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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工人。系被害人李美霞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工人。系被害人李美霞的儿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一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熊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曾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苍松。特别授权。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睬伶、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朱伟、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民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A×××××轻型封闭运输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水银线,由银莲湖向湘口街方向行驶,至湘口街机关幼儿园附近路段处时,撞倒与其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美霞(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致其受伤,后李美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驾驶员信息资料、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调查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破案经过、事故说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殷某乙的证言;武爱法(2014)尸检字第10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2014)交鉴字第2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美霞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长期居住在城镇达××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丧葬费38720元/年÷12×6=19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8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0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2、协议签订后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9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3、由法院依程序判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余款由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前付清。被告人朱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经本庭核实,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追究附带民事被告人汉武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武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及责任状,被告人朱某将自购车辆落籍汉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每月向汉武公司缴纳130元挂靠费。汉武公司就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费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美霞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份、居住证明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的驾驶信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票及保单、车辆挂靠合同协议书、责任状、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出具的收条、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民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武公司在民安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费率,依照商业保险的约定条款第十三条:“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费率为20%。”,则民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万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赔偿27万元。被告人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汉武公司与被告人朱某之间为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武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余款由被告人朱某承担赔偿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故汉武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55万元,扣除民安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27万元后,余款28万元由被告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十五条、第××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16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前支付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丁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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