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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陶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6国道由武汉市新洲区向麻城市中馆驿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中馆驿镇政府门前路段,与驾驶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彭某相撞,造成彭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彭某死因系多组织器官严重损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370000元,并取得了被告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陶某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与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麻城市中馆驿镇政府门前路段相撞,致彭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
(二)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2014年10月6日晚上,陶某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与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麻城市中馆驿镇政府门前路段相撞,致彭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书
1、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相撞车辆的性能和损坏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鄂A×××××的时速为87-90KM。
2、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彭某死因系多组织器官严重损伤所致的事实。
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系报告书,主要证实陶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59.85MG/100ML.
(四)书证
1、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陶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证实此次事故的现场情况。
3、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收据收条、被害人家属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70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的事实。
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陶某和被告人彭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陶某犯罪后有悔罪诚意,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纳入矫正,表明被告人陶某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福德 审 判 员  胡联斌 人民陪审员  汪鲁兴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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