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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永新,湖北省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刘某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事发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春泉

书记员: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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