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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持B2证驾驶牌照号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从本县横车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21时许,当行驶至漕河镇蕲春大道农贸街口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所驾驶车辆的右前侧保险杠部位与在公路中间位置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害人田某的自行车相碰撞,并将田某带倒在地致其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程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谅解。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程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韩某、周某的证言;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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