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任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任某面部及胸部系被钝性物体碾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驾驶车辆(照片),证实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的外观状况。
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系田某报案。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在现场等候被自首到案。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有驾驶资格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18时许,张某某要到拉哈镇农资商场旁边的修理部换轮胎时,发生交通事故。遂报警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18时许,我看见车牌车×××号田某的车,在拉哈镇农资商场后院发生交通事故。田某遂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是周老爹熟食店的服务员,她于2016年8月3日18时许骑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任某的女儿,2016年8月3日家里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鉴定意见
1、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18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31201611820001号检材任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
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检)N08009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轮及右前二桥轮胎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左侧驾驶员脚踏板、右后脚踏板及左侧车链防护盒刮撞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
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N08009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经鉴定,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36.43km/h。
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检)N08009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
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
6、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任某面部及胸部系被钝性物体碾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血气胸死亡。
(六)现场勘查材料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张某某系自首到案,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任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义波 审 判 员 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
书记员:赵为伟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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