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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鸡梨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黑色隆鑫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鸡图公路由鸡西市恒山区往鸡西市梨树区方向行驶,行至平岗市场附近时将行人被害人王某某撞伤。
经鉴定: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左颞枕骨线性骨折,左人字缝哆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后颅凹底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脑积水”诊断成立,为外力所致,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能积极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亦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
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能积极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亦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

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希文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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