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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月21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J×××××号三轮汽车由武穴市蕲孔线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新矶村路段时,被害人蔡某(男,殁年43岁)驾驶鄂J×××××号摩托车在胡某车后同向行驶,胡某驾车突然左转弯掉头,蔡某避让不及与胡某的车辆相撞,造成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主动向公安部门投案,且已赔偿蔡某亲属经济损失25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强

书记员: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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