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田作平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作平,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于2011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作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作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作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作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作平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作平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作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作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作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作平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作平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李娟
书记员:夏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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