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勇
审判员:吴红霞
审判员:吴广元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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