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井凤,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冯贵权,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以要求被告人聂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井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冯贵权、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银钢牌250型摩托车驮乘被害人刘某某(男,17岁)、孙某某(男,18岁),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市场小区岗地西150米处时,与道路北侧路缘石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刘某某、孙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聂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回到租住的房屋后给亲属打电话,称骑摩托车摔倒受伤了,亲属刘忠辉等人来到聂某某住处后打110电话报警,并告知警方聂某某到第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孙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聂某某于当日8时许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聂某某和受害人年龄情况。
2.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入院记录,证实聂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俊义、赵红、徐阔、翟洪涛、顾晓华、关文杰、孟宪慧、孟凡成证言,证实案发前与聂某某饮酒过程。
2.证人刘志友、孙礼证言,证实被害人个人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4号、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孙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齐齐哈尔市俊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痕迹情况、车辆安全性能情况和车辆速度情况。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506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聂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
(五)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六)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聂某某到案经过。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由于聂某某的肇事行为给孙某、李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2219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20年),共计246340.50元;给刘志友、吴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440.5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2)、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共计508500.5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聂某某知道其亲属报警后仍等待警方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聂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聂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聂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礼、李玉香、刘志友、吴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聂某某负赔偿责任。孙礼、李玉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礼、李玉香、刘志友、吴凤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现均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本案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礼、李玉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6340.50元。
三、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友、吴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8500.50元。
(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石 岩 人民陪审员 霍 玲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书记员:沙润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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