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害人张某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郑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害人于某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被害人于某之女),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赵某。
共同诉讼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01013375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6年7月5日因本案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未出庭)。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张某1、赵某、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某1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关国民;被告人侯某新及其辩护人马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新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讷河市同义镇光华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拉哈至同义镇庆宝村通村公路路口处,因侯某新超速行驶、违反交叉路口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与被害人于某(殁年48岁),超速驾驶的沿拉哈镇至庆宝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捷达牌轿车相撞,致使于某及乘坐在捷达轿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张某(殁年51岁)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某新受伤。经鉴定:张某系头颈项部损伤致环枕关节脱位致颈髓损伤死亡。于某系胸腹部损伤致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认定:侯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侯某新于2016年6月1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的外观状况。
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侯某新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上午,于某开车到我家来崔还贷的事情。
2、证人王某、顾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于某开车拉张某下乡去为单位清收贷款,行驶到拉哈至同义镇庆宝村通村公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我开车回家路过同义镇庆宝村通村公路路口处时,看见一台灰色的小货车和一台白色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侯某新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1、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6]81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31201608150001号检材侯某新静脉血、31201608150002号检材于某静脉中均未检出乙醇。
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检)N06007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捷达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
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N0600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
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N06007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的行驶速度为55.51km/h。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的行驶速度为64.60km/h
6、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018、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系头颈项部损伤致环枕关节脱位致颈髓损伤死亡。于某系胸腹部损伤致闭合性血气胸死亡。
7、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鉴)字N06007成因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事故形成两车的行驶方向为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
(六)现场勘查材料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张某1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张某1、赵某、于某1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证实侯某新驾驶的黑BDNA023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某、张某1、赵某、于某1具备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侯某新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侯某新驾驶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某1与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不再进行调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义波 审 判 员 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
书记员:刘养斌 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借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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