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集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系被害人齐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系被害人齐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系被害人齐某某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系被害人齐某某长女。
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黑052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莱宝驰牌三轮车,在集贤县福利镇至福合村通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村北500米处,与由南向北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安乐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及乘车人张某、三轮车驾驶人齐某某受伤,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无责任。经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2016年9月6日10时,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应得到如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2.41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221900元,合计247452.91元。
上述事实,有122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滕某某、张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集贤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拟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虽具有坦白情节,但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247452.91元。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项下11万元、医疗费项下1112.41元,合计111112.41元,余款136340.50元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承担70%即95438.35元。李某某应赔偿数额为206550.76元(111112.41元+9543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经济损失206550.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李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由提为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4日23时40分许,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合村通乡公路胜利村北500米处,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齐死亡,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6550.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吉臣 审判员 冯敬坤 审判员 王桂杰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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