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小型轿车驾驶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地址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97号。
负责人林乐添,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系被害人刘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系被害人刘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董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七台河市人民银行科员,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系董某某侄子。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鹤岗市工农区。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诉讼代理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华厦路。
负责人孙健,系该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安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蒋德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黑052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雅君、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韩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秀林、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集贤县福双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集贤县中医院门前超越前方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时,两车刮碰致使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奇瑞出租车相撞,致张某某及出租车内乘客被害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谭某、郑某某逃逸。刘某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鸭山市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谭某和郑某某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谭某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4月17日,谭某亲属代被告人谭某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郑某某经传唤到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重型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党,郑某某系王胜党雇佣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谭某、蒋某某分别垫付刘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23000元、28800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依法应得如下赔偿:医疗费95382.77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丧葬费2444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合计608682.77元。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18天,依法应得如下赔偿:医疗费12947.2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513.7元,误工费9675.12元,合计2693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系黑JTA480号奇瑞轿车所有人,张某某系蒋某某雇佣司机。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JTA480号奇瑞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损失金额为45875.85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拆解费共10250元,合计57625.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自愿同被告人谭某、郑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谭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23.3万元(含垫付医疗费23300元)。郑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2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撤回对谭某、郑某某、王胜党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对谭某、郑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谭某、郑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肖某某、孟某、赵某某、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分析;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39号鉴定文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法鉴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1509054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法鉴中心[2015]交通检字第151064号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3号鉴定文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5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裁定书;被告人谭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二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某经检验鉴定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谭某亲属代谭某报警,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谭某、郑某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权利人的合理请求部分应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共同享有。鉴于谭某具有自首情节,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42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78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426元,医疗费在限额内已支付1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1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合计经济损失25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1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合计经济损失25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19元;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财产损失26813元,赔偿蒋某某医疗费12997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1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党赔偿蒋某某财产损失26813元,赔偿蒋某某医疗费12997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1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集贤县中医院门前从右侧超越前方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时,两车刮碰致使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奇瑞出租车相撞,致张某某及出租车内乘客被害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谭某、郑某某逃逸,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42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7532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5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836元;在财产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医疗限额内应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16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42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7532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5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836元;在财产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医疗限额内应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1632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与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谭某赔偿蒋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郑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蒋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蒋某某、张某某对谭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对谭某改判缓刑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审对其不予从轻。上诉人谭某具有毒驾、自首、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因原审法院已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综合全案,对上诉人谭某宣告缓刑。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正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部分民事判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42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78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4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1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合计经济损失25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1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合计经济损失25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19元;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财产损失26813元,赔偿蒋某某医疗费12997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1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党赔偿蒋某某财产损失26813元,赔偿蒋某某医疗费12997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1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42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7532元,共计1149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4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5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836元,共计34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1632元,共计36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0742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7532元,共计1149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57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836元,共计34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632元,共计36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敬坤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桂杰
书记员:王嘉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