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
辩护人高秀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鸡梨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未年检)沿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企业路由山上往山下行驶,行至配电所甲线212025号电线杆附近时,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路边沟内,与电线杆和树木相刮撞,造成车内被害人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某符合生前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黑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不合格;黑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53.28km/h。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抓获。。
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自愿认罪,补偿于某某家属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承运职工通勤协议、道路运输证、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王某1、王某2、曲某某、翟某某、徐某某、王某3、吕某某、刘某、那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吸毒检测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现场照片、现场图;
6、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大型普通客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能积极和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人民陪审员 王忠财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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