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险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刘子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凤 玉
书记员:叶枫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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