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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王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慧龙,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慧龙到庭参见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平日表现一贯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自首,没有前科劣迹,平日表现一贯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运华
审判员:诸葛辉
审判员:栾鹏

书记员: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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