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
施某
何某
人的
郑某
曾振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
陈干(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无业。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技校学生。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本案被害人之母。
三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郑某,武汉嘉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振钢、陈干,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施某、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樊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汉南大道由纱帽向军山方向行驶,至汉南大道1050号附近路段处,遇被害人施某某在道路边与其对向行走,被告人郑某所驾驶车辆与施某某发生擦碰,致施某某倒地受伤,后施某某于次日凌晨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武汉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佘某某、高某某、韩某、蒋某某、何某某、熊某某、江某、金某某、孟某某、何某、王某、杨某某、马某某、韩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施某、何某诉称的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318元(含庭前已赔偿的5万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东风汽车公司技师学院学生科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和武汉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三位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属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告人属残疾人,其妻子也是残障人士,被告人是其家庭经济支柱,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内容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案发后被害人直接死亡,没有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能认定。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通话清单、被告人郑某的残疾人证、低保及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妻子户口所在地证明、结婚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虽然主动报警,当被害人从地上起来离开时,被告人也离开现场。案发四天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对因其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9318元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及其他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施某、何某人民币529318元(已支付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虽然主动报警,当被害人从地上起来离开时,被告人也离开现场。案发四天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对因其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9318元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及其他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施某、何某人民币529318元(已支付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丁新红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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