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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系被害人李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系被害人李X母亲。
被告人XX,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友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阳XX,系友谊农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被告人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住所地:红兴隆管局局直。
法定代理人周XX,职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齐XX,系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公司红兴隆分公司工作人员。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X,男,系肇事客车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友谊县芦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友谊县庆丰乡。
法定代理人王X,职务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XX,男,系黑R05Z4029号牌悬挂旋耕犁ATLES946(克拉斯)牌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红兴隆分局红兴隆大街77号。
法定代理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阳光保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XX、杨X、友谊县芦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王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人XX及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XX驾驶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车,沿友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刘XX驾驶的黑R05Z4029号悬挂旋耕犁的ATLES946(克拉斯)牌大中型拖拉机时,与旋耕犁相刮撞,造成客车乘坐人被害人李X当场死亡、乘坐人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李X、杨XX无责任。经鉴定:李X系在交通事故中致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杨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XX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传唤时未予抗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39周岁,系城镇居民,应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406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50元,合计人民币508500.50元。被告人XX受雇于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车车主杨X,为其驾驶该车,该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该车于2016年1月19日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驾驶的黑R05Z4029号悬挂旋耕犁的ATLES946(克拉斯)牌大中型拖拉机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友谊县芦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该车于2016年6月20日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系该车车主,与刘XX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14张,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2.书证李X、XX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XX提供户口薄,证明李X系其长子,从其户口本上迁出;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XX准驾车型A1、A2,证实刘XX准驾车型E;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车所有人是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自2016年1月19日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每人(座)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黑R05Z4029号ATLES946(克拉斯)牌大中型拖拉机自2016年6月20日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XX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黑R05Z4029号悬挂旋耕犁的ATLES946(克拉斯)牌大中型拖拉机是友谊县芦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车辆,我是友谊县芦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车是我的,刘XX是我雇的驾驶员,没有合同就是口头协议;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李X是我儿子,李X与徐彬已经离婚,没有子女,2016年10月5日下午19时许,我连襟高连军说你儿子李X发生交通事故了正在医院治疗;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车是我的,2012年1月份我在厂家买的,落户是挂靠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XX是我雇的司机;证人刘洪涛证言,证实肇事车辆黑R05Z4029号悬挂旋耕犁的ATLES946(克拉斯)牌大中型拖拉机是友谊县芦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车辆,司机是王X雇的;证人李晨亮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我在医院值班接到报警电话,我们120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客车停在东西路南侧,客车右侧已损坏,我上车后发现客车右侧靠门第一个座躺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还有一受伤的女子,自称是乘务员,我们将乘务员送到红兴隆医院救治,后来我们就返回友谊县人民医院;证人易海滨的证言,证实我当时乘坐肇事客车内,客车在超越前方农用车辆时与农用车相刮撞,看到乘务员手臂受伤之后我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4.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14时左右是被告人XX驾驶肇事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车发生事故,在友谊镇至庆丰乡公路3公里处与一辆农用车相刮撞;
5.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驾驶肇事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车去五九七农场三分场,在友谊县友谊镇至庆丰乡公路3公里处与一辆农用车相刮撞,我驾驶的客车是杨X的车,挂靠在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事故发后我一直等待交警和120急救人员的到来,急救人员到来后证实车上的一名男子已经死亡,乘务员杨XX受伤;
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认定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车行驶速度55.51km/h;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认定,李X系在交通事故中致多脏器破裂造成失血而死亡;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XX、李X无责任;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杨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14张,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8.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9.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XX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李X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明知他人报案而留案发现场,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驾驶的黑R05Z4029号悬挂旋耕犁ATLES946(克拉斯)牌大中型拖拉机,于2016年6月20日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强制保险合同”最高限额11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按照被告人XX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刘XX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人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XX驾驶的肇事黑R26133号舒驰牌中型客车,于2016年1月18日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最高限额400000.00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8500.00元-110000.00元=人民币398500.00元×70%=278950.00元。经核算,损失未超出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杨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应承担人民币508500.00元-110000.00元=398500.00元×30%=119550.00元-25000.00元=94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县芦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X、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500.00元的规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各项损失人民币388950.00元中冲减人民币500.00元。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XX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8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红兴隆分公司、杨X、XX不负赔偿责任。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友谊县芦花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国峰 审判员  王永新 审判员  刘兴武

书记员:叶枫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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