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系被害人李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系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长女。
原审被告人许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南贞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红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黑0523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红某驾驶黑RD2107号小型轿车沿S20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七星泡镇胜利村路段时,与魏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许红某驾驶的车辆向西北方向滑移至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侯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隋某某受伤,三台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均符合钝器外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隋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额、颞、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红某打电话报警,然后向魏某某追去,途中被村民阻止,其回到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名下,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还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均系宝清县七星泡镇胜利村农民,居住在宝清县宝清镇,被害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成立宝清县弘收谷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生前育有二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五名子女。案发后,被告人许红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近亲属20000元,赔偿被害人隋某某1000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隋某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作为被害人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均作为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隋某某不主张划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红某驾驶黑RD210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七星泡镇胜利村路段,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隋某某重伤二级,造成各项损失合计
3994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原审被告人许红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所提按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侯某某均系农业户口,虽居住于城镇,但针对二被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四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二被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吉臣 审判员 冯敬坤 审判员 王桂杰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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