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良浩、被告人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某甲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经本院(2016)鄂0114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KA4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蔡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266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路段,车辆左前侧将前方同向快车道内行走的李某甲撞倒,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人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甘某某所驾驶车辆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在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某甲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甘某某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武公交蔡认字(2015)第B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2015)第2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866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甘某某身份信息材料、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取的驾驶员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甲身份信息、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何某某、张某、罗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侦查员易立秋、戴能波出具的《到案经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2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车鉴字第614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痕鉴字第723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关于被告人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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