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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xx组,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孟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庆丰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

书记员:刘振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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