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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铁力市桃山镇先锋村。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上网通缉,于2017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铁力市铁力镇站前社区*组。二审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9月15作出(2017)黑0794刑初6号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提审上诉人及阅卷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在铁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2km+300m处时,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林某某、受害人李某及乘客人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独自离开事故现场去医院治疗,治愈后,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私自离开桃山去外省从事货物运输。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78.49mg/100ml;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任;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颈椎外伤伴四肢瘫属重伤一级,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为一级伤残。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金某于2016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证人管某于2016年11月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3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害人李某、金某等户籍证明;4、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经过;5、被告人林某某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害人李某交通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7买卖车协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小型轿车是2015年10月份在高泉手里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8、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文证审查鉴定书(伊)公(刑技)鉴(法监)字【2017】3号,证实李某颈椎外伤伴四肢瘫属重伤一级,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49mg/100ml;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及乘车人金某无责任。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4时至2016年11月5日16时许林某某整天的全部活动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铁力市铁力镇东林社区证明、李某身份证,证实原告人李某是城镇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和病案一册、铁力市中医院诊断书和病案一册,证实原告人李某的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和治疗情况;哈医大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铁力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人李某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173543.05元;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①原告人李某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级伤残;②支持误工期自伤残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③支持营养期九十日;④被鉴定人李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⑤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重伤,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林某某独自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伤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及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私自去外地从事货物运输,变更电话号码,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总额为1538963.05元,1、医疗费173543.05元;2、伤残赔偿金514720.00元;3、误工工资28000.00元;4、住院治疗期伙食费890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6、终生护理费840000.00元,按照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700000.00元,应支持700000.00元;7、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个月×3500.00元/月×2人=49000.00元,经司法鉴定应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护理费用为41534.00元;8、司法鉴定费53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476497.05元,本院应予支持。9、出租车辆损坏费5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73543.05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0元;误工工资28000.00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534.00元;终生护理费700000.00元;司法鉴定费5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76497.05元,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原判,以要求二审判处缓刑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没有赔偿,原审量刑过低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要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给付。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李某认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而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过低,并未提出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李某重伤,上诉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去外地,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林某某的从轻情节及上诉人李某合理部分的赔偿。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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