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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逊克县。2018年6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逊克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辩护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甲醉酒后驾驶黑N××××A号小型汽车沿逊克县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岔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所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而后××甲所驾驶的汽车继续向北行驶至广场北街与交通路交叉路口南70米处时先后将行人王×甲、吴××甲撞倒。该车因与停在路边的工程铲车相撞后与同向行驶吴××乙驾驶的黑NTF×××号车相撞而停止。事故致吴××甲当场死亡,黑N××××A号车乘车人王×乙及刘××、王×甲受伤,吴××乙车辆受损。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甲被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事故现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甲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王×甲、刘××、吴××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上述各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吴××甲的近亲属及王×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王×乙及吴××甲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人孙××、于××、周××、王×丙、张××、陶××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乙、刘××、王×甲、吴××乙的陈述;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替被告人××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萍
人民陪审员 石丽
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

书记员: 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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