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湖北开特电子电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南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本区纱帽街兴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长利玻璃加工厂路段处,与其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曹爱华发生碰撞,致曹爱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曹爱华家属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曹爱华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学善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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