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驾驶员。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车主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燕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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