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密山市八五一一公安分局办公室协警。2014年9月24日因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运华
审判员:诸葛辉
审判员:栾鹏
书记员: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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