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娄某某
成卫平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
辩护人成卫平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牌照为湘F51828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湖南省平江市往湖北省通城县方向行驶。行至本县马港镇106国道1541KM-8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徐某某(殁年70岁)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勇

书记员:徐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