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被害人郑某某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沂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被害人郑某某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沂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被害人郑某某之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立广律师。
被告人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来县鑫阳光车队(以下简称鑫阳光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1404943-0。
负责人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泰来县鑫阳光车队负责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险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杨凤义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的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阳光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险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强强无证驾驶黑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江路与西园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郑某某撞伤,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6日19时26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强强于2016年12月16日向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强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张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因交通肇事死亡的经过。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昂昂溪区茂旭粮油商店,雇佣强强担任司机,负责送货。2016年12月16日,强强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鑫阳光车队,实际所有人是张某。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昂昂溪区茂旭粮油商店老板是张某,其在该商店担任内勤,强强是司机,负责送货。强强到店里来工作的时候,其问过强强有没有驾驶证,强强向其出示身份证和驾驶证,说他有驾驶证,是B2型。当时其没有仔细看驾驶证的内容,就看见名字和照片是强强。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强强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881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强强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B260-2号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xx跃进牌NJ1041DBFT5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黑Bxxxx跃进牌NJ1041DBFT5轻型普通货车静态检测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黑Bxxxx跃进牌NJ1041DBFT5轻型普通货车行车灯光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
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B260-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xx跃进牌NJ1041DBFT5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及车底与行人郑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
5.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强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五)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强强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强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698.85元,其中包括抢救费837.35元、死亡赔偿金169421元、丧葬费24440.50元。
肇事车辆黑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鑫阳光车队,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辆于2016年5月21日在阳光农险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保险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6年8月2日在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抢救费票据、存尸费票据、处理丧事实际支出费票据、证明信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阳光车队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车辆归属权证明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强强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强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强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4698.85元,应由阳光农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837.35元,由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3861.50元。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要求赔偿存尸费、处理丧事实际支出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阳光农险齐支公司提出的强强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只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阳光农险齐支公司提出的存尸费和处理丧事实际支出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齐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强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中保财险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的中保财险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提供给原告,并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因阳光农险齐支公司和中保财险齐分公司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足额赔付,因此强强、鑫阳光车队、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人民币110837.3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第三者责任保险款人民币838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烜
人民陪审员 徐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利
书记员: 闻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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